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76號
KSHM,91,上易,76,2002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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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
字第二九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第一一八三三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四號、第一四四六三號、第一六二四0號、第一三一四六號、第一
六六0七號、第一七0四一號、第一七五九六號、第一八五六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八號、第九七二七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第二一九一號、第一一二○號、
第二八二七號、第五二二五號、第一一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所示之機具及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營利,竟與陳德樂(因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經本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現正在監執刑中),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先 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六(營利事業登記證,除附表編號二之英義企業社負責人、 編號七建言企業社負責人,均登記為陳德樂;其餘部分均登記為被告甲○○)所 載時間、地點,陸續成立多家超商,並將超商騎樓地提供予陳德樂繼續違法擺設 前遭查獲未經扣押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幣娛樂營利,並約定於陳德樂 入獄服刑期間,由甲○○負責管理、維修各地超商所擺設之機台,陳德樂則按月 提供一定比例之營業報酬予甲○○。其各商店經營之時間、地點、擺放機具之種 類,及各次查獲之陳德樂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機具種類、台數暨共同犯罪所得 即機具內之現金,均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所示機具之 IC板及機具內之現金扣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市政府 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南縣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臺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稱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除附表編號二、七 部分外,商行負責人均登記為其名義之事實,惟否認有與陳德樂共同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辯稱:伊係計程車司機,僅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充當 各該商行名義負責人,對於陳德樂所為不法行為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於



本院供稱:「(陳德樂要借你的名義開店的時候,如何告知你?)答:他說他開 那麼多店,他說他案子那麼多,他不想越陷越深,要借我的名字幫他」(見本院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一訊問筆錄),則同案被告陳德樂要求上開商行營利事業登 記證負責人登記為被告之名義,被告豈有不知其用意,且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五 、六、七、九、十部分,於警訊或偵查中亦供承該等機具為其所擺設無誤;而同 案被告陳德樂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本身於被警查獲後入監服刑前,陸續將其前經 查獲未遭扣押之電子遊戲機,陸續移至被告先後成立之附表所載超商,並約定由 被告負責管理、維修機台,伊則提供一定比例之營業報酬予被告等情在卷(見原 審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又陳德樂前因連續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六號於九十年 三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雖陳德樂於原 審提訊時否認有繼續違法營業之情,而以買賣機台等詞置辯,然附表所載各地點 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於查獲當時均正插電營業中之事實,除據部分營業地點之 店員林美惠(編號二)、鄭明雄(編號三)、王世忠(編號六)、葉正賢(附表 編號八、十一)、蘇美秀(附表編號九)、許美娟(附表編號十二)、廖文源( 附表編號十三、十六)、林幸容(附表編號十三)於警訊時陳明外,且有查獲時 正在場把玩機台之客人謝弘宗李智遠(編號一)、陳俊睿(編號五)、林恒德 (編號七)、陳光文賴火(編號九)、林家輝何居祥(編號十一)、蔣偉永 、陳勵弘(編號十二)、吳政家伍順圓(編號十六)等人,及查獲之警員曾文 瑞(編號二)於警訊證述在卷;另店員王世忠(附表編號五)、葉正賢(附表編 號十一)、張瑄宸(附表編號十四)、廖文源(附表編號十三、十六)均證稱: 伊等係被告甲○○僱用的等情。此外,復有於附表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所 載之時地查扣之電動機具IC板及機具內現金扣案可佐,暨附表所載各地查獲情 形之營業場所臨檢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有右揭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 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未依前開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即違反前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 規定處罰。其與陳德樂間就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擺設電子遊戲機之地點不同,經營時間亦有 先後差異,應係數個違法營業行為,其數違法營業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一罪。又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部分予以 併案審理,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於陳德樂違法營業行為,出名另行成立超商,供陳德樂違法營 業,且違法營業地點遍布高雄縣市及臺南縣市等地,於偵審期間陸續為警查獲, 犯罪情節顯屬不輕,其前亦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素行亦非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 機具係同案被告陳德樂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有如前述,雖部分未扣案,但 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且部分已在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六號被告陳德樂 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一案諭知沒收,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二 年七月二十四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故附表所示之 機具全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機具內之現金係 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開始經營及查獲│經 營 及 查 獲 地 點│擺放之遊戲機種│備 註(偵│
│ │時 間│ │類及數量 │查案號 ) │
├──┼───────┼──────────┼───────┼─────┤
│一 │九十年五月一日│高雄市○○區○○路三│滿貫大亨二台 │乙○○○署│
│ │起至九十年五月│四六號一樓「吉揚超商│大舞台二台 │九0偵一0│
│ │七日凌晨零時三│」騎樓地 │動物柏青樂二台│七四四號 │
│ │十八分被查獲時│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均未扣案) │顧客:謝弘│
│ │止 │字第一三三九八二0九│ │ 宗 │
│ │ │號永鉅商行負責人林永│ │ 李智│
│ │ │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 │ 遠 │
├──┼───────┼──────────┼───────┼─────┤




