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被 告 甲○○WONGR.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94年6 月16日結婚,婚後兩造本應互 相扶持,共同建立美滿之家庭,然被告自94年10月份入境台 灣未久,即於94年11月25日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356 號」之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迄96年3月2日始行 離職退保。原告結婚後,於94年8 月18日申請設立旺達企業 社,原告原本期盼兩造能共同打拼創業,然被告卻不願幫忙 原告,反而在外工作,96年5 月底,經兩造再次商談,被告 終於願到原告之工廠幫忙,惟其竟要求原告應給付其薪資, 原告因急需人手,所以只有允諾,此後原告即每月給付薪資 予被告,被告堅持要原告給付伊薪資,可見其與原告結婚來 臺之目的,並非與原告創立美滿之家庭,而係欲來臺工作賺 錢,又被告在此段工作期間,也未住在原告家中或工廠,均 住在桃園縣楊梅鎮,來原告之工廠,就跟一般工人上班沒兩 樣,工作結束就離開,未曾對原告噓寒問暖,絲毫無夫妻之 情。97年7 月10日,被告最後一天上班,此後即去向不明, 不知所蹤。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訴 訟,經鈞院以97年度婚字第999 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應負履 行同居在案。在判決後,被告未曾回家,此自被告於98年11 月04日民事答辯狀中自陳:「三、被告於接悉本事件開庭通 知後,曾至原告現在住所表示願意回去同住…造成被告右上 臂淤青。」,而被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日期為98年 10月25日,顯見兩造在該日前確實未曾同住,另被告當日並 非要回家與原告同住,而係要原告配合伊辦理居留證之作業 。因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原告自無再接納被告之理。另依 所附入出境資訊顯示,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入境,顯見其在 此之前曾為出境,被告入出境均未令原告知悉,此豈為夫妻 相處之道。另兩造自結婚後,被告根本不理會原告生理之需 求,不曾與原告同床,更未發生性關係,兩造結婚4 年餘卻
始終未曾發生關係,有礙於美滿幸福生活之追尋,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沒有拒絕與原告同床及行房事,此由證人 即被告姊姊己○○證稱其在自宅中,有安排一個房間供兩造 長期居住過夜使用,而且原告也偶爾會住下與被告過夜,只 是原告為防止竊賊入侵,而經常必需留在舊工廠內過夜。除 了己○○在自宅內有安排一個可供兩造同住之房間外,原告 因為經濟能力之所限,完全未在其戶籍所在地、舊工廠內或 其他地方安排可供兩造同住之處所,反而原告經濟能力變好 後,則是不准被告住進原告現在之住所,故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3款訴請離婚,顯無理由。⑵被告於97年7月間回泰國 ,是為了要帶姊姊己○○之二位子女回泰國長期居住,己○ ○明明有當面告訴原告,被告於第三次回泰國(97年7 月) 前,在台住處只有己○○家中的房間一處,而新工廠即原告 現在之住所,大約是98年2 月間才建設至可以居住之階段, 故被告未曾能夠遷入原告現在住所;原告也未曾邀請被告入 住其現在住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並無理由。⑶原告曾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義務,但是訴訟程序中卻故意不請求向己○○住所文書之送 達,更向鈞院謊稱不知道被告之應送達處所,因為原告明知 被告願意履行同居義務,是原告不願意被告遷入其新家與原 告同住,所以原告計劃在一造辯論判決之情況下,取得鈞院 97年度婚字第999號判決,而且如願得逞,依據己○○及證 人即原告之子丙○○之證述,原告的確不准被告留在原告現 在住所內。⑷被告去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是因為原 告之舊工廠沒什麼工作可做,被告為了幫助家計及還姊夫鄧 勝榮墊借之結婚費用,才去別人的工廠上班,以勞力賺取需 用之金錢。被告第三次97年7月回泰國時,原告已經購買新 工廠(即原告現在住所),正在逐步規劃及建設中,故當時 原告已經苦盡甘來,成為事業小有成就之企業主,被告萬無 不願共享甜美成功果實,卻要離家出走或嫌棄原告之理。原 告落魄半生,終於在摯友鄧勝榮及被告之襄助下,玻璃工廠 訂單逐漸日增,原告乃翻身成為事業成功之工廠老闆,資助 人鄧勝榮不幸於97年03月16日肝癌病逝,乙○○遂意圖獨享 成功果實,一口否認曾對於鄧勝榮許下之一切承諾,即工廠 賺錢後一人買一棟新台幣一千萬元之房子,乙○○先不准被 告於從泰國省親回台後,至新工廠兼住家同住,又謊報被告 逃跑,更以虛偽不實之內容起訴指稱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於 後,再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為由,訴請本件離婚之訴訟。則
