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530號
KSHM,91,上易,530,200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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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右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之市民代表,被告乙○○ 則係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之市民代表暨該代表會之主席,依地方制度法第四 十八條之規定,對於澎湖縣馬公市市長及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有施政總質詢及 業務質詢之權,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乃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在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之第六屆定期大會進行市政總質詢時,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利用馬公市市民代表會開會期間,市民代表依法可對馬公市市長甲 ○○為質詢之職務上發言之機會,連續以無關會議事項顯然違法之「白痴」、「 白痴市長」、「賊仔政府」及「賊仔市長」等語,當場侮辱在場執行職務接受質 詢之馬公市市長甲○○。而乙○○則明知馬公市民代表會之市民代表丙○○甫進 行對澎湖縣馬公市文澳市場攤位是否有以金錢更換攤位之質詢,現場並經由有線 電視同步播送,且馬公市市長甲○○未曾簽發支票持向乙○○調借現款,竟意圖 散布於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利用馬公市市民代表會第六屆定 期大會開會,主席主持會議發言之機會,先出示甲○○簽發之新臺幣(以下同) 二十萬元支票一紙,以表示馬公市市長甲○○曾持該支票向其借款,並同時公開 指稱:「有一天市長缺錢用,但是我也是照借她,沒有跟她收利息,我也是對她 不錯:::,我損失二分利息錢,借沒利息的,我也是借伊」等足以毀損甲○○ 名譽之不實事實,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 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馬公市民代 表會第六屆定期大會中,有為上開言行,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侮辱公務員或誹謗之 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質詢告訴人關於馬公市○○路○道路修護問題時,告 訴人一再以不了解為由,公然對質詢事項不予答復,伊見告訴人對一般正常人均 可了解之內容,均表示不了解,而拒絕答覆伊所質詢之問題,伊始質以告訴人甲 ○○是否為「白痴」,係就議事事項所為言論,況且伊也比喻自己像是瘋子,而 比喻告訴人裝傻好似白痴,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又馬公市○○路之修建,市 公所已收取路權費,修建卻遲未完工,反責令承攬相關營造廠商自行負責修護,



伊始質以為何收錢不做事?豈非如「賊仔政府」、「賊仔市長」,亦無侮辱告訴 人之意思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告訴人確有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 梁宏毅持向伊調借現款,伊也有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由梁宏毅兌現,因開 會時市民代表丙○○就借款事件提出質詢,而伊持有告訴人簽發用以調借現款之 支票,遂告以上開借款情事,所為言論係有關會議事項,且伊之指述係有憑據之 事實,退一步而言,借款亦屬社會經濟活動平常之事,告訴人並不會因此名譽受 損云云。
三、經查:(一)被告丙○○在上開市民代表大會會議中就有關馬公市公所已向挖掘 馬公市○○路路面之相關單位收取路面維修費,卻遲未修護六合路等事項,質詢 擔任馬公市長之告訴人甲○○,被告丙○○係稱:「咱的市公所有在收錢,有在 收,沒在做,六合路公所下達兩道命令,收錢的沒在做,叫開卡車的舖路和做路 ,世間那有這種政府,市長有這種政府?請市長回答,有這種政府嗎?」,告訴 人則答稱:「因不了解蘇代表問的問題,所以無法答覆你。」,被告丙○○乃質 以:「妳不了解,妳不就是白痴,市長妳是不是白痴?白痴嘛!白痴嘛!我在講 妳都不知道...妳向人收錢,為什麼收錢沒在做,市長你說,別裝白痴下去, 沒意思」,告訴人仍係答稱:「我還是不了解蘇代表在問什麼?所以無法答覆」 ,被告丙○○乃再度質詢稱:「妳白痴啊!妳白痴啊!馬公市選一個白痴市長! ‧‧‧我剛好間一個白痴的,瘋子問一個白痴剛好一對,...白痴的市長,白 痴的市長。」,告訴人又答稱:「還是一樣的答覆,因為一直到現在我不知道你 在問什麼」,被告丙○○又質詢以:「...收完錢,是要實際做,讓百姓打電 話來怨嘆說道路一坑一洞,對不對,...既然都問不出來,你什麼都不知道, 就是白痴。依我看會起瘋,白痴來就要送精神病院,市長,來,只會在那裡看, 白痴的,瘋子碰到白痴,來這表演一場啊!課室主管,要注意碰到這個白痴市長 ,你們會死啊!‧‧‧市長這樣怎麼辦,白痴的,不是我不尊重妳,白痴的,白 痴的要怎麼辦?白痴啊,白痴,白痴,白痴回答一下?」,告訴人仍是不予答覆 ,被告蘇始再質問:「不就是白痴一問三不知,...賊仔政府,賊仔市長,只 會顧自己,這樣妳有資格當市長嗎?‧‧‧賊仔政府,賊仔市長,白痴市長,白 痴,不是不尊重妳‧‧‧市公所下公文,這份公文誰發的,市長,妳也不知道, 白痴,白痴,看就可憐,市長,看妳也可憐‧‧‧一問三不知,怎麼掌控市政, 掌一隻『猴』啦!對不對?白痴。」等語,以上會議質詢答覆內容,業據告訴人 指述明確,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錄影帶一捲、譯文一份在卷、復經檢 察官勘驗錄影帶內容與譯文所載大致相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觀之被 告丙○○在會議中之言論乃係針對馬公市公所關於已向施工單位收取路權費(挖 掘路面之修護費)卻遲未修護道路等之施政事項質詢告訴人,因告訴人一再以不 知道被告丙○○所問何事而拒絕答覆,被告始在質詢同一事項中以「白痴市長」 、「白痴」「賊仔市長」等語指責一再拒絕回答問題之告訴人等情甚明。按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六十五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 為之言論,應受保障」,解釋理由書中並指出「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 第一百零一條旨在保障中央民意代表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之自由,能善盡言責 。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言論之保障,我國憲法未設規定,...宜在憲法保障中央



