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27號
TYDV,98,聲,127,200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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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巳○○
相 對 人 甲辛○
      甲M○
      甲L○
      甲天○
      甲巳○
      甲J○
      甲F○
      t○○
      x○○
      甲乙○
      甲黃○鄭石謙之承
      甲子○鄭石謙之承
      k○○
      甲亥○
      甲地○
      甲K○
      甲S○
      甲酉○
      甲未○
      甲己○
      s○○
      甲C○
      j○○○
      c○○
      d○○
      甲P○
      甲卯○
      甲E○
      甲I○
      甲癸○
      甲庚○
      甲B○
      甲D○
      甲丑○
      甲R○
      甲Q○
      甲K○
      g○○
      甲甲○
      甲○○○
      甲U○
      i○○
      甲戊○
      甲V○
      甲丙○
      u○○
      r○○
      w○○
      q○○
      m○○
      p○○
      h○○
      甲W○
      甲T○
      l○○
      e○○
      甲辰○
      甲戌○
      甲玄○
      甲宙○
      甲O○
      甲G○
      o○○
      n○○
      z○○
      甲午○
      f○○
      甲N○
      b○○
      甲A○
      甲申○
      甲寅○
      v○○
      丙○○
      丁○○
      y○○
      甲丁○原名鄭瑞達
      甲H○
      甲宇○
      甲壬○
      卯○○○
      己○○
      辛○○
      寅○○
      壬○○
      癸○○
      庚○○
      子○○
      丑○○
      a○○○
           號
      未○○
      宇○○
      地○○
      R○○
      Z○
      U○○
      辰○○
      V○○
      W○○
      O○○
      Q○○
      P○○
      N○○
      G○○
      M○○
      D○○
      午○○
      C○○
      B○○
      X○○
      S○○
      T○○
      Y○○
      A○○
      黃○○
      玄○○
      戊○○○
      E○○
      F○○
      乙○○
      L○○
      J○○
      H○○
      K○○
      I○○
      宙○○
      戌○○
      亥○○
      天○○
      申○○
      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75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三、聲請人及相對人甲N○甲申○甲亥○l○○分別提出 繳納裁判費收據影本、地政規費收據及刊登新聞紙收據影本 等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見本院97年度聲字第559 號卷 宗),其中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17萬6,607 元,相對人甲N ○、l○○、鄭紹鎌、甲C○依序支出訴訟費用1 萬元、2 萬7,200 元、8,000 元、1 萬2,000 元合計5 萬7,200 元,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認其等請求列入訴訟費用尚無 不合,合計訴訟費總額為23萬3,807 元。聲請人扣除其應分 擔訴訟費用2 萬9,243 元,餘14萬7,364 元得向除相對人甲 N○、l○○、鄭紹鎌、甲C○外之其餘相對人求償;相對 人甲N○扣除其應分擔訴訟費用6,312 元,餘3,688 元得向



除聲請人及相對人l○○、鄭紹鎌、甲C○外之其餘相對人 求償;相對人l○○扣除其應分擔訴訟費用9,001 元,餘1 萬8,199 元得向除聲請人及相對人甲N○、鄭紹鎌、甲C○ 外之其餘相對人求償;相對人鄭紹鎌扣除其應分擔訴訟費用 4,909 元,餘3,091 元得向除聲請人及相對人甲N○、l○ ○、甲C○外之其餘相對人求償;相對人甲C○扣除其應分 擔訴訟費用1,904 元,餘1 萬0,096 元得向除聲請人及相對 人甲N○l○○、鄭紹鎌外之其餘相對人求償,附此敘明 。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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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