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2793號
TYDV,98,司票,2793,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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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 月1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35,77 5 元,到期日98年3 月31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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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