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433號
聲 明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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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繼 承人 乙○○ 生前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3年10月23日死 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妹,於98年3 月10日始知被繼承人 死亡,爰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 項所明定。故如第一順位繼 承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並無繼 承權,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乙○○死亡後,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張芸榕、張桓健並未拋棄繼承權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102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明人之繼承權顯然尚未發生。 聲明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 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