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除字第一O六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七日所為判決,本院應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 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 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 九號判例可參,是以於當事人聲請更正訴訟標的物之名稱者 固無不可,但應以客觀上不變更原訴訟標的物之同一性為前 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債券,前因不慎 遺失,而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催字第八七四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後,經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進向本院聲請宣告該表所載債券無效,雖 據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宣告無效,但該判決附 表中關於債券期別欄漏載「慶豐銀行中壢分行」等語,為此 聲請更正云云。
三、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 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新聞紙為必 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 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本件聲請人所 遺失如附表所載之債券,其債券期別欄之記載應為如附表所 示,有慶豐銀行金融債掛失止付通知書乙紙附於本院九十七 年度司催字第八七四號公示催告案卷可稽,惟本院上開公示 催告裁定內關於上開債券之債券期別欄記載誤載為「九十一 年一之一期」,而聲請人於接獲上開裁定後,逕依上開公示 催告裁定之內容刊登於新聞紙而為公示催告,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青年日報一紙附卷足憑,前開債 券發行單位之記載既不相同,在客觀上即難認二者所表彰之 有價證券權利係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為 如附表所載之債券,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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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附表: 九十八年度除字第一Ο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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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 券 期 別 │ 債 券 號 碼 │面額(新│張數│付息券張│備考│
│ │ │ │臺幣) │ │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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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慶豐銀行中壢分行│二Ο九一Ο一一Ο三二│ 十萬 │ 一 │ 五 │ │
│ │九十一年一之一期│五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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