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許瑜容
陳裕文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 七○號其四樓租屋處之樓下一樓,乙○○之母郭昭所經營,正營業中之蠻牛牛肉拉 麵店,因水電、停車及機車輪胎被刺破等問題與郭昭、乙○○發生口角爭執,乙○ ○見狀即開始錄音,並於甲○○口出「妳沒被人打過?」等語後,挑釁說「妳打看 看」、「有膽,妳打看看」等語,適有與甲○○同租屋處之楊世緣進入,即與甲○ ○共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出手推擠、拉扯乙○○,乙○○亦基於傷害犯意, 出手反擊甲○○。乙○○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瘀血腫六X五公分、左上臂挫傷瘀血腫 五X五公分、鼻樑挫傷瘀血腫三X二公分、左臉部挫傷瘀血腫四X四公分、左腹部 挫傷瘀血腫七X八公分等傷害;甲○○亦因而受有雙側上肢多處紅腫、抓傷、瘀傷 及右小腿背側一處瘀傷等傷害。又甲○○復另行起意,於與乙○○互毆之同時,在 公眾得出入之蠻牛牛肉拉麵店內,公然以臺語「幹你娘」、「你娘臭GY」、「破 麻」、「破GY」及「幹你娘祖媽」等粗鄙言語謾罵侮辱乙○○。案經乙○○、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右揭被告甲○○與楊世緣共同傷害乙○○及公然辱駡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迭自警訊(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原審(見原審 卷第二十頁、第五十九頁、第一百零七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郭昭等人指訴被告甲○○與楊世緣共同傷害伊等 之情節(見警卷第七頁反面、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頁至第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 頁、第五十九頁、第一百零七頁),證人即被告甲○○之子林○文(見原審卷第六 十頁)、到場處理員警呂開平(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林慶源(見原審卷第一百 零八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經過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一 紙、受傷照片七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案發當 日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為其
有罪認定之證據。至告訴人乙○○雖指訴林0文亦參與傷害伊云云,惟於原審及本 院均僅陳稱當時遭甲○○、楊世緣自後壓制傷害(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本院卷第 二十七頁),未曾提及林0文與被告甲○○、楊世緣有何行為分擔;再者告訴人乙 ○○之母郭昭於警訊中先指述,當時伊看到乙○○、甲○○、楊世緣、林0文扭打 ,伊要勸阻,反而遭到楊世緣推開而撞到牆云云(見警卷第八頁);於偵查中則改 稱當時楊世緣、甲○○、乙○○三人拉扯,伊過去勸,楊世緣將伊推去撞牆云云( 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四頁),前後指述不一,如此自不得僅以告訴人 乙○○空泛之指訴,而認定被告甲○○與林0文傷害乙○○,附此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甲○○並未受傷,其驗傷單上之傷勢係甲○ ○自己所造成,且當時伊遭楊世緣壓制住,根本無從反擊云云。經查:㈠被告乙○○於告訴人甲○○進入其母親經營之拉麵店後不久即開始私下錄音,並且 以挑釁口吻說:「好,我們等著看妳表演」,告訴人甲○○遭激怒,就說出「妳沒 被人打過?」,被告乙○○復進一步挑釁說:「妳打看看」,告訴人甲○○猶隱忍 說:「好,沒關係」,被告乙○○竟說:「有膽量,妳打看看」等語,是以告訴人 甲○○於同案被告楊世緣亦進入該拉麵店後,才開始動手打人一節,有被告乙○○ 提出之當日自行錄製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足稽,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及被告乙○ ○、告訴甲○○自承無訛,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九頁至第一百十頁)。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 事實表示,當時係告訴人甲○○先從伊背後打伊頭部,伊是為了抵抗才會還手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七頁),並辯解,伊不可能像木頭一樣挨打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一一頁),有上開審判筆錄及當日庭訊錄音帶一捲在卷足憑。是以,依當日情況 被告乙○○顯非單純突遭告訴人甲○○毆打,而係雙方早有衝突,並於甲○○出手 之同時,亦出手反擊,乃可認定。此外,證人即當日雙方互相拉扯後即到現場處理 之警員林慶源復結證稱,接獲通報後到現場,雙方還是有口角,並互控對方傷害, 當時二位女性都有抓傷之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零八頁),並有告訴人甲○○高 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訊第十一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備勤警員呂開平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三時所記載:乙○○與甲○○發 生打架情事,甲○○左手肘受傷、右手肘瘀青等語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見原審卷 第九十七頁)各一份在卷足佐。是以,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甲○○並未受傷, 其驗傷單上之傷勢係甲○○自己所造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乙○○雖事後 否認曾於原審審理中為上開辯解,並請求勘驗錄音帶云云,惟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 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而審判中錄製之錄音帶僅 為輔佐審判筆錄之記載,本院自無勘驗原審筆錄錄音帶之必要。是以被告乙○○上 開辯解及聲請均不足採。
㈡被告乙○○之母郭昭於警訊中亦指述,當時伊看到乙○○、甲○○、楊世緣、林0 文扭打,伊要勸阻,反而遭到楊世緣推開而撞到牆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當時楊世 緣、甲○○、乙○○三人拉扯,伊過去勸,楊世緣將伊推去撞牆云云,業如前述, 雖有不同,惟均指述被告乙○○當時並非遭甲○○、楊世緣、林0文三人架住制伏
無法反擊下,被渠等三人共同傷害,而係數人在一起「扭打」、「拉扯」。是以, 被告乙○○辯稱當時伊遭楊世緣壓制住,根本無從反擊云云,即不足採信。㈢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之,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一0四0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爭執之初即以言語挑釁, 口稱:「有膽妳打看看」,難謂其無傷人之犯意,復於告訴人甲○○出手時立即反 擊,乃與上開僅為排除甲○○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要件不符。是以選任辯護人主張 被告乙○○縱有抵抗,亦屬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各顯係避就之詞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乙○○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 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 甲○○、楊世緣二人對於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甲 ○○、乙○○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乙○○曾為居住三民區○○路 二七○號上、下樓層之鄰居,因細故導致雙方口角爭執互相毆打、推擠或拉扯而發 生本案,殊不知鄰居間之相處應以和為貴,敦親睦鄰亦屬吾國固有之道德;被告甲 ○○、乙○○二人前未曾有何不良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徵,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傷害部分拘役五十日、公然侮辱 部分拘役四十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八十五日;乙○○拘役四十日,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甲○○上訴請求宣告緩 刑;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