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263號
TCDM,97,易,3263,2009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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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9號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5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縮刑於民國95年11月12日執行 完畢。渠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6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在 臺中縣神岡鄉○○路191號前,因乙○○騎乘牌照號碼852-B CL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慎摔倒而擦撞到丙○○所騎乘之 牌照號碼3GJ-038號重型機車後方擋泥板,因而雙方發生言 語爭執,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壓倒在地,用 手掐住乙○○之脖子,而乙○○掙脫後,隨即看丙○○一眼 ,丙○○再持機車大鎖毆打乙○○之頭、頸部,造成乙○○ 之頸部右側及右肩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 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中 ,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 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 ,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繼 而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之事實,但矢口否認上開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並沒有拿大鎖打告訴人云 云。惟查: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先因發生言語 爭執,繼而將告訴人劉書承壓倒在地,旋即持機車大鎖毆打 告訴人劉書承等情,已據告訴人劉書承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徐若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臺中 縣神岡鄉○○路193號住處2樓,聽到撞擊聲後,我就跑到2 樓陽台往馬路看,當時我看到有兩部機車,一部停在路中, 另一部銀色的打檔車倒在路中間,兩方駕駛發生口角,其中 一名較高男子用三字經罵對方,之後就將對方壓倒在地上拳 打腳踢,我見此狀後,就趕快進到屋內打110報案,之後再 到陽台看時,我看到那名較高的男子,從其所騎乘的機車置 物箱拿出一個機車大鎖,往對方的頭部敲擊」等語相符,此 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現場照片 6 張在卷足憑。參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亦不否認其確於上開 時地,當告訴人衝過來時,伊即拿取機車大鎖等語。凡此, 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劉書承,可以 認定。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入監執行,嗣經縮刑於民國9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六千元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乙紙在卷 足憑,惟被告僅給付其中之三千元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掱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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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