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利美利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 ,向告訴人乙○○、甲○○及戊○○遊說,詐稱欲開設資本額八百萬元之有限公 司經營溜冰場,由被告丙○○負責籌設及經營,並負責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 萬元,致使告訴人乙○○、甲○○及戊○○不疑有詐,分別於同年五月間各匯款 三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給被告丙○○。迄同年八月初因被告丙○○要求 再行增資,卻無法提供細項憑證查閱,經告訴人就其他資料查覺,被告丙○○並 未依約設立有限公司,而設立獨資之「港都親子企業行」,且未見被告丙○○有 出資二百萬元之資料,告訴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甲○○、戊○○ 之指訴、證人即會計師周照程之證述及被告無法提出其確有出資之證明等語,為 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等約定出資經營溜冰場 及烤肉場時,並未言明以有限公司之形態營運,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港都 親子企業行之商號組織經營,均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而港都親子企業行所經營 之溜冰場及烤肉場等事業,確實有投入近八百五十萬元之資金進行籌設,才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開幕營運,並無虛設之情形;因此在告訴人等僅出資六百萬元 下,其餘二百五十萬元左右,均由伊所出資;再者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籌設期間 之支出項目,因合夥事業並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或公司執照,因此支出項目才無 法向廠商取得統一發票,但確實都有實際支出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乙○○、甲○○、戊○○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曾磋商欲共同 出資八百萬元,在高雄市○○區○○路八十五號經營烤肉區及直排輪溜冰之營 業,工程款預估為七百六十萬元,嗣告訴人乙○○、甲○○及戊○○則陸續自 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將約定出資額三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匯入被告於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或聯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渠等所商議之營業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開始籌備及動工興建,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日起被告以「港都親子企業行」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隨即開 始營運,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始以「港都親子企業行」名義在第一銀行開立0
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同年月二十日,告訴人戊○○增資二 十萬元、甲○○增資十萬元、乙○○於八月三十一日增資八十萬元,告訴人甲 ○○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至九月間曾在「港都親子企業行」任職,並於八月至九 月份時接手會計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丙○○直承上情非虛,且核與告訴人甲 ○○、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營業企劃書一份、第一銀行存摺原本二本 、印鑑卡、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現金借支單二份、存提款紀錄 查詢單一份、匯款單六份等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二)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等人間既曾商議經營烤肉區及溜冰場之業務,並於八 十八年五月間開始籌備,則此時渠等在同年七月二十日經營形態及組織尚未確 定之前,共同出資應如何匯集使用,對外如何與他人成立法律行為之事實,參 諸告訴人甲○○及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初丙○○提議做此事業時,我 二人覺得可以做才投入資金,至於內部作業全權由丙○○處理等語(詳見原審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佐以前述告訴人資金匯款均流向被告丙○○ 上開帳戶之事實,足見渠等就此共同欲經營之事業,確有委託被告丙○○籌備 及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事實。