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0九八號、第一八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參拾貳份簽帳單上之「楊旭華」、「許連對」、「趙璞」、「蔡福成」、「陳文忠」、「黃國柱」、「林進能」、「陳仙真」、「曾鈞陽」、「陳姿伶」、「林志隆」、「王國楨」、「蔡乙達」、「潘純仁」之署押各貳枚(每份簽帳單有貳聯,每聯有壹枚),共計陸拾肆枚,偽刻「王仙慶」之印章壹枚、開戶印鑑卡上「王仙慶」之印文參枚、「王仙慶」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緣董秋登(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因加盟甲○○之「光乙視界」,但其所開設之光乙視界經營不善,甲○ ○、涂鏡堂(經原審通緝中)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董秋登佯稱得以信用卡刷卡機代 其出清存貨,董秋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其所經 營之「光乙視界」商號,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眾銀行)申請 之信用卡刷卡機、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甲○○與涂 鏡堂,並由甲○○與不知情之董秋登共同向大眾銀行申請語音轉帳,使甲○○與 涂鏡堂日後持偽在光乙視界消費之偽造簽帳單向大眾銀行請款,經該銀行撥款入 光乙視界上開帳戶後,得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入他人帳戶後再行提款。甲 ○○與涂鏡堂旋以取得之光乙視界之信用卡刷卡機,偽以授權號碼,在光乙視界 之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店存根欄)持卡人欄偽簽如附表 一所示之「蔡福成」、「陳文忠」、「黃國柱」、「林進能」、「陳仙真」、「 曾鈞陽」、「陳姿伶」、「林志隆」、「王國楨」、「蔡乙達」、「潘純仁」之 署押共計四十四枚,而偽造其等向光乙視界消費之簽帳單計二十二紙(未據扣案 ),詳細偽造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七 萬六千元,而由涂鏡堂偽以「王仙慶」之名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向大眾銀 行前金分行申請辦理開戶,並在該行之開戶印鑑卡上偽簽「王仙慶」之署押一枚 及偽刻「王仙慶」之印章蓋於其上(三枚),完成該行00000000000 0帳戶之開戶手續,二人則持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大眾銀行以請領款項,致 使大眾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撥款至光乙視界之上開帳戶內後,再以電 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將所請領之款項,悉數轉入涂鏡堂上開偽以王仙慶之名義向 大眾銀行前金分行申請開戶之帳戶內,再持提款卡及取款憑條領取得逞,足以生 損害於大眾銀行及「蔡福成」、「陳文忠」、「黃國柱」、「林進能」、「陳仙
真」、「曾鈞陽」、「陳姿伶」、「林志隆」、「王國楨」、「蔡乙達」、「潘 純仁」及王仙慶等人。
二、甲○○、涂鏡堂因得知位於高雄市○○○路二八六號四樓由丁○○實際經營(名 義上負責人為丙○○)之「大爺餐廳」有意盤讓他人,二人即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一月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向丁○○佯稱渠 等有意頂讓,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該餐廳向美商美國銀行賓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機、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三民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甲○○與涂鏡堂,並要求 丁○○預先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蓋章於上,俾使彼等日後持偽在「大爺餐廳」消 費之偽造簽帳單,向美國銀行請款,經該銀行撥款入丙○○上開帳戶後,得持丙 ○○之上開存摺及已填妥金額之取款憑條提款,甲○○與涂鏡堂旋以詐得之大爺 餐廳信用卡刷卡機,偽以授權號碼0000000號,在大爺餐廳之消費簽帳單 (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店存根欄)之持卡人欄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 