兩造之婚姻關係縱有破綻,亦是完全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顯無理由,至為灼然。並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06月16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 被告94年11月15日入境台灣未久,即於94年11月25日前往定 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迄96年02月28日始行離職,並於 96年03月27日離境台灣,嗣於96年05月17日入境台灣後,於 96年05月底,至原告於94年08月18日申請設立旺達企業社之 工廠幫忙,但要求原告應給付其薪資,被告在領新工作之情 況下,一直工作至97年07月10日離開公司,隨即於97年07月 24日離境,被告於原告工廠領新工作之這段期間,亦曾離台 ,惟其係在96年11月14日離境,96年11月30日入境,出國為 期二週餘而已。其後,被告於97年10月24日入境,而原告於 97年11月20日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訴訟,經本院於98年 02月27日以97年度婚字第999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應負履行 同居在案,惟被告卻於98年03月10日至位於台北市○○○路 之捌零捌陸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迄今。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94 年8月19日府商登字第094051916 2號函1件、戶籍謄本1件、 匯款單14件為證,復經調閱本院97年婚字第999號卷宗、被 告入出境記錄、勞工保險資料、被告所提出定穎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離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兩造長期分居,被告於97年7月10日最後一天 到原告的公司上班,此後即去向不明,在履行同居判決後, 被告未曾回家,又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入境,顯見其在此之 前曾為出境,被告入出境均未令原告知悉,兩造無性生活等 情,為被告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雖證人即被告姊姊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到 臺灣之後住哪裡)住我楊梅梅高路一四三號的家裡面。」、 「(被告訴訟代理人:住你家是否一個房間給你妹妹住)一 個房間給他們兩夫妻住。」、「(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有 去你梅高路143 號的家裡面住過,有過夜)有過夜,但是原 告沒有常常去住,原告說要住龍潭的工廠,因為原告說工廠 有小偷,原告要去看管工廠。」、「(被告訴訟代理人:梅 高路143號你家,你妹妹住的房間,有沒有擺床)有擺床, 是雙人床。床墊就放在地板上。」、「(被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有去住你家的話,睡哪裡)與被告一起睡房間。」、「 (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在龍潭有工廠,是自己的工廠還是 租的)向別人租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有沒有去 過原告龍潭的工廠)有去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工
