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94號
TYDV,98,抗,94,200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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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6日本
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乙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 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與相對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雖曾為幫忙協調相對人與案 外人劉游榮間之債務問題,而收受相對人交付之4 紙支票負 責理清其債務,然其中1 紙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後,相 對人本欲索回不成,反要求伊簽立同面額之系爭本票,豈料 ,相對人逕持系爭本票聲請原裁定等情,縱令屬實,亦係抗 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抗告人於 另行提起之確認訴訟,由繫屬法院予以審理,以資解決,本 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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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