民意代表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得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 責。」,依該解釋意旨及理由書意旨,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自由 之保障,在憲法精神上係一致而與國會議員同受保障。再關於國會議員言論自由 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更進一步揭櫫「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 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 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 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 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 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而所 謂之附隨行為乃係附隨於議員因執行職務所為言論活動並與之維持一體不可分之 關係,即在遂行其議員職務上所必要並為不得已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中,雖因之 侵害刑法上所保護之法益,而其侵害之程度輕微,在社會通念上尚不宜特予評價 者,因此附隨行為乃係議員立法行為或職務行為一體不可分之事項,而在議員言 論免責權之事的保障範圍內。查本件被告丙○○乃係在執行市民代表(職務性質 等同地方議會議員)在市民代表大會會議中質詢市長之職權,關於質詢事項因接 受質詢之告訴人一再以不了解問題為由拒絕答覆,被告丙○○為遂行其對市長質 詢施政事項之職務,而以「白痴市長」、「白痴」「賊仔市長」等語指責告訴人 ,被告此一以上開粗俗言詞固不足取然上開措詞,顯係與其質詢職務行為一體不 可分之行為,雖侵害告訴人在刑法上所保護之人格尊嚴法益,但參酌前述告訴人 係對被告丙○○所質詢之市政事項,一再以不知道問題是什麼而未作答覆,被告 丙○○乃以「白痴」形容並指責告訴人對市政之不了解,應認其侵害之程度輕微 ,故被告之上開言論行為自屬其為市民代表在會議中關於會議事項所為言論之附 隨行為,而在言論免責權之事的保障範圍內,被告丙○○所為即與刑法第一百四 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構成要件不符。(二)被告乙○○確有於右揭定期大 會中,利用擔任主席主持會議發言之機會,先出示甲○○簽發之新臺幣(以下同 )二十萬元支票一紙,以表示馬公市市長甲○○曾持該支票向其借款,並同時公 開指稱:「有一天市長缺錢用,但是我也是照借她,沒有跟她收利息,我也是對 她不錯::,我損失二分利息錢,借沒利息的,我也是借伊」等語之事實,業經 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且有錄影帶一捲、告訴人提出之譯 文一份可稽,且經檢察官勘驗錄影帶內容關於被告乙○○部分與譯文所載大致相 符,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乙○○雖辯稱:伊係因持有該紙支票,該紙 支票係梁宏毅交給伊,梁宏毅說是告訴人要請他幫忙調借現金,伊才會說是告訴 人有向伊借錢,伊所言有憑據云云。惟查,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明白指稱:該張支 票係薛文敏來向伊借二十萬元,因伊一時沒有這麼多錢,伊就簽發這張支票給他 等語,證人梁宏毅於偵查中並已證述:該紙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係薛文敏轉交 給伊,後伊本人缺錢,持向被告乙○○借款,伊並曾特別告知被告乙○○,錢是 伊本人要借用,伊知道被告乙○○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特別請被告乙○○不要到 處宣揚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足見被告乙○○乃明知該紙支票雖 係告訴人簽發,惟持該紙支票欲借款者係證人梁宏毅,而非告訴人。被告在上開 會議中所指稱之告訴人曾持該紙支票向其借款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惟按刑法誹



謗罪規定之指摘或傳述之事實,須為可能有害於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所侵害之 名譽係指外在之名譽,亦即社會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本件被告乙○ ○雖在會議時指摘告訴人簽發支票向伊借錢周轉之不實事項,但衡情簽發支票向 人借款以應一時周轉,乃吾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正常經濟活動,此一單純經濟活 動之事實無關乎個人人格價值之評價,亦無損害個人信用之廣義名譽,與簽發支 票屆期未兌現之退票、破產、倒閉等象徵個人債信、經濟能力衰敗之負面形象等 情形意義迥異,故被告乙○○所指摘之上開事項,雖係不實,然客觀上並不足以 貶損社會一般人對告訴人人格價值所為評價,所為自與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証據均不足証明被告丙○○乙○○犯罪,此外,亦查無 其他証據足証被告丙○○乙○○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誹謗之犯 行,不能証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失察,對被告丙○○、乙 ○○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均堅決否認犯 罪,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丙○○乙○○均無罪之 判決。
五、移送併辦意旨(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二四號)略以:被告乙 ○○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竟意圖散布於眾,至馬公市第一示範托兒所 之廚房,向廚工王素紅顏素鳳鮑林貝、吳錦圓指摘:「甲○○向新興順瓦斯 行借款一百萬元,為何托兒所廚房使用之瓦斯並未向該行叫?」等語,足以妨礙 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按本件 公訴人起訴之前揭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丙○○乙○○均為無罪之諭知,則移 送併案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之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 所及,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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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