廠會不會很熱)很熱並且很臭,味道不好。」、「(被告訴 訟代理人:味道不好是什麼味道)很臭,會嗆到鼻子那種味 道。」、「(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妹妹後來是否從你那邊搬 出去住)從我那邊搬到桃園,因為她要到桃園上班。因為那 個工廠沒有工作,所以我妹妹才去外面工作。」、「(被告 訴訟代理人:原告自己有開工廠,為何你妹妹沒有在原告工 廠工作)因為那時候原告的工廠還沒有訂單。」、「(被告 訴訟代理人:後來你有沒有搬家)我一直住那邊,沒有搬家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妹妹結婚之後,有沒有回去 過泰國)結婚之後回去泰國兩次。」、「(被告訴訟代理人 :這兩次是什麼事情回去)第一次我爸爸過世,第二次我媽 媽過世才回去。」、「(被告訴訟代理人:是不是有一次有 帶你的小孩回去泰國)那是97年7月才帶我小孩回去,我爸 爸過世是96年3月,我媽媽是96 年11月過世,連同97年7月 ,我妹妹總共回去3次才對。」、「(被告訴訟代理人:第 三次你妹妹回去泰國有沒有跟原告說?用什麼方式?)有的 。我跟原告說我妹妹要回去,我妹妹又跟原告講。我是當面 告訴原告。我是在工廠當面跟原告講,就是現在中豐路的工 廠。」、「(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跟原告講的時候,是你妹 妹回泰國前還是回泰國了)那時候我妹妹還沒有回去,9月 的時候我聽說原告受傷,我就打電話要去找原告,原告說不 用,但是後來我還是帶我老闆娘過去,我打電話原告不接聽 ,我老闆娘打電話原告才接,老闆娘說我已經到門口了,原 告說他沒有空,改天再說。」、「(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確定 是97年9月去跟原告講)對的,打電話給原告。我說我要去 找他,因為我聽到原告的員工說我妹妹偷跑,所以我決定要 去找原告,我先打電話過去,原告說不用,而且我聽到原告 說跌倒受傷,我和老闆娘兩個人去,我老闆娘打電話,說已 經到門口,原告才讓我們進去。」、「(被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讓你們進去後有沒有見到面)原告並沒有開門,所以沒 有見到原告。九月那次原告沒有開門,所以我們沒有進去也 沒有見到面。」、「(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妹妹第三次回泰 國之前有沒有說過要回泰國)有的。」、「(被告訴訟代理 人:你有當面跟原告說你妹妹要回泰國)有的,是回去之前 當面和原告說我妹妹要回泰國。」、「(被告訴訟代理人: 當面在什麼地方說的)在原告工廠說的。」、「(被告訴訟 代理人:你妹妹為什麼要回泰國有沒有告訴原告)有的,說 要帶我的小孩回去休息,回家看一下。」、「(被告訴訟代 理人:要去多久有沒有講)去多久沒有講。」、「(被告訴 訟代理人:原告之前有到法院告你妹妹要履行同居,你是否
知道這件事情)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履行同 居的案子有沒有收到法院的公文或是傳票)第一次我們沒有 收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原告告你妹妹要離 婚是什麼時候、97年10月還是11月的時候才知道。更正為98 年10月還是11月的時候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你 是如何知道的)是我妹妹在台北上班,收到法院的通知。我 妹妹收到之後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99年03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然證人己○○與被告為親姊妹,可能為其在台 娘家的惟一親屬,本件訴訟之勝敗攸關被告是否能繼續居留 臺灣,證人己○○之證詞是否有偏頗已容置疑,再者,證人 己○○原先表示有當面告知原告被告回泰國,被告也有告訴 原告,被告係於97年7月帶證人己○○二名子女回泰國,嗣 後又說是在同年9月告訴原告,當天原告沒有開門,沒有見 到原告,沒有告訴原告被告將停留泰國多久,足見證人己○ ○之證詞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又被告要求原告支薪已難見 夫妻情誼,尚需透過證人己○○告訴原告其已出國與否,足 見兩造未共同生活已相當時間,長期缺乏溝通管道,生疏如 同陌生人,證人己○○是否告知原告已存疑,則被告是否確 實有告訴原告讓原告知悉其出國,不難推論即知。證人己○ ○復證稱被告係由他的住處搬到桃園工作,之後又表示被告 是在台北工作,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原告訴請離婚,由此可 知被告行蹤不定,原告自難以得知,則被告主張原告謊稱不 知道被告之應送達處所自亦不可採。