雖告訴人等一再指陳當初係約定以有限公 司之組織形態對外營運云云,惟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認所述為可採,況有限公司之設立有其一定之程序及要件(公司法第九十八條 至第一百十三條參照),如告訴人所述屬實,則渠等所欲經營之事業在籌備投 入大量資金之前,本應先按出資額共同設立有限公司及訂立章程、選任董事等 相關程序後,始出資開始進行各項硬體設施之興建,如被告丙○○有藉此方式 為其施行詐術之方法,告訴人本不難於投入資金之初,要求被告丙○○依法踐 行法定之公司設立程序,藉以查覺其目的,焉有於尚未完成上開公司之成立要 件,即率予投入大量資金開始籌備所欲經營之業務,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非無 瑕可指,尚難遽採。況本件告訴人甲○○既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曾任「港 都親子企業行」之會計、組長及經理,此外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港都親子企 業行」於第一銀行開設立專用帳戶,除被告丙○○外,尚須告訴人甲○○及戊 ○○之印章始得提領,業據告訴人甲○○及戊○○供述無訛,並有印鑑卡在卷 足考,值此告訴人等對於共同事業係以何組織形態對外從事法律行為,自難諉 為不知,苟若被告欲藉此施以詐術,則客觀上顯難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告訴 人既已明知本件共同事業以合夥形態出現後,仍同意於八月二十日及三十一日 再增資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益徵告訴人對於共同事業以合夥形態對 外營運之事,業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三)告訴人等於投入上開資金後,被告丙○○果依約定內容及事項成立「港都親子 企業社」開始對外營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直承無訛,且佐以告訴人甲○○及 戊○○所述:(問:匯款前有無要求被告丙○○開立一獨立之銀行帳戶?)答 :有,但因丙○○說來不及開戶,請我們將款項匯到丙○○帳戶,我們也同意 等語,足見被告丙○○取得告訴人之出資額,係本於渠等約定共同經營事業之 理由,並非無一定法律上之權源,故難謂其取得告訴人出資額,係本於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使然。再本件合夥事業「港都親子企業行」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 月間籌設時對廠商支付款項之方式,除現金外,尚有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之事實
,業據證人黃增設、麥清港及張欽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佐以告 訴人戊○○曾將其出資額五十二萬元匯至被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及「港都親 子企業社」專用帳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開戶使用等情觀之,顯見渠等 共同之出資額中,有部分係以支票為對外給付之工具。準此訊據被告丙○○陳 稱:我所投入之資金二百萬元,均匯入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支 票存款帳戶內等語,經本院調取其資金往來紀錄,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匯 入五十萬元、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匯入五十五萬元、同年七月十五日匯入五十萬 元、同年八月十六日匯入二十八萬元之紀錄,此有存提款明細在卷憑查(詳見 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而「港都親子企業社」籌備期間之部分支 出項目(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二頁),復經證人即於此期間任職於 該企業行之證人張欽泉在原審陳稱確有上開硬體設備之購置無訛(詳見原審九 十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另被告丙○○所提出之支票存根,經被告丙○○ 與告訴人當庭核對後,亦認為確有五百三十九萬餘元之支出無誤。