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福音書房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茲條文所謂「 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84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各25 0 萬),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69、4970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75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 財產在案;其後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提起本案訴訟,然敗訴 確定,是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塗銷查封登記,後經 本院97年全聲349 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98年3 月4 日以桃院永96執全地3757號函「撤銷 查封登記」。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本院97年全聲349 號裁定、本院96年執全地字3757號撤銷 不動產查封函、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上揭民事裁定辦理提存,聲請本院96 年度執全字第3757號案件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而前開 假扣押裁定,惟本件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有 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以士 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存字4969及96年存字4970號提存各25 0 萬…』,經本院調閱提存卷,係以桃園地方法院96年存字 4969號及96年存字4970號提存,其所載之提存之法院顯有誤 載,而相對人亦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陳報狀聲明異議,相對 人自難據以明瞭可能致其受有損害之假扣押提存法院為何, 遑論確定損害法院而對聲請人為權利之行使,是以,本件聲
請人對相對人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難認已對相對人合法通 知行使權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返 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綜上,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