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巳○○
相 對 人 甲辛○
甲M○
甲L○
甲天○
甲巳○
甲J○
甲F○
t○○
x○○
甲乙○
甲黃○鄭石謙之承
甲子○鄭石謙之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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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亥○
甲地○
甲K○
甲S○
甲酉○
甲未○
甲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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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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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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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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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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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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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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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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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玄○
甲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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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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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A○
甲申○
甲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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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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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丁○原名鄭瑞達
甲H○
甲宇○
甲壬○
卯○○○
己○○
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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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癸○○
庚○○
子○○
丑○○
a○○○
號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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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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戌○○
亥○○
天○○
申○○
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75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三、聲請人及相對人甲N○、甲申○、甲亥○、l○○分別提出 繳納裁判費收據影本、地政規費收據及刊登新聞紙收據影本 等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見本院97年度聲字第559 號卷 宗),其中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17萬6,607 元,相對人甲N ○、l○○、鄭紹鎌、甲C○依序支出訴訟費用1 萬元、2 萬7,200 元、8,000 元、1 萬2,000 元合計5 萬7,200 元,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認其等請求列入訴訟費用尚無 不合,合計訴訟費總額為23萬3,807 元。聲請人扣除其應分 擔訴訟費用2 萬9,243 元,餘14萬7,364 元得向除相對人甲 N○、l○○、鄭紹鎌、甲C○外之其餘相對人求償;相對 人甲N○扣除其應分擔訴訟費用6,312 元,餘3,688 元得向
除聲請人及相對人l○○、鄭紹鎌、甲C○外之其餘相對人 求償;相對人l○○扣除其應分擔訴訟費用9,001 元,餘1 萬8,199 元得向除聲請人及相對人甲N○、鄭紹鎌、甲C○ 外之其餘相對人求償;相對人鄭紹鎌扣除其應分擔訴訟費用 4,909 元,餘3,091 元得向除聲請人及相對人甲N○、l○ ○、甲C○外之其餘相對人求償;相對人甲C○扣除其應分 擔訴訟費用1,904 元,餘1 萬0,096 元得向除聲請人及相對 人甲N○、l○○、鄭紹鎌外之其餘相對人求償,附此敘明 。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