│二 │九十年二月一日│高雄市○○區○○街二│水果盤四台 │乙○○○署│
│ │起至九十年五月│七三號「界揚超商」騎│麻將二台 │九0偵一一│
│ │二十三日十五時│樓地 │娃娃機八台 │八三三號 │
│ │三十分被查獲時│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均未扣案) │店員:許美│
│ │止 │字第一三三八0一五九│ │ 惠 │
│ │ │號英義企業社負責人陳│ │證人:查獲│
│ │ │德樂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 警員│
│ │ │ │ │ 曾文│
│ │ │ │ │ 瑞 │
├──┼───────┼──────────┼───────┼─────┤
│三 │九十年五月三十│高雄市○鎮區○○街二│大舞台二台 │乙○○○署│
│ │一日起至九十年│三七號「富而樂超商」│水果盤一台 │九0偵一三│
│ │七月三日十時四│內 │滿貫大亨一台 │八五四號 │
│ │十分被查獲時止│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均未扣案) │店員:鄭明│
│ │ │字第一三六三八八一二│ │ 雄 │
│ │ │號裕文企業社負責人林│ │ │
│ │ │永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四 │九十年五月九日│台南市○區○○路一七│電子遊樂機八台│乙○○○署│
│ │起至九十年六月│一巷三號一樓「可口可│(均未扣押) │九0偵一四│
│ │十八日十五時五│樂」超商騎樓地 │ │四六三號(│
│ │分被查獲時止 │台南市政府商聯字第0│ │即台南地檢│
│ │ │0000000號喜樹│ │署九0偵七│
│ │ │企業社負責人甲○○之│ │三八七號)│
│ │ │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
│五 │九十年六月十九│台南縣永康市○○路九│滿貫大亨二台 │台南地檢署│
│ │日起至九十年七│四二巷一號一樓「八二│動物柏青樂二台│九0偵九一│
│ │月二十四日十七│三超商」騎樓地 │大舞台二台 │八八號及九│
│ │時三十分被查獲│台南市政府九0商字第│ │七二七號 │
│ │時止 │00000000號勤│ │顧客:陳俊│
│ │ │宣企業社負責人甲○○│ │ 睿 │
│ │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
│六 │九十年五月十日│高雄市○○區○○路三│滿貫大亨一台 │乙○○○署│
│ │起至九十年六月│七號一樓「好友便利店│水果盤一台 │九0偵一六│
│ │二十二日凌晨零│」騎樓地 │(均未扣案) │二四0號、│
│ │時五十分被查獲│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 │一三一四六│
│ │時止 │字第一三三九九七二九│ │號 │
│ │ │號、00000000│ │店員:王世│




│ │ │號內北企業社、三悅商│ │ 忠 │
│ │ │行,負責人均為甲○○│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
│七 │九十年七月十日│高雄市○○區○○路九│麻將二台 │乙○○○署│
│ │起至九十年七月│巷四六號「台灣巨蛋超│大舞台二台 │九0偵一六│
│ │三十一日十一時│商」內 │王牌對決一台 │六0七號 │
│ │三十五分被查獲│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動物柏青樂一台│顧客:林恆│
│ │時止 │字第一七八六四八七二│(均未扣案) │ 德 │
│ │ │號建言企業社負責人陳│ │ │
│ │ │德樂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
│八 │九十年七月二十│高雄縣鳥松鄉華美村華│娃娃機五台 │乙○○○署│
│ │三日被查獲後某│美路一七二號一樓「富│動物柏青樂一台│九0偵一七│
│ │時起至九十年八│而樂超商」騎樓地 │新象王一台 │0四一號 │
│ │月二十一日十四│高雄縣政府高縣營合字│大舞台三台 │店員:葉正│
│ │二十五分被查獲│第00000000-│滿貫大亨三台 │ 賢 │
│ │時止 │0號華美商行負責人林│(均未扣案) │ │
│ │ │永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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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年八月二十│高雄市苓雅區○○○路│滿貫大亨二台 │乙○○○署│
│ │一日起至九十年│七五號「豪客超商」 │動物柏青樂一台│九0偵一七│
│ │八月二十二日十│ │王牌對決一台 │五九六號 │
│ │八時三十分被查│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大舞台一台 │店員:蘇美│
│ │獲時止 │字第一三六五四七七七│現金一千一百元│ 秀 │
│ │ │號兆泉商行負責人林永│(扣押IC板五│顧客:陳光│
│ │ │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塊及現金) │ 文 │
│ │ │ │ │ 賴火
├──┼───────┼──────────┼───────┼─────┤
│十 │九十年七月十八│高雄縣鳳山市○○路五│滿貫大亨三台 │乙○○○署│
│ │日起至九十年九│二號一樓「月亮商行」│頑皮阿新樂寶玩│九0偵一八│
│ │月十八日十時四│ │二代二台 │五六三號 │
│ │十五分被查獲時│高雄縣政府高縣營合字│金錢豹一台 │ │
│ │止 │第00000000號│賽馬一台 │ │
│ │ │新永企業社負責人林永│快打旋打三台 │ │
│ │ │裕營利事業登記證 │(均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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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年五月一日│高雄縣鳥松鄉華美村華│跑馬一台 │乙○○○署│
│ │起至同年六月十│美路一七二號「富而樂│滿貫大亨二台 │九十一年度│
│ │二日十四時五十│」超商華美店 │大舞台超級瑪琍│偵字第五三│




