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6年度,3586號
TCDM,96,金重訴,3586,20090422,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陳漢洲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
      宋永祥律師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洪志麟律師
      洪健樺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2089、2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
乙○○辛○○己○○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寅○○原係擔任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之 董事,更代表瑞助公司擔任大強森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強森公司)第3屆之董事,嗣於民國94年間因瑞助公 司將其所持有大強森公司之股份與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宏公司)換股,而於95年2月6日經大強森公司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任董事,然於95年2月17日復經龍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於95年2月17日 再經大強森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且在德宏公司於95 年6月14日舉行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代表龍邦公司成為 德宏公司之第4屆董事。緣大強森公司所生產之玻纖紗產品 ,係供應予德宏公司作為製造玻纖布之原料,德宏公司為尋 求穩定及長期之原料供應來源,曾於94年間曾以發行新股之



方式,交換瑞助公司對於大強森公司之持股,以取得大強森 公司18%之股權,於95年間德宏公司打算進一步取得對大強 森公司之實質控制權(持股股權比例須超過50%或具備實質 掌控經營權之事實),以利產業上、下游整合,遂於95年2 月23日經大強森公司董事長丙○○指派財務部協理丁○○, 與德宏公司董事長子○○所指派之財務部協理戊○○,在德 宏公司之會議室洽談,雙方初步以交換股權作為合作方向, 並做成以下協議:「㈠初期作業:由德宏公司選任會計師進 行實地查核及安排主辦證券商,雙方於近日內簽訂「合作意 向書」。㈡換股比例:第1階段討論換股比例為1:1.8股, 第2階段討論換股比例為1:1.85股。㈢董監席次規劃:(方 案1)未來德宏公司維持目前7名董事,3名監察人,而龍邦 公司之關係企業則取得1名董事、1名監察人。(方案2)未 來德宏公司擴充為9名董事、3名監察人,而龍邦公司關係企 業則取得2 名董事、1名監察人。㈣公司組織、人事安排及 人員年資問題,未來再做討論。㈤經雙方出席人員確認無誤 後,各自呈報董事長裁示。」,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就此 交換股權之協商,涉及公司之財務及業務,該消息並對德宏 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 影響。大強森公司隨即於95年3月7日與德宏公司就股權交換 策略聯盟案成立「專案執行小組」,並要求相關人員簽立內 容為:「為使本案順利進行,並符合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規 之規範,所有參與本案計畫之人須承諾於本案正式對外公布 前,不得對他人洩漏因參與本案而得知之任何相關訊息,亦 不得自行利用他人名義買賣各方公司(包括其主要法人股東 )之股票、轉換公司債(含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存託憑證 、認購(售)權證及其他具有權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保密 承諾書乙紙。雙方隨即由其董事長子○○、丙○○於同年3 月14日訂「合作意向書」,並於95年5月12日經德宏公司與 大強森公司、龍邦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換股案,並於同日透 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開此一消息。丁○○於上開協議內 容完成後,即於95年3月初某日向大強森公司之董事寅○○ 報告上開內容,寅○○基於業務關係獲悉發行股票之德宏公 司上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明知不得對德宏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德宏公司股票 ,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竟利用此消息未公開前,股價尚處 低檔之際,於95年5月8日以其配偶庚○○之名義於上櫃市場 買進德宏公司股票472張,復於上開重大消息97年5月12日公 開後之95年5月17日、5月25日分別將其上開所買入之德宏公 司之股票售出,計獲取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077,750



元(其買賣時間、價格詳如附表所示)。
二、癸○○原係代表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擔 任德宏公司第3屆之董事(自92年4月30日至95年4月29日) ,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依公司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受亞洲公司指定代表行使德宏公司行使董 事職務之自然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具有特 定資格之人。由於癸○○於95年3月間在擔任德宏公司董事 之期間,因董事長子○○徵詢各董事對此策略聯盟交換股權 案之意見,而獲悉此一重大消息,然癸○○仍於95年4月10 日此重大消息公開前,利用此重大消息而以本人名義,以每 股15元之價格,買進德宏公司股票8張,獲取未實現之不法 利益約14,000元【(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16.7 5元-買進價15元)*8000股】。
三、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 員調查處臺中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 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 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 85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 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 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 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 」,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2 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



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 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 ,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 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 證據能力。是本件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 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僅係該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 「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 。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 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 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 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 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 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 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丁○○、庚○○、子○○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證人 庚○○經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捨棄再行詰問上開證人的 機會,其餘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予被告等人再行詰問之 機會,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及或釋明上開供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 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 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丁○○、庚 ○○、戊○○、丙○○、子○○於調查站及證人戊○○、丙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分別據被告等人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未能證明 上開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 稱櫃買中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 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 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 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 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 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 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



