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44號
TYDV,98,訴,344,200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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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連興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至98年1 月間陸續向其購買 鑽頭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1 1,365 元,原告已依約陸續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並經其受領 ,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價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貨款未為給



付,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又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 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依訴訟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狀 繕本,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 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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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興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