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23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0期債 券,合計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為擔保,以鈞院96年 度存字第1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債務人之財產於3,513, 788 元範圍內,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714號假扣押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已 無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76號提存書 、96年度裁全字第2223號裁定、鈞院96年訴字第469 號民事 判決(皆為影本)等各1件為證。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該假 扣押、假處分執行程序因其他原告終結,始得謂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 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6年訴字第469 號返還借款事件,雖 取得勝訴判決,且係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同一債權,惟勝訴之 金額僅3,279,662 元,仍小於其假扣押之範圍,亦即就假扣 押並未取得全部勝訴判決。即使聲請人主張勝訴判決之金額 少於假扣押之金額,係因行使抵充所致,惟該事實非本院所 得審酌,就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範圍而言,難謂已獲全部勝 訴判決,亦難認相對人即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之可能,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 。故聲請人欲取回其提存物,仍須符合同條文第1項第2款或 第3 款之情形始可。而聲請人並未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在本件假 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仍存在之情形下,受擔 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 確定,此時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又聲請人並未提 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則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 即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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