(二)被告主張原告未能提供住所供兩造居住,於本案審理中提供 與原告在被告桃園租屋處、二人同遊之照顧相佐證,主張確 有與原告履行同居,本件係原告拒絕與被告履行同居云云, 有證人己○○也於99年4月2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被告來台後住在楊梅鎮○○路143 號家裡,原告有去過 夜,但沒有常常去,原告是多久去一次)被告剛到臺灣還沒 拿到居留證的前十五天,原告常常兩、三天就去一次,之後 被告拿到居留證後就去桃園上班並且在桃園租房子居住,這 段期間有時候有見到原告去被告那裏,有一次在95年4 月間 某個禮拜天的潑水節活動,被告每個月都有一次的休假,會 來我家吃飯也有過夜,有時候有過夜,有時候半夜回工廠, 這種情況維持到96年02月間,那時候兩造的感情及原告跟我 們家的交情都很好沒有問題,96年03月以後被告就到原告龍 潭的工廠上班,這段期間被告就住在我家,她每天都回家, 回家的時間大約是晚上九點、十點左右,在原告龍潭的工廠 (即龍潭鄉大池對面)做了約四個月的時間到96年07月,之 後原告買了中豐路的新工廠,接著就到原告的新工廠幫忙,
幫到到97年07月,這段期間被告都住在我那裡,原告是住在 舊的工廠,97年07月以後被告就回去泰國,從泰國回來以後 ,原告不讓被告回家,那時候被告就住在我家,97年07月以 後被告沒有工作直到98年02月底,才在臺北現在的公司找到 現在的工作,98年02月被告就搬到台北住,被告搬到台北住 的事情我有打電話跟原告講,原告說你們在外面出什麼事情 都不關我的事,被告在原告的工廠上班時,也有領薪水,這 個薪水是原告給的,原告說這麼辛苦所以就給她薪水,被告 在原告工廠上班的這段期間,我會幫他們去買菜,再交給被 告在工廠裡面煮,這段期間因為舊的工廠都沒有房間,也沒 有衛浴設備,所以才到我這邊住,新的工廠因為是工業用地 不能蓋房子,所以也在我那邊住,被告沒有懷孕過,因原告 說他已有三個小孩不想再生育子女。」等語,及證人即兩造 友人鄧勝通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新工廠之後你去 了三次,是何時?是為了何事)一次是陪被告想要進工廠拿 東西,原告沒有開門,後來警龍潭分局的警員出面;第二次 是兩造在不愉快的情形下,我向原告溝通,希望兩造和好、 圓滿,而原告堅持提出本案訴訟;第三次與第二次相同,是 在本案訴訟後,確實時間我不知道,地點是在原告工廠的會 客室。」(見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均為原告否認 ,並以與被告多年未履行同居,被告係因要原告配合辦理居 留證而來原告住所找原告,斯時原告已提起本訴為,自不願 讓被告返家等語置辯,且證人即原告之女何敘昀於99年2月2 日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94年11月間你住哪裡)我 住楊梅鎮○○○路368號7樓。」、「(被告訴訟代理人:該 地址有哪些人住)當時該地址有我及妹妹何敘容、弟弟丙○ ○住在那裡。」、「(被告訴訟代理人:該地址有幾個房間 )有三個房間。」、「(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三個房間怎麼 分配)我、妹妹、弟弟各住一間。」、「(被告訴訟代理人 :94年11月你父親曾否在該處過夜)沒有。」、「(有無預 備你父親可以住的位置)有,他可以跟弟弟同住一間。」、 「(被告訴訟代理人:裕成南路的房子是自己的?還是承租 的)自己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房屋的所有權人是 誰)是我何敘昀。」、「(被告訴訟代理人:買房子的錢是 誰支付的)是我支付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該房子 有無房貸?每期房貸本息是誰支付?)有;是我支付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妳現在還住裕成南路)我跟妹妹還 住裕成南路,我弟弟於去年已搬去跟我父親同住。」、「(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弟第是何時搬去跟父親同住)於去年的 二月間。」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房東戊○○○到庭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有跟你承租房屋?租賃期間 ?租賃標的?)有承租房屋,房子在龍潭鄉○○路○○段 122號房屋的後段,從92年間到97年間承租。」、「(原告 訴訟代理人:該租約是否跟你簽立的?)是。」、「(原告 訴訟代理人妳居住的地方與租屋處距離多遠?)是同一個房 子的前後段,我住前段,原告住後段。」、「(原告訴訟代 理人:就你的經驗,印象中是否曾看過在場的被告)沒有看 過,但我有看過證人己○○及她先生一次,那次是他們夫妻 有來原告那邊,剛好走去碰到。」、「(被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跟你承租後段,是做何用途)我沒過問。」、「(被告 訴訟代理人:後段有無浴室、洗手間)沒有,但是我前段有 洗手間(只有廁所而已),沒有浴室,原告會來利用。」、 「(被告訴訟代理人後段是否有怪味道產生)印象中好像沒 有。」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子丙○○亦證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你與在庭的被告認識嗎)不認識,在民國98年間有 見過兩次面。」