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 度辦法第7條:「本中心對於櫃檯買賣交易異常情形,經調 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對於違反本中心 規定者,應迅予處理,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 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證券交易所 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 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 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 交易所之法定業務,是本案櫃買中心依上開業務規定所製作 德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分析期間分別為 95年4月13日至95年5月26日、95年2月1日至95年5月31日, 分別附於96年度偵字第12089號卷一第29頁以下、第288頁以 下及該偵字案件之附件),既均係就本案德宏公司投資人證 券帳戶於查核期間買賣德宏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進行分 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 期日,對於本件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證據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兩造就上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經本院審酌後,認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均屬適當,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本件亦得為與95年5月30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 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規範相同之認定。 ㈠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 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 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 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 法審判官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 之取捨判斷參考。證券交易法於77年1月29日增訂公布第157 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 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 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第4 項併為其定義規定,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 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第4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 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 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 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 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 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 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 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 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 ,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 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 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 參照)。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 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係為了讓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內 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及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 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即非謂於該辦法公布前即無 得認定與其該辦法相同之標準或內涵。
二、本件大強森公司與德宏公司交換股權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4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左列各 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 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法第36條第2項亦規定:「 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 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 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 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則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第36條第2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 應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 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 消息而言。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就對股東權益或證 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規定:「⑴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 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⑵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 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⑶嚴重減 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 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⑷有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⑸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其股東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⑹董事長、總經 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⑺變更簽證會計師者。 ⑻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 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⑼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 情事者。」,惟上開細則規定應屬例示規定,凡涉及公司之 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列9款為限。
㈡按95年5月30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 之一:一、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事項。二、公司辦理 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 、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 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三、公司辦理重整、 破產、解散、或申請股票終止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終止



買賣,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四、公司董事受停止行使 職權之假處分裁定,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者,或公司獨立 董事均解任者。五、發生災難、集體抗議、罷工、環境污染 或其他重大情事,致造成公司重大損害,或經有關機關命令 停工、停業、歇業、廢止或撤銷相關許可者。六、公司之關 係人或主要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遭退票、聲請破產、重整 或其他重大類似情事;公司背書或保證之主債務人無法償付 到期之票據、貸款或其他債務者。七、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 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八、公司與主要客 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者。九、公司財務報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者。 ㈡編製之財務報告發生錯誤或疏漏,有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規定應更正且重編者。㈢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 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但依法律規定損失得分 年攤銷,或第一季、第三季及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 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或核閱之報表計算等情事,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不在此限。十、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 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正)與原預測數有重大 差異者。十一、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十二、進行或 停止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者。十三、公 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十四、公司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發生依上市地國政府法令及其證券交易市場規章之規定應即 時公告或申報之重大情事者。十五、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者。」、第3條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4 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 之一: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 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二、公司或其所從屬之控 制公司股權有重大異動者。三、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標購、拍賣、重大違約交割、 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停止買賣、限制買賣或終止買賣之情事 或事由者。四、其他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公司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 」,是本件大強森公司與德宏公司股份交換案,涉及渠等公 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 影響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股票價格有重大 影響,參諸上開說明,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 定所稱之重大消息無訛。




三、本件重大消息成立時點應為95年2月23日,消息公開日為95 年5月12日:
㈠按95年5月30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前2條所定消息之成立 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 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 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其立法理由為:重大消息之發 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 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 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
㈡本件大強森公司丁○○與德宏公司戊○○於95年2月23日為 交換股權初步之協議,於95年3月7日相關人員簽立保密承諾 書,同年3月14日大強森公司董事長丙○○與德宏公司董事 長子○○簽署合作意向書,於同年4月21日德宏公司、龍邦 公司董事會討論本件合作案,於同年4月22日大強森公司董 事會討論本件換股案,同年5月3日德宏公司董事會討論本件 換股案,同年5 月12日德宏公司、大強森公司、龍邦公司董 事會討論本件換股案,並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同日公 開此訊息等情,有上開協議內容、保密承諾書、合作意向書 、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換股之重大消息,其初步之磋商 為95年2月23日,參酌上開規定,其重大消息自應認定為95 年2月23日;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 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2條消息公開之 方式,係指經公司透過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準,是本件重 大訊息公開日應為同年5月12日,於此期間內,上開具特定 身分資格之人,基於防範內線交易以求「資訊對等」之法理 ,不公開此一消息,即不得提前做成買進或賣出德宏公司股 票之決策及交易。
四、被告寅○○癸○○為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 規定身分之人。
㈠按「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 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 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 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款身 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 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 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 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年10月 30日(78)台財證㈡字第14860號函參照)。 ㈡被告寅○○於93年間原為瑞助公司派任大強森公司之董事, 因瑞助公司將其持有之大強森公司股份於94年間與德宏公司 換股,被告寅○○於95年2月6日經大強森公司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任其董事職務,並報請經濟部核准,嗣被告寅○○又自 95年2月27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經龍邦公司指派為大強森 公司之董事,此有大強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3月9日經授商字第0950103482 0號稿、德宏公司與瑞助公司之換股協議書、大強森公司95 年2月27日95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指派書、董事 願任同意書、大強森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各1份附卷(附於 經濟部卷宗大強森公司卷第23至36頁)可憑,被告寅○○於 調查及偵訊中亦供稱伊自92年7月間以瑞助公司的法人代表 ,擔任大強森公司董事,約於95年間,改以龍邦公司法人代 表擔任董事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寅○○於自93年間起至95年 2月6日止及自95年2月27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確擔任大強森 公司之董事無訛。
㈢被告寅○○於調查筆錄中供稱:伊約於95年4月20、21日間 ,因為德宏公司財務部有向大強森公司提出策略合作之報告 ,伊當時因擔任大強森公司董事而得知該訊息等語(參見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卷第27頁)明確,堪認被 告寅○○係基於業務關係而得知上開重大消息。 ㈣被告癸○○於調查筆錄中供稱:伊於95年2月8日至95年5月 12日這段期間,係以亞洲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德宏公司董 事,伊於95年4月26日因參加德宏公司董事會,所以知道德 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合併的這個案子,伊大約是在95年3月 下旬,德宏公司董事長子○○曾在電話中向伊提及德宏公司 正在進行這項策略聯盟和股權交換的事情,伊表示只要對公 司有好處就可以了,伊於95年4月10日有買進8張德宏公司股 票等語明確(參見96年度偵字第22522號卷第9至11頁),顯 見被告癸○○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內 部人。
五、本件被告寅○○癸○○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知悉上開消 息:




㈠被告寅○○於調查筆錄中供稱:伊於86年間,擔任龍邦公司 轉投資之瑞助公司副總經理,90年2月間離職,但仍繼續擔 任顧問,92年7月間以瑞助公司的法人代表,擔任大強森公 司董事,約95年12月間,改以龍邦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董事, 另於95年6月14日以龍邦公司的法人代表獲選德宏公司董事 ,96年3月1日擔任德宏公司總經理迄今,伊約於95年4月20 、21日間,因為德宏公司財務部有向大強森公司提出策略合 作之報告,伊當時因擔任大強森公司董事而得知該訊息,伊 於95年5月8日以伊配偶庚○○之名義買進德宏公司472張股 票;證人丁○○不曾呈核給伊看協議內容,但曾口頭告訴伊 有這件事情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 卷第26至28、32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95年2月23日主要是伊跟證人戊○○初步就未來兩家公司即 德宏公司及大強森公司合作關係做初步協議,最主要是換股 協議,應該是伊公司董事長丙○○指派伊去的,兩家公司間 在第一階段也就是在94年9月5日有換股,德宏公司持有大強 森公司股權百分之18,是由德宏公司發行新股跟大強森公司 的股東瑞助公司、美利達工業公司及陳燕鳳交換,95年2月 23日的會議伊在前1、2天就知道要開這個會,應該是董事長 丙○○告訴伊,不過伊有點忘了;被告寅○○是大強森公司 的常務董事,是龍邦公司派出的法人代表,伊的工作都是向 被告寅○○、證人丙○○負責,意向書是伊跟證人丙○○說 ,因需要他簽名,95年2月23日的會議伊會在打完字後跟被 告寅○○、證人丙○○報告,被告寅○○在大強森公司最主 要是負責銷售業務、行政財務,渠都叫他常董,公司登記卡 上他是董事,有關於生產方面是證人丙○○負責,業務、行 政管理、財務是被告寅○○負責,像這種業務一定要讓他們 2人過目,伊都會向他們2人報告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12 089號卷二第55、56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 結證稱:伊在指派證人戊○○與大強森公司洽談前,就有向 被告寅○○提過,兩邊最主要的窗口,德宏公司是伊,大強 森公司是被告寅○○,在95年2月23日協議之前,伊有跟被 告寅○○提過兩家公司併購的想法,伊與被告寅○○在業務 往來時,彼此會提到案子的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寅○○於上開重大消息公布即95年5月 12日前之95年5月8日購買德宏公司472張股票前,即已得知 上開重大消息。
㈡被告癸○○於偵查已坦白供稱伊係於95年3月下旬得知此一 重大消息,並於同年4月10日買入8張德宏公司股票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是公司的一種作業



的標準程序,在一個重大的議案擬具之前,要跟公司的重要 決策人員做意見上的交流,取得一些看法,伊是如何向被告 癸○○說的,詳細內容已不太記得,初期是一個構想,對於 換股的比例有提出來討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2號卷 第18頁)相符,足認被告癸○○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即95年 5月12日前知悉上開消息。
六、本件被告寅○○癸○○有於上開重大消息成立後、公開前 利用上開消息買入德宏公司股票:
㈠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被告寅○○之配偶,伊 沒有從事股票操作,都是由被告寅○○以伊的帳戶進行操作 ,伊並不知情等語明確(96年度偵字第12089號卷二第6頁) ,核與被告寅○○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 明細表1份附卷(附於96年度偵字第12089號卷一第118頁) 可稽,堪信被告寅○○確係利用證人庚○○之帳戶於95年5 月8日買入上開德宏公司472張股票無訛。
㈡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有於95年4月10 日買入德宏公司8張股票等語明確,並有被告癸○○所有之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存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 (附於96年度偵字第22522號卷第14、15頁)可憑,亦足認 被告癸○○確有買入德宏公司股票。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大強森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諠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