楊旭華」、「許連對」、「趙璞」之署押共計二十枚,而偽造其等向大爺餐廳消 費之簽帳單計十紙(未據扣案),詳細偽造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金 額總計為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元,並持以交付美國銀行請領款項,致使美國銀行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撥款至丙○○之上開帳戶內,甲○○、涂鏡堂則在上開 丁○○已預蓋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四紙上填妥金額,持上開存摺及取款憑條領得 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美國銀行及「楊旭華」、「許連對」、「趙璞」。三、案經被害人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及美國銀行、大 眾銀行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丁○○給涂 鏡堂認識,然後就由丁○○與涂鏡堂自行聯絡,我便沒有參與。董秋登是我潮州 連鎖店之負責人,我店於八十六年十月就結束營業,董某將餘貨及刷卡機交給涂 鏡堂,當時我與涂鏡堂均在場,後來經大眾銀行通知我才知道有盜刷情形,銀行 語音轉帳之事我不知情,我都沒有拿到錢,盜刷之事均與我無關等語。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美國銀行及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吳立 鴻指述綦詳,並有大眾銀行所提供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簽帳單二十二紙 、「王仙慶」之開戶相關資料,及美國銀行所提供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 簽帳單十紙等附於偵查卷可稽。
(二)證人董秋登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調查時結證:「我經朋友介紹認識甲○○ ,後來為甲○○的加盟店。光乙視界是我開設的,我加入甲○○的加盟店,但 我沒有付權利金。」、「(為何會與涂鏡堂認識?)涂鏡堂就是叫『阿文』, 他常去我店裡,甲○○也會去我店裡,久而久之就認識。我沒有交貨品給涂鏡 堂賣。」、「(光乙視界有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刷卡,刷卡機有無交給涂鏡 堂?)我忘記了。」、「在大眾銀行開戶是我親自去申請的。」、「(是否有 申請語音轉帳?)我不清楚,這要問甲○○,當時的情形他比較記得,銀行的 事我比較不內行。」、「(大眾銀行語音查詢申請書是誰填寫的?)這些字我
都不清楚,『光乙視界』、『王仙慶』不知道誰寫的,我本人沒有寫這些字, 我確實沒有去申請語音轉帳,剛開店時我只有去總行申請刷卡機,事隔這麼久 了,應該是以偵查中所言較正確,我沒有把錢轉給涂鏡堂,我的印章及刷卡機 在案發前甲○○、涂鏡堂他們就拿去了。」、「(你有無去大眾銀行申請語音 轉帳?)我沒有去申請。」、「(當時為何要將刷卡機交給甲○○、涂鏡堂? )事隔這麼久,我已經忘記了,我也不會用刷卡機,他們說公司有需要,且『 光乙視界』也要結束營業,所以我就把信用卡刷卡機交給他們。」等語(見本 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頁),可見被告甲○○確實有經手刷卡機事無疑。(三)證人張瓊月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調查時結證:「我現在在大眾銀行營業 部信用卡部門,之前在博愛分行。」、「(大眾銀行申請語音轉帳,是否要本 人去辦理?)是的,本人要帶身分證正本,如是公司行號要帶負責人身分證正 本、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大小章,而且要本人去辦,公司要負責人本人去辦 。申請時都是要本人來簽名,並核對身分證,一星期才能啟用,啟用時本人還 要帶身分證正本、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大小章來才能啟用密碼。」、「王仙 慶的印鑑卡是在本行前金分行開的,是屬個人戶,要王仙慶本人去辦。他們可 能是先去前金分行辦活儲戶頭,再到博愛分行申請語音轉帳,再於一星期後才 啟用語音轉帳的密碼。」、「(有無印象董秋登去辦語音轉帳時是幾人去?) 我印象中辦理開戶時是二個男的去辦的,申請語音轉帳時是幾人去辦的,我不 太有印象,會先蓋王仙慶,然後又塗掉,可能是他把全部印章交給我們蓋,然 後我們發現蓋的不是負責人的章,才又塗掉重蓋。」、「(申請書是否你們幫 客戶填寫?)有時會幫客戶填寫,申請書及啟用書上之董秋登的身分證字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我寫的,其他的不是我寫的,由他本人寫。」、「(是否會 核對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是否與以前的資料相符?)我們是不會再去核對 以前的資料,開戶時有留約定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 ),可見大眾銀行之語音轉帳須本人親自前往辦理,董秋登雖否認其本人曾前 往辦理語音轉帳,但與證人張瓊月前開證詞不符,其應係協同被告甲○○一同 前往辦理,足見董秋登否認前往辦理語音轉帳一節,應係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 所致,其該部分證詞不足為採。
