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O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冠清企業有限公司等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冠清企業有限公司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九
千六百九十九元,應繳裁判費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二萬二千二百
七十五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份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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