至於其他支 出部分,業經證人蔡英屏、曾俊榮及張世勇於偵查中證陳屬實,堪認被告丙○ ○所列舉支出之項目(詳卷附之銷貨簿及總分帳類)共計八百三十八萬餘元, 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被告丙○○既已匯入一百八十三萬元之款項至其支票存 款帳戶內支應合夥事業之費用,加上告訴人支付之六百萬元,共七百八十三萬 元,但以支出總額共八百三十八萬餘元計算,尚不足款項五十五萬元部分,應 足認係當時掌理籌備事宜之被告丙○○所出資,從而被告丙○○上開辯詞,應 屬有據,至堪採信。雖被告丙○○在籌設合夥事業期間,並無營利事業之公司 組織,故無法取得上游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業據證人蔡英屏等人證述屬實, 惟尚不得據此遽認被告所列支出項目為不實。告訴人縱因而認被告係將渠等出 資有挪至其個人支票使用之嫌云云,然告訴人僅止於懷疑階段,尚乏其他積極 證據,且被告丙○○既有核實支出合夥事業籌設期間之事實,故告訴人所訴尚 難採為被告丙○○不利之証據。
(四)證人即會計師周照程固於偵查中結證陳:外部憑證缺領款人之發票、收據,有 些連外部憑證都沒有,亦無領款人簽名等,都是比較可疑的地方等語,然參諸 其於偵查中同時陳稱:我要知道會計帳是何人製作並從旁協助查帳,才能釐清 疑義、爭取時效‧‧‧‧‧‧等語,然本件會計帳之主辦人員涂維丁迭經原審 多次傳喚因未合法送達,無法拘提到庭釐清疑義,故被告丙○○有無挪用告訴 人之出資額至私人用途,已難期證明,茲細譯證人周照程之證詞,充其量僅可 謂被告丙○○或主辦會計涂維丁未依一定程序做帳,但由原審依前開證人黃增 設等證詞所述,被告丙○○確有實際依帳簿項目支出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 尚難單憑證人周照程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丙○○確有以佯稱欲開設資本額為 八百萬元之有限公司經營溜冰場之詐術,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告訴人等給付之款 項共六百萬元之事實。
(五)經本院傳訊証人黃金樹陳稱:有做港都親子樂園溜冰場之木工之工程,收款一 個九萬九千元,一個十九萬九千元等語;証人黃平祥陳稱:有做港都親子樂園 溜冰場之辦公室、廚房及熱食區之工程,收款廿二萬多元等語;證人黃式吉陳 稱:有做港都親子樂園溜冰場之工程,我是做整地工程,共二十七萬元,有拿
到了,用推土機、怪手鋪石子,面積將近一千坪,鋪石子、鋪水泥等語;證人 黃增設陳稱:有做港都親子樂園溜冰場之工程,我作不鏽鋼鋼骨工程,是做港 都樂園的辦公室的鐵皮屋、大門,全部工程五十幾萬元,都做好了,全都拿到 了等語;証人宋隆昌陳稱:做港都親子樂園有來買二萬三千二百元之鐵管等語 ;證人張世勇陳稱:有做港都親子樂園溜冰場之工程,是做廣告招牌,拱門招 牌、直的招牌兩座,售票口的廣告,一共十八萬元左右,錢有拿到等語;證人 張欽泉陳稱:有做港都親子樂園溜冰場之工程,我作輕鋼架、塑膠地磚,作二 萬九千多元,錢有拿到了等語;證人陳幸得陳稱:有做港都親子樂園溜冰場之 工程,作週邊及場內照明,兩次工程、第一次十一萬五千元,有兌現,第二次 一萬七千元就沒有兌現退票了等語;證人許輝雄陳稱:有做港都親子樂園溜冰 場之帆布廣告,還有零碎的畫卡通圖,還有一些小壓克力寫字遊戲規則,全部 加起來大約四萬多元,錢有領到等語;證人廖英翔陳稱:我做烤肉用品,港都 親子樂園試賣期間十二萬多元貨款有領到等語;證人麥黃碧玉陳稱:我們是土 地租給港都親子樂園溜冰場,土地八百五十三點八八坪...一個月租金十八 萬八千元,拿了四個月的租金,連押金三十七萬六千元,一共約一佰零四萬元 ,以後就退票了,一佰零四萬元有拿到,..現在大理石、竹籬笆都還在現場 ,溜冰場鏟掉了,園藝的花草沒有整理,都荒廢了等語;証人張文杰陳稱:我 是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有作港都親子樂園的公共意外險,收了一萬八千元等語 ;證人曾俊榮陳稱:有做港都親子樂園的監視系統、廣播、電話工程,作十七 萬多元有拿到,後面還有一點維修大概幾千元跳票沒有拿到等語;證人許春良 陳稱:有做港都親子樂園的工程,我是做水泥工,工錢十五萬多元,材料錢六 萬多元,混泥土的八萬多元,還有防火磚四萬多元,加起來約三十五、六萬元 ,我做公共設施、廁所、爐灶、水池部分的混泥土都是我做的,溜冰場部分的 混泥土不是我做的,錢都拿到了等語;證人陳守平陳稱:有做港都親子樂園的 工程,我是做溜冰場的場地,溜冰場約三百十五坪,做了四十幾萬元,他們原 本有先舖歷青,是別人做的,我只是加鋼筋、鋪混泥土而已,四十幾萬元全部 都領到了,後面有一筆二萬多元跳票沒有領到等語;又林進德承包港都親子樂 園的園藝工程,費用一百廿萬元左右已付清(另有追加部分未付清),此有林 進德出具之証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一頁)。以上証人所做工程費用已近 六百萬元(尚有數位証人傳喚不到),是告訴人等投資之六百萬元已使用粍盡 ,並未遭被告丙○○侵吞。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詐得告訴人款項侵吞入 己之事實,刑法上之詐欺罪是詐為己有,尚乏事證證明被告係詐為己有,則不能 謂被告丙○○係詐欺取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 詐欺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丙○○犯詐欺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