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19號
TYDV,98,消債抗,19,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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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對民國97年12月31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細項(如 膳食費、房租費、交通費等),可知抗告人已極力節制開支 ,並無奢侈情事,加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後,額外增加支出國 民年金新台幣(下同)674 元及與前配偶分擔子女就學住宿 費用1,386 元,故抗告人實無法以原審所認每月生活費16,0 00元支應,況抗告人已屆退休年齡,現工作性質須大量勞動 ,且聘期僅餘半年,若依原審計算可清償債務金額還款,以 抗告人目前經濟狀況已趨於吃緊下,短期或可勉力償債,但 絕非長久,如此嚴苛還款條件,使抗告人無接受之期待可能 性,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而私法債之關係,以當事人間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 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應顧及對方之利益,考量債 權債務於社會上之經濟作用,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行使債權 履行債務,故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之際,自 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陷於經濟上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良法美意惡 意不法圖謀減免債務,致社會經濟陷於道德危險,並因此使 信用緊縮造成經濟活動之動盪不安。依本條例第151 條規定 ,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如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 否確實令債務人不能達到最低基本生活要求等,為判斷準據 。
三、抗告人主張因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債 務總額3,041,518 元(含金融機構及一般債權人),抗告人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7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未能接受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為證,堪信為真。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云云;然:
㈠依中信銀行於原審陳稱:該行於協商時考量抗告人之年齡, 曾提出138 期零利率之協商方案,抗告人每月負擔金額約為 10,000元,未逾抗告人提出協商聲請時所自我評估之還款數 額11,000元,經其以電話詢問抗告人之意見時,抗告人稱該 數額係律師自行填寫,伊已入不敷出等語(見97年10月27日 原審訊問筆錄)。審酌抗告人請求協商時,其對金融機構及 一般債權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041,518 元(嗣改為3,11 1,518 元),協商時抗告人係任職晶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保全員之工作,每月領取薪資約27,000元(抗告人自承, 見上開筆錄),而抗告人既經自行評估後同意以每月11,000 元 與中信銀行等各債權人為債務協商,嗣後改稱自我評估 還款數額係律師填寫,伊實已入不敷出云云,拒絕接受協商 條件,足見抗告人欠缺與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之誠意。 ㈡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者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於過程中能保有一般人之最低 基本生活要求,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評估 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時,非由債務人自己任意主 張其所需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應秉持儘速清理債務並維 持一般人之基本生活的要求,以免濫用清算程序。抗告人稱 其每月必要支出需24,000元,細項有:個人膳食費6,000 元 、房租費2,000 元、交通費3,000 元、通訊費660 元、水電 費382 元、瓦斯費395 元、保險費(含健保、醫療保險)91 6 元、稅賦(含牌照稅、燃料稅及綜合所得稅)1,561 元、 醫療費390 元、及分擔子女教育費4,028 元。惟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 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 %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 (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扣除抗告 人每月所得27,000元,尚餘17,171元可供償還債務及可供挪 支他用,抗告人雖稱支出子女范姜萱之扶養費4,755 元,抗 告人提出子女學費收據為證,然該筆金額與先前所列子女教 育費有重複計算之嫌,其餘扶養費之支出並未提出憑據證明 ,尚難採信。抗告人事後增列支出國民年金674 元及分擔子 女就學住宿費1,386 元,姑不論該二筆增列費用非抗告程序 所得審究範圍,縱以前揭所餘數額支應,亦足敷開支,故抗 告人稱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並不足採。




㈢抗告人又稱其已屆退休年齡,工作聘期僅餘半年,短期或可 勉力償債,長期則無期待可能性云云;然抗告人所提戶籍謄 本,其為40年9 月23日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8 年,此 次短期工作結束,仍有再受續聘之可能,非屬無法維持最低 基本生活,且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者,抗告人自行所 列之債務人清冊中有揚名美食社許美娥、馮景怡、謝清光李錦達等人積欠其債務共8,511,484 元,已高於抗告人所欠 他人之債務總額,抗告人應積極追討,而非放任不理才是, 故抗告人以其收支狀況為聲請清算之理由,於法未洽。四、此外,抗告人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其於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之 際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為真,是抗告人置辯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等語,自不足取。則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既不符合本條例第 3 條所定要件,且此該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 ,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清算及保全處分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潘進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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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