(四)告訴人丁○○迭於警訊、偵查中、原審調查暨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盤讓大爺 餐廳之相關事宜,我均係與甲○○接洽,且將刷卡機、存摺、印鑑交予甲○○ ,並未與他人接洽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寫之自 白書中坦承丁○○將刷卡機、印鑑及存款簿交付其本人之事實相符。告訴人丁 ○○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調查時指稱:「我的店原本就是要盤讓給甲○○ ,也是甲○○與我談的,甲○○也曾經帶一個人看,我與甲○○認識很久,我 很信任他,他帶來的人我完全不認識。我們以前就有電話的自動轉帳,我取款 條蓋章後是交給甲○○,刷卡機早就被甲○○拿走,他來拿時我不在,我交代 會計拿刷卡機給甲○○。」、「(『大爺餐廳』你以多少錢權利金盤讓給甲○ ○?)本件案件之後,我盤讓給他人是二十幾萬元。我當時一直要把店處理掉 ,甲○○向我說要盤讓餐廳的事情之後我就給他刷卡機、銀行的取款條、存摺 及能夠領到錢的我都給他,甲○○來拿刷卡機的當天,存摺及取款條是我親自
交給甲○○,之後甲○○他們做什麼我就不知道了,我們也沒有再見面,我把 這些物品交給甲○○後壹個星期就出事了,美國銀行打電話通知我,我打電話 找甲○○,他的手機關機,我又去他家找,找了三天都找不到人,我們沒有訂 立轉讓契約,我也還沒有拿到轉讓權利金。」、「甲○○帶來的人就是『阿文 』,我是對甲○○很放心,我根本不認識涂鏡堂或『阿文』。」、「我與涂鏡 堂不熟。我的觀念是存摺就是刷卡要用的,如果存摺沒有錢,就無法刷卡。美 國銀行本身也有疏忽,他們發卡給我,我辦理電話自動扣款,所以我需要把錢 存進去,出事後,我想他們不會再用這個帳戶,所以我才重新申請新的存摺。 」、「(甲○○與你談過幾次盤讓的事情?)談過二次,當場有『阿文』。我 根本不知道『阿文』姓什麼,叫什麼,我是今天要出庭前,才把資料再整理出 來,我確實不認識『阿文』。」、「(甲○○有無告訴你是他朋友要盤讓你的 店?)因為我信任甲○○,我把整個東西都是交給甲○○,甲○○說誰要來盤 我的店,我並不去瞭解,我就是認定甲○○要盤,事後他轉給誰我不管他。」 、「取款條、存摺是我一次親自交給甲○○,刷卡機是在稍早的時候我交代會 計交給甲○○的。」、「(你看過『阿文』的人幾次?)甲○○有帶他朋友過 來喝酒一次,那次我主動找甲○○談,我要將店盤讓出去,第二次他就帶人來 談,我私下沒有與「阿文」談過,我也不知道他是否姓王。」、「(是否知道 甲○○帶來的人就是『阿文』?)我不知道他帶來的人是誰。」、「在出事後 ,銀行不可能再撥款下來,因為存摺我還在用,要繳電話費,所以我要去存錢 ,才會去申請新的存摺帳戶,我不記得何時去申請新的存摺。」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可見告訴人丁○○一再否認將「大爺餐廳」盤 讓給涂鏡堂,其盤讓之對象為被告甲○○甚乙。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執以告訴 人丁○○究係將大爺餐廳之盤讓予被告甲○○,抑或被告甲○○、涂鏡堂二人 ,抑或透過甲○○找人盤店,及告訴人丁○○將刷卡機、存摺、印鑑之交付過 程,前後指述不一等詞,然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已經 過一段時間,其記憶難免不清,然被告甲○○既有偽簽向大爺餐廳消費之簽帳 單,並持之向銀行請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事實認定。
(五)證人梁清鎮雖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時結證:「我先前是甲○○的員 工,位在成功一路上『大爺餐廳』盤讓的過程我並不清楚。」、「(是否認識 涂鏡堂?)我並不認識,我只認識一位姓『王』叫『阿文』的人。」、「(丁 ○○和涂鏡堂談論盤讓『大爺餐廳』的事宜是否有在場?)我只有開車載『阿 文』去到餐廳,我在樓下等,我並沒有上去參與,他們二人在談論何事情我也 不清楚。」、「『阿文』我只知道他姓『王』,真實姓名我不清楚。」、「( 當庭提示警訊卷內涂鏡堂之口卡片,是否就是你所說『阿文』的人?)就是這 個人。」、「(當庭提示本院卷第四十一頁,黃德智身分證上所貼的照片是否 就是聲稱『阿文』的人?)就是這個人。」、「我沒有聽過『王仙慶』的名字 。」、「我曾經有受甲○○委託交付東西給『阿文』,確實日期我忘記了,大 約在我載『阿文』去大爺餐廳前一個星期的時間左右,我總共載過二次東西給 『阿文』的人。」、「(甲○○委託交付東西給『阿文』時是否有囑託何事?
