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8年度,52號
TYDV,98,親,52,200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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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甲○○之女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之女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6年10月10日結婚
,並於97年9 月26日離婚,被告甲○○之女於98年3 月7 日
出生,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
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然被告甲○○之女並非原告甲○○自被告乙
○○受胎所生。並為訴之聲明:確認被告甲○○之女非原告
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
前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86年10月10日結婚,並於97年9 月
26日離婚,被告甲○○之女於98年3 月7 日出生等事實,有
兩造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實際上被告甲○○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乙○○
受胎所生一節,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就被告甲○
○之女及丙○○檢進行鑑定是否有親子關係,所提出報告結
果為:「(1) 不能排除丙○○與蔡甲○○之女的親子關係
。(2) 累積親子關係係數 (CPI)為128,651.11。就是說『
丙○○甲○○之女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
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之女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
半型 (Obligatory genes) 』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是12
8,651.11倍。(3) 親子關係概率 (PP) 為99.9992%。也就
是說丙○○甲○○之女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2%。因
此『丙○○甲○○之女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
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
口)分院97年4 月15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信實。
六、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96年5 月23日修正後條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乙○○係86年10月10日結婚,嗣於97年9
月26日離婚,原告於98年3 月7 日產下被告甲○○之女,依
法應推定被告甲○○之女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然查,原告乃非自被告乙○○處受胎懷有被告甲○○之女
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8年3 月13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此有本院之收文章附卷可查,其乃知悉被告甲○○之女出生
之日(即98年3 月7 日)起2 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
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准許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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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