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與富椿造船有限公司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為新臺幣41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573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壽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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