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鵬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鍾定楷(原名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並
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
華民國98年4 月1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 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 算壹日。
全鵬企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 號8 樓之11「全鵬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鵬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全鵬公司與 保強固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固公司,負責人為甲○○,由 本院另行審理中)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3 年12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購 買由保強固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3 張,面額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再由全鵬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 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 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 逃漏稅捐10萬元。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 條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乙○○願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新臺幣8 萬 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
㈡、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有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 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皇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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