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8年度,526號
TYDV,98,繼,526,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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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526號
聲 明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庚○○
聲 明 人 辛○○
      壬○○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建順
      丙○○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己○○(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8年1 月24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 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父 母。3 、兄弟姊妹。4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5 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故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 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而 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被繼承人有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繼 承人即子女乙○○、甲○○、丁○○、丙○○李志猷等人 ;孫子有聲明人3 人,聲明人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遠 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其中被繼承人之子女僅乙○○、 甲○○、丁○○、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另1 名繼 承人李志猷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 屬實,故依上開說明,聲明人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 ,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李志猷存在,聲明人並未取得本件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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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