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53號
PHDV,97,消債更,53,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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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蔡文智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因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 ,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按協 商內容,自95年12月起,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17,368 元。債務人當時職業為廚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配偶黃秋 香以打雜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二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並與父母親同住,每月全家必要生活費用共約3萬元, 即使有配偶共同分擔,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仍無法償還協商 金額,因此勉強償還至97年1月始毀諾。債務人有前開客觀 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 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債務人 清冊及相關提款單、借據、支票、本票影本共10份、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人及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與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勝 峰商號與興仁小吃部課徵核定年檔查詢照片各1份等為證, 並有臺灣銀行澎湖分行蔡炳是存戶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又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介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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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