、「(原告訴訟代理人:這兩次見面是在什 麼情況下見面的)第一次是與證人庚○○一起到原告現址的 工廠討論事情,大概是討論離婚的事情,時間大約是在秋天 ;第二次是,有一天被告抱著電腦按工廠的門鈴,說電腦壞 掉,我幫她修理,時間約在第一次見面後的一星期。」、「 (原告訴訟代理人:從94年6月,你住哪裡)我住中豐路上 林段122號。」、「(原告訴訟代理人:在這之後,你有搬 過家嗎)我在96年有自己搬到中原大學附近,住了一年,然 後我搬去我二姐何敘容於中壢SOGO二館附近的家住了半 年,之後我又搬去我大姐何敘昀於楊梅的家,於去年二月我 就搬到工廠的新址到現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哪些 時段你與你父親同住)在中豐路上林段12 2時及從去年二月 開始都與原告同住。」、「(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與原告同 住期間,是否有見過在庭的被告)除了上提的那兩次見過被 告外,其餘沒有見過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工 廠的新址裡面,是否有可以讓你們住的地方)裡面有三個房 間可以讓我們居住。」、「(原告訴訟代理人:何時起開始 有新工廠)民國97年的時候就有新工廠,那時候我有去過一 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所從事的工作,在新舊 工廠有什麼怪味道之類)我實際在那邊的時候,我沒有聞到 什麼怪味道。」、「(被告訴訟代理人:94年6月間你住上 林段多久)前後住了約兩年,後來才搬到中原大學附近。」 、「(被告訴訟代理人:住上林段期間,洗澡、上廁所,如 何解決)上廁所跟房東借廁所,洗澡是在一個密閉的空間, 用塑膠的浴缸,用瓦斯爐燒熱水。」、「(被告訴訟代理人
:何時知道兩造結婚)去年。」、「(被告訴訟代理人:第 二次見到被告,那天有無遇到原告)過了半小時原告有從外 面回來,原告有看到被告,原告先上樓,被告就幫我拿碗( 我剛吃完飯)自己一個人上樓,原告就叫她出去。」、「( 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原告叫被告出去的聲音,有很大聲嗎 )在合理的範圍內。」、「(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聽到原 告叫她出去,如何反應)被告口頭拒絕,大約五分鐘之後她 就出去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在被告出去之後 ,後來有無交代你,以後不准被告再進門)無。」、「(被 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有無問你說,被告來家做什麼)有,我 說被告是抱電腦來修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接著 原告有無說什麼話?有無生氣)均無,那天剛好我生日。」 、「(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二次被告修電腦時,原告除了叫 被告出去,二人有無其他交談)沒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你剛才稱說,不認識被告,那為何還要幫她修電腦) 我當時以為她是原告工廠的員工。」、「(原告訴訟代理人 :新工廠內,是否有被告的私人物品)沒有。」等語(均見 本院卷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可知原告能提供適 當住居所供兩造生活,況且,被告在原告中豐路新工廠上班 時都未曾主動表達與原告生活之意願,與原告如同僱主員工 般互動,經濟上又切割分明,與夫妻間相處完全歧異,之後 又自顧搬到台北工作上班,與原告生活範圍更形遙遠,顯然 被告從未考量與原告同居生活之可能,原告經此決心提起離 婚訴訟,被告才慌忙找人試圖與原告協調,原告自難接受而 拒絕被告的要求與到訪,原告的反應實在情理中,是原告主 張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分居已數年,自亦堪採信為真正。(三)證人己○○稱一再表示原告有與被告一起過夜,然與原告共 同生活的子女都一無所知,衡諸常情,實難以置信,證人己 ○○之證詞難以取信。至於原告主張兩造結婚4 年卻沒有性 生活云云,原告未能舉證,閨房之事亦難探知,不能遽信為 真實。
