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等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994,929 元,應繳第1 審
裁判費新臺幣80,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
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9,7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三、原告應補正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原告之簽名或用印,並提出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授信契約定書、被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經臺灣票據交換
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
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
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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