)我並不清楚,連東西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過問。」、「我認識宋毅文,他並 不是我們公司內的員工。但不認識吳福銘。」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 五十一頁),證人梁清鎮上開證詞並不足以證乙告訴人丁○○之「大爺餐廳」 係受讓給共犯涂鏡堂而非被告甲○○及涂鏡堂二人,因此其證詞不足作為有利 於被告甲○○之認定。又證人宋毅文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調查時結證: 「我認識甲○○,我以前是他的外圍員工。」、「(證人是否認識涂鏡堂?) 有一點認識,不太熟。」、「(丁○○要盤讓大爺餐廳的事你知否?)我不知 道,我記得有一次甲○○找我去喝酒,在大爺餐廳,當時我、甲○○、涂鏡堂、丁○○四個人都有在場,但沒有談到大爺餐廳要盤讓的事情,只是彼此介紹 認識而已,我沒有印象甲○○介紹涂鏡堂要盤讓大爺餐廳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故證人宋毅文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
(六)原審命被告甲○○、涂鏡堂當庭書寫卷附之簽帳單、取款憑條、大眾商業銀行 語音查詢(電話轉帳)使用(終止)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大寫國字及數字等字 詞,原審依職權分別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學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是否與簽帳單影本及取款憑條原本上之字跡相符,均經該等機關函覆以因 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而無法鑑定;本院亦命被告甲○○當庭書寫卷附之簽帳單 、取款憑條、大眾商業銀行語音查詢(電話轉帳)使用(終止)申請書暨約定 書上之大寫國字及數字等字詞,以及命董秋登書寫卷附之大眾商業銀行語音查 詢(電話轉帳)使用(終止)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大寫國字及數字等字,經本 院先後二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經函覆因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而無 法鑑定,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0八0二七0號函 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0二九三六0號函各一份在本院 卷第一一七頁、第一四一頁可憑,但其無法鑑定之原因係因可供比對之相關字 過少,因此亦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七)本案經檢察官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甲○○做測謊鑑定, 茲據鑑定人員採取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對照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區 域比對法等鑑驗方法進行鑑定結果,對於甲○○「(一)問:有關本案你有沒 有欺騙董秋登?答:沒有。(二)問:有關本案(董秋登被詐欺案)你有沒有 獲得不法利益?答:沒有。(三)問: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欺騙丁○○?答:沒 有。(四)問:有關本案(丁○○被詐欺案)你有沒有獲得不法利益?答:沒 有。經測試上述四個問題,被告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有該隊八十七年九 月十四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六七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偵字第二0九八號 卷第一一三頁可稽。可見被告甲○○難脫共犯之嫌,上揭犯行確係被告甲○○ 與涂鏡堂共同所為無誤。
(八)被告甲○○、涂鏡堂共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陳文忠等人之署押於簽帳單上, 再持之向大眾銀行、美國銀行詐領款項,詳細犯罪時間、詐領金額如附表所示 ,被告之行為不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蔡福成、陳文忠、黃國柱、林進能 、陳仙真、曾鈞陽、陳姿伶、林志隆、王國楨、蔡乙達、潘純仁等人,及附表 二之「楊旭華」、「許連對」、「趙璞」等人,更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美國
銀行。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與涂鏡堂共同偽刻「王仙慶」之印章,偽 以「王仙慶」之名義,向大眾銀行前金分行申請辦理開戶,並在該行之開戶印 鑑卡上偽簽「王仙慶」之署押一枚及蓋偽刻「王仙慶」之印章於其上,完成該 行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手續,有該大眾銀行開戶資料及「王 仙慶」之印鑑卡在原審卷第二四七頁可憑,被告此行為亦足生損害於王仙慶本 人及大眾銀行。
(九)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乙 確,被告甲○○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及王仙慶在大眾銀行之開戶資料,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並持之向大眾銀行、美國銀行申請款項,使不知情之大眾銀行、美國銀行陷於錯 誤不疑有詐如數撥款,及向董秋登、丁○○詐刷卡機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偽刻印章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涂鏡堂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分 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分別加重其刑。又被 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乙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於理 由欄論及附表一、附表二之署押,然原判決並未附有任何附表,有事實與理由矛 盾之違法,尚有未洽。(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於事 實欄二之犯行足生損害於美國銀行,然原審於事實欄均未敘及,亦有未洽。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以 所詐得之信用卡刷卡機,偽造他人署押之消費簽帳單,持之向銀行詐領款項,此 種犯罪手法,足以紊亂金融秩序,不應予以寬貸,事後又飾詞狡辯犯行,不知悔 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共計三十二紙 上之「楊旭華」、「許連對」、「趙璞」、「蔡福成」、「陳文忠」、「黃國柱 」、「林進能」、「陳仙真」、「曾鈞陽」、「陳姿伶」、「林志隆」、「王國 楨」、「蔡乙達」、「潘純仁」之署押共計六十四枚(因係二聯式簽帳單,故每 簽一份簽帳單,則有二聯簽帳單,每一聯簽帳單各有一枚署押,故有二枚署押) ,及偽刻「王仙慶」之印章一枚、開戶印鑑卡上「王仙慶」之印文三枚、「王仙 慶」之署押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乙業已 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偽造之大眾銀行簽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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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偽造署押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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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997.11.05 │光乙視界 │40000元 │陳文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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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997.11.07 │同右 │18000元 │蔡福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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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997.11.08 │同右 │16000元 │蔡福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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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997.10.27 │同右 │15000元 │黃國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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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997.10.25 │同右 │42000元 │黃國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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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997.11.06 │同右 │34000元 │黃國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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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997.10.26 │同右 │28000元 │陳文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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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997.11.07 │同右 │18000元 │Chinneng Lin │
