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8年度,599號
TYDV,98,繼,599,200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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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599號
聲 明 人 甲○○
            493
      丙○○
            493
           上二人共
            361
被 繼承人 丁○○(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 月○○日生;生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段493 巷5 弄6 衖14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呈報其欲為限定繼承予法院,並於呈報後一至三個月內開 具遺產清冊併向法院為呈報;又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 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又公示催告之公 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 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 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1156條、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 141 條第2 項、第14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等規 定即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丙○○分別為被繼承人 丁○○之配偶、子女,茲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2 月10日死亡 ,聲明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 何人?均不得而知,爰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摺 影本、印鑑證明等為證,並開具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等 語。
三、經核聲明人限定繼承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合,爰准依首



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
〈第一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第二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第三項〉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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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