五、被告復辯稱去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是因為原告之舊 工廠沒什麼工作可做,被告為了幫助家計及還姊夫鄧勝榮墊 借之結婚費用,才去別人的工廠上班,以勞力賺取需用之金 錢云云,有證人即被告姊己○○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 理人:卷內之第79頁被證六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有何意見 )這是我先生跟原告一起開工廠的,是在97年2 月23日簽立 的,當時我先生在楊梅怡仁醫院,這個稿子是我老闆庚○○ 幫我打的,這是有談到要買房子壹仟萬的事情,這裡面沒有 談到上次開庭我講結婚的錢要歸還給我先生的事情,因為每
個月我妹妹都會還一萬五、六仟元左右給我先生,其中五千 元貼補我的買菜錢,因為原告那時候會常常去我家吃飯,這 個錢從被告開始上班時,給了差不多一年。」,並且證人庚 ○○亦到庭證實該切結書為真正(均見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筆錄),此為原告否認之,然縱使該切結書為真正,惟其上 只有立切書人鄧勝榮、見證人己○○夫妻之簽名,並無原告 簽名在其上,該切結書未經原告同意,自與原告不發生任何 法律效力,而鄧勝榮與原告為數十年朋友,在原告未發跡前 即不惜投入大筆資金資助原告,嗣後原告創業有成逐筆歸還 鄧勝榮,進而將借款還清,以常理推敲,結婚的錢自是鄧勝 勞向原告索還,何須被告償還,被告給付予證人鄧勝勞之金 額,是否為兩造結婚的錢不免可疑,何況被告不論是給是鄧 勝榮的錢,或是所稱協力給付家計的錢,均未見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所辯自亦難採信。
六、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泰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次按,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 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 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 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 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自94年11月25日即分居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 4年4月餘,雖96年5 月底被告願到原告之工廠幫忙,惟堅持 要求原告給付其薪資,然下班即回自己住所,被告於97年7 月10日離開原告工廠,未告原告去向,原告因此提起履行同 居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99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 居確定後,被告仍未履行此義務等情,既經認定如前,顯見 被告非僅客觀上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與原告 同居之意思,亦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 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
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被告雖稱係原告拒絕被告返家,不同意離婚,惟徵之前揭被 告入出境記錄,與被告工作情形兩相對照後,再稽諸前開兩 造分居緣由,被告先離家工作,後更繼續在外搬遷住所轉換 工作,未曾有意願返回原告家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至返 回泰國三次均未告知原告,造成夫妻長期分居,原告因此再 無意願維持兩造婚姻,至原告決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始到 原告住居所,以行動積極表現願意返家,惟仍不能取得原告 諒解返家共同生活,原告堅稱不願維持婚姻,兩造顯無復合 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 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考以兩造婚姻破綻原 因,被告顯應負較大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 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 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 ,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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