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號
PHDV,98,簡上,1,200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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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兼上一人之 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19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澎湖縣馬公市○○段64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即原告所有,但上訴人即被告對其上五筆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同時,如因上訴人取得地上權而不 能拆屋還地時,則依據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 核定地租,並以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為先位聲明,以定上訴人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 上權之地租為備位聲明。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早年均為訴外人 黃忠義所有,黃忠義日後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另將土地上建 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二人,而系爭土地之後遭 到抵押權人拍賣,此時上訴人二人依據民法第876 條第1 項 規定,應對土地取得地上權,而屬有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訴 請拆屋還地,自無理由,所要求地上權之地租,又屬過高, 而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澎湖縣馬公市○○段64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並判決地上權地租為自民國97年6 月16 日起每年租金新台幣222,570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及駁回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陳述及證據外,並補稱略以:(一)原判決判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6 月16日起就 馬公市○○段64地號土地應給付地上權地租每年222,570 元,並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顯屬偏高及無理由。



(二)上訴人實際上就系爭建物係以非住非營之使用情形繳稅, 有9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原判決憑其主觀意思,認系爭 建物附近商業行為繁榮,即不應以住家用途核課稅捐,顯 有認事不當及採證矛盾之違誤。
(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原先作為倉庫,但現在並無使用,原審 以系爭建物將來作為麵包店倉庫之用途作為地租計算之基 準,顯有偏頗;又系爭建物早已老舊而無法作為住家使用 ,與一般水泥鋼筋店面無法相比,被上訴人答辯主張應以 全聯社文光店為比較,惟全聯社該店所承租之鋼筋水泥華 廈店面,地板面積達400 坪,每月租金為20萬元,換算每 坪每月租金500 元,與系爭建物使用土地為100 坪,每月 租金近2 萬元,換算每坪每月租金為200 元,兩相比較, 系爭建物地租不成比例;且全聯社該店面情形與本件不同 ,本訴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利用土地而已。 經比較附近現有商家租金,本件租金應以每月1 萬元為合 理金額。
(四)原審就系爭建物核定之地租,係以該土地價值之鑑價結果 4,451,400 元為核算其上建物租金之基準,惟該金額係本 件土地之前拍賣時之鑑價機關估價之金額,而被上訴人係 在本件拍賣進行中,誤以為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該建物,本 件拍賣金額是否包含其上建物?是否以之為房地分離之土 地而為鑑價?鑑價結果是否受影響,不無疑問。(五)拍賣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仍繼續使用該建物,法院執行 該土地之拍賣時,亦公告標的物不點交,被上訴人應買時 本應注意及此。上訴人誠心與被上訴人協商,僅因被上訴 人誤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無意與上訴人達成協 議,無端提起本訴訟,原審判令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訴訟 費用應屬不當。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及證據外,並答辯略以:國家所制 定之租金管制政策,無非是為人民能有安穩之住居所,而系 爭建物上訴人並非作為住宅之用,自以前即作為工廠倉庫使 用,亦在第一審時明白陳述爾後亦將作為倉庫使用;又全聯 社文光店地板面積約200 坪左右,房屋及土地市價約新台幣 3 千萬元,而其月租金為20萬元。依此比例,系爭土地租金 應更為提高,請法院依市場供需價格衡定租金;另上訴人雖 稱欲與被上訴人協商,但協商之初即要求顯不相當之金額, 其協商決定反覆不定,請求本院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等依民法第876 條第1 項就系 爭澎湖縣馬公市○○段64地號土地具有法定地上權並不爭執 ,僅就地上權地租之計算基準及具體金額,包括系爭土地上



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是否為住宅用途,而適用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及原審判定土地市價所適用之土地鑑 價結果、原審所核定之地租數額是否合理等有所爭執,而為 本案兩造之主要爭點。
七、就上開爭點,經本院審閱原審卷宗並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123號卷宗判斷如下:
(一)按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雖有明文,惟上開規 定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內政部83年 台內地字第8314849 號及71年台內地字第87103 號函已明 文闡釋在案,又上開規定適用範圍應以供住宅使用之房屋 租賃為限,至於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原非土地法住 宅政策規劃之範疇;如建物係供倉庫使用,非供住居之房 屋使用者,其租金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1907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2148號判決意旨 亦可供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以書狀表明本件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原先即因上訴人之母陳素芬經營天一食品廠而做 為員工休息室及生財器具之棧放處,且上訴人等父子及祖 父三代,皆以土地及建物為工廠以營生(原審卷頁50), 又系爭建物目前雖未使用,但上訴人於原審時亦一再口頭 表示未來將做為麵包店之倉庫使用,足證系爭建物原先起 造之目的即係供營業用途,並曾作為倉庫使用,未來使用 計畫亦係做為倉庫,則原審認定本件地租之計算,應無前 述土地法住宅租金管制規定之適用,應屬妥適,上訴人徒 以系爭建物現在並未使用及日後變更為住宅倉庫之用等語 為辯,亦無礙於前揭判斷而不足採。又上訴人所提之房屋 稅繳款書既顯示上訴人等共有之該建物係以非住非營之使 用情形課稅,更足徵該建物現確非供住宅用途使用,上訴 人竟據之而指責原審判決以該等建物非供住宅使用之認定 不當,其主張與所提證據顯屬矛盾,且房屋稅核課標準和 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本可能有所差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 非供住宅用途之用,有原審卷宗所附之建物現狀照片數幀 可證,上訴人前述主張自非可採。
(二)其次,上訴人上訴理由指稱本件系爭土地於前強制執行拍 賣時之金額是否包含其上建物,又是否以之為房地分離之 土地而為鑑價,鑑價結果是否受影響,不無疑問等語,經 本院調閱本件系爭土地前受強制執行之96年執字1123號執 行案件卷宗,並查核卷附之標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6 年12月6 日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依該報告內容之「 八、土地使用分區情形」(三)「馬公段64、64-7地號土



地上有未登記建物(二棟平房)」等文字記載,可知系爭 土地鑑價結果金額並非以之為房地分離之土地進行鑑價而 得之金額,上訴人前開理由自僅係臆測之詞,而不足採。 上訴人除上開理由外另無其他可指之為疏誤之論據,又原 審以鑑價結果為持有專業證照人士所為判斷,且執行當事 人均無異議,應較為客觀,而採為系爭土地市價之判斷基 準,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是原審就此判斷洵無 違誤。
(三)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亦經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 是原審就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所鄰地段使用情形及附近商 業繁盛之現狀,綜為判斷而認應以市價合理計算租金,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雖以鄰近之全聯社文 光店為例而各執對己有利之詞,惟馬公市○○路85號1 樓 之全聯社文光店與本件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之 構造、所占面積、現值、折舊年數及使用現狀皆有極大差 異,自不可援以類比,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以全聯社 文光店為例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而不足採。又查原審判 決考量地上權屬長時間之使用收益,較不受財產種類及投 資報酬率短期波動之影響,而採認法定利率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為合法客觀之核定標準,並無違於價值判斷之論理 法則,原審判決以此標準核定上訴人取得法定地上權後每 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年租金222,570 元,依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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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