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О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日上午一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彼德堡」電子遊戲場內,與乙○○因細 故而生爭執,乙○○即返回其車內取出鋸齒狀兇器二把,欲要脅甲○○道歉,經 店員李馨蓉勸阻,甲○○即先行駕車離去。詎乙○○心有未甘,隨後駕車尾隨甲 ○○,至同鄉本福村衛生所前,乙○○發現甲○○,二人再度發生口角,甲○○ 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利器刀具揮砍坐在駕駛座之乙○○,乙○○即舉起左 手擋,致乙○○受有左手背深撕裂傷六公分、左上臂後部撕裂傷合併第二、三、 四、五掌骨斷裂及伸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持刀向其揮砍, 其因而隨手拿起椅子抵擋,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等語。經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受傷照 片三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又告訴人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當時左掌背部及左上臂後部撕裂傷併掌骨 及伸肌腱斷裂,由傷口邊緣切割整齊判斷,應是利器如刀具所傷之情,亦有長 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長庚院高字第一三八0號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再參以證人李馨蓉在本院證述:「(問:被告、告訴人在九十年 五月二十日早上一時許在你們店裡,兩人有發生爭執?)有的,我不知道他們 為何會發生爭吵,後來他們罵來罵去就出去了。只有那一次,我叫他們出去, 他們就各自開車出去了。告訴人有拿鋸子狀的東西兩支,被告拿椅子,他們只 是作勢要打,但沒有真的打起來,也沒有人在我們店裡受傷。」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林育明在偵查證述其在屏東縣琉球鄉本福 村衛生所對面花店內,適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店門口發生口角,其因害怕而離去 ,其後即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另證人王誌強在 本院結證稱:「(問: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告訴人有在遊藝場與人發生衝突你知 道嗎?)事後才知道,當時他向我借工程車,我是車主,車是我自己的,他約
半夜一、二點回來後,他滿身是血,左手手臂受傷,還有左上臂有刀痕,好像 是刀子割傷的,駕駛座、駕駛座頭頂上方,儀表板、擋風玻璃裡面都是血,我 就以工程車送他去醫院,回來整理車子發現車門有刀砍痕跡約有四處,是利器 所傷,我判斷是刀子砍的,我當時有問他發生何事,他說被人砍。」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車損照片八張在卷可佐。從而告訴 人指述遭被告持刀揮砍,致受有左手背深撕裂傷六公分、左上臂後部撕裂傷合 併第二、三、四、五掌骨斷裂及伸肌腱斷裂等傷害,堪以採信。至被告所辯係 告訴人持刀向其揮砍,其因而隨手拿起椅子抵擋,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等語,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固指訴被告夥同另一不詳姓名者共同持刀揮砍,致其受有上述傷害及左 前臂後部裂傷等情。然證人林育明於偵查中已證述僅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屏 東縣琉球鄉本福村衛生所對面發生口角,未見有他人在場,不久二人即離去等 語甚明(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而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夥同另一不詳姓名者共同持刀揮砍一節,尚難遽認被告有夥同另一不詳姓名 者共同持刀揮砍。再告訴人左臂部近腕部有一傷口(即告訴人所指訴左前臂後 部裂傷),係開刀切開探查尋找後縮的肌腱斷端所造成,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 函可憑,告訴人指訴被告持刀揮砍致其左前臂後部裂傷,亦難信為真正。 綜上所述,被告持利器刀具傷害告訴人受傷,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之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係遭被告持利 器刀具揮砍受傷,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在旁之椅 子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傷,即有未洽。㈡告訴人因被告傷害,另受有左上 臂後部撕裂傷,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函可按,原判決以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未 記載此部分傷害,認此部份係公訴人誤載,亦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如後述),但指摘原判決漏未論述告訴人受有臂後部撕 裂傷,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罪,猶不知警惕,復因 細故持利器傷人,致告訴人傷勢非甚輕,且犯後未坦承錯誤,亦迄未賠償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本件係因告訴人偶因細故,即先持鋸齒狀兇器要脅被告道歉,被告 離去後,告訴人猶駕車跟隨,終造成再度口角及傷害,告訴人亦為肇端等一切情 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有之不明 利器刀具既未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亦未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