│ │分許被查獲止 │高雄縣政府高縣營合字│水果台五台 │一號 │
││ │第00000000號│(均未扣案) │店員:葉正│
│ │ │華美商行負責人甲○○│ │ 賢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 │ │顧客:林家│
│ │ │同右 │ │輝、何居祥
│ │九十年六月十二│ │大舞台五台 │ │
│ │日被查獲後某時│ │新象王一台 │ │
│ │起至同年七月二│ │皇家俱樂部一台│ │
│ │十三日十五時四│ │(均未扣案) │ │
│ │十五分被查獲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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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八十九年五月二│高雄市○○區○○路一│電腦式機枱網豹│乙○○○署│
│ │十五日起,至九│五六號「台灣巨蛋超商│二台 │九十一年度│
│ │十年十一月九日│」 │小瑪琍一台 │偵字第二一│
│ │十四時三十分許│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滿貫大亨三台 │九一號 │
│ │被查獲 │字第一七八五八一一一│娃娃機十六台 │店員:許美│
│ │ │號澄和企業社負責人林│電腦機台內錢幣│ 娟 │
│ │ │永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八百二十元 │顧客:蔣偉│
│ │ │ │娃娃機內錢幣七│永、陳勵弘│
│ │ │ │千一百七十元 │ │
│ │ │ │上開錢幣及娃娃│ │
│ │ │ │機IC板十六片│ │
│ │ │ │由警方扣案;其│ │
│ │ │ │餘網豹二台、小│ │
│ │ │ │瑪琍一台、滿貫│ │
│ │ │ │大亨三台(警方│ │
│ │ │ │未扣押IC板)│ │
│ │ │ │及娃娃機枱十六│ │
│ │ │ │台則交由店員許│ │
│ │ │ │美娟保管 │ │
├──┼───────┼──────────┼───────┼─────┤
│十三│九十年四月三十│高雄市○○區○○路二│大舞台二台 │乙○○○署│
│ │日起,至九十年│一一號「界揚超商便利│滿貫大亨二台 │九十一年度│
│ │十二月十二日二│超商」 │金象王一台 │偵字第一一│
│ │十一時查獲 │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動機柏青樂一台│二0號 │
│ │ │字第一三三九七三六二│機枱內現金二百│店員:廖文│
│ │ │號永全商行負責人林永│元(IC板六塊│源、林幸容
│ │ │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現金二百元扣│ │
│ │ │ │押,機枱則交由│ │
│ │ │ │店員廖文源保管│ │




│ │ │ │) │ │
├──┼───────┼──────────┼───────┼─────┤
│十四│九十年七月間起│高雄縣鳥松鄉華美村華│滿貫大亨三台 │乙○○○署│
│ │至同年十二月十│美路一七二號「富而樂│大舞台二台 │九十一年度│
│ │七日十四時十五│超商」 │動物柏青樂一台│偵字第二八│
│ │分許被查獲止 │高雄縣政府高縣營合字│金象王一台 │二七號 │
│ │ │第00000000-│新象王一台 │店員:張瑄│
│ │ │0號華美商行負責人林│選物販賣機六台│ 宸 │
│ │ │永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均未扣案) │ │
├──┼───────┼──────────┼───────┼─────┤
│十五│九十年九月十七│高雄市○○區○○路五│娃娃機七台 │乙○○○署│
│ │日起,至九十一│一三號「台灣巨蛋超商│電子遊戲機七台│九十一年度│
│ │年一月三十一日│」 │(均未扣押) │偵字第五二│
│ │二十二時許查獲│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 │二五號 │
│ │止 │字第一八一0六四一三│ │ │
│ │ │號力天企業社負責人林│ │ │
│ │ │永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十六│九十年四月三十│高雄市三民區鼎中里金│大舞台二台 │乙○○○署│
│ │日起,至九十一│山路二一一號 │滿貫大亨二台 │九十一年度│
│ │年一月二十一日│ │金象王一台 │偵字第一一│
│ │十八時被查獲止│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動物柏青樂一台│四四九號 │
│ │ │字第一三三九七三六二│機具內現金硬幣│店員:廖文│
│ │ │號永全商行負責人林永│五千三百三十元│ 源 │
│ │ │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IC板六塊及│顧客:吳政│
│ │ │ │現金由警方扣押│ 家 │
│ │ │ │,機枱交由店員│ 伍順│
│ │ │ │廖文源保管) │ 圓 │
└──┴───────┴──────────┴───────┴─────┘
AF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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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