│ │ │ │ │(注:此為林進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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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997.10.22 │同右 │45000元 │Chinneng Lin │
│ │ │ │ │(注:此為林進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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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997.11.03 │同右 │18000元 │陳仙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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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997.11.06 │同右 │26000元 │曾鈞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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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997.11.13 │同右 │34000元 │Tzu Ling Chen │
│ │ │ │ │(注:此為陳姿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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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997.11.08 │同右 │25000元 │Tzu Ling Chen │
│ │ │ │ │(注:此為陳姿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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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997.11.04 │同右 │22000元 │林志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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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1997.10.26 │同右 │18000元 │Wang Kuo Chen │
│ │ │ │ │(注:此為王國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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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1997.10.26 │同右 │32000元 │林志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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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1997.11.08 │同右 │21000元 │Wang Kuo Chen │
│ │ │ │ │(注:此為王國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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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1997.11.07 │同右 │28000元 │蔡乙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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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1997.11.07 │同右 │33000元 │林志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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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1997.11.07 │同右 │18000元 │潘純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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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1997.10.23 │同右 │33000元 │潘純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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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1997.10.28 │同右 │12000元 │潘純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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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57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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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之美國銀行簽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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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偽造署押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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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997.11.18 │大爺餐廳 │28200元 │楊旭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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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997.11.15 │同右 │12800元 │楊旭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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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997.11.18 │同右 │22000元 │許連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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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997.11.13 │同右 │18500元 │許連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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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997.11.11 │同右 │16500元 │許連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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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997.11.09 │同右 │25700元 │許連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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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997.11.17 │同右 │22000元 │趙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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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997.11.16 │同右 │37600元 │趙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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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997.11.12 │同右 │32800元 │趙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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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997.11.18 │同右 │41700元 │趙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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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25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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