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萬信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假 扣押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 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為相對人提 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88,000 元後,聲請臺北地院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等法院)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裁定再抗告 駁回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述擔保 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31號假扣押裁定、更 正裁定、臺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2777號提存書、本院民國98 年2 月5 日桃院永97裁全法水字第3131號函、高等法院97年 度抗字第180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48 號裁定 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提存物,乃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 之,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 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 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三、經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述情形,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係經 駁回確定,惟聲請人既曾聲請臺北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尚無從憑以認定相對人因假扣押並未受損害,聲請 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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