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15號
HLHM,91,交上易,15,200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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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十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乙○○受僱於經營荖葉之陳同安,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荖葉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陳同安所有,車牌號碼KE─四三四九號小貨車,搭載同事友人丙○○,沿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至同路與開封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開封街,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快速左轉。適有彭德宏駕駛車牌號碼PVD─七二○號重型機車,沿傳廣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行至該處。乙○○發現後,即因煞避不及,二車遂互相撞擊,致彭德宏人車倒地受有腹腔內多處破裂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呂宗敏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辯稱:「是被 害人彭德宏來撞我,當時我要左轉,有看見他從我前面來,我停在快車道上等他 過去,他煞車滑倒撞到我,我沒有過失」云云。但查:(一)被害人騎機車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致人車倒地,致腹腔內部多處破裂,造成出血 性休克,送醫不治因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配偶甲○○證述明確,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而被害人確因本 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供證明。肇事之KE-四三四九 號小貨車係陳同安所有,亦有車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四、六款定有明文。即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 得左轉,不得於未通過路口之中心處即搶先轉彎,亦不得占用來車道。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觀之,被告於肇事後小貨



車停放之位置係在交岔路口中心處西南方之對向車道上,顯見被告左轉彎時並 未通過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搶先轉彎,此亦經被告於原審供陳不諱在卷(見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又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均自承左轉時距二百多公尺 處已看見對向之被害人,則更應暫停讓對向之被害人直行車先行,然其亦疏未 注意及此,仍自認可以安然轉過而貿然搶先左轉,致侵害被害人之路權而發生 車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已臻明確;附卷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花鑑字第九00三八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九六七 號函亦同此解。被告辯解其無過失,顯不足採。另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雖 為「機車騎士彭德宏超速行駛未讓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之甲車(即被告) 先行為肇事原因,甲車駕駛乙○○無肇事因素」,然從該份鑑定報告模擬事故 發生之內容及圖片觀之,均無從得出被告左轉時已經通過交岔路口之中心處, 何況被告已陳明當時並無通過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再依車禍現場圖 上肇事後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觀之,被告之小貨車尚未達交岔路口之中心處,是 其鑑定所認事實錯誤,從而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但書規定認定被告有優先路權,進而推論其無過失,自不足採,附此說明。另 被害人彭德宏騎乘機車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閃避被告轉彎車輛,對本件 車禍雖亦有過失,被告仍不能解免過失致死之刑責。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亦足 以認定。
(三)被告自承其係受雇於丙○○,但為丙○○所否認,證人丙○○並供明被告係受 雇陳同安,其與被告係同事,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葉某係其同事,足認雇用被 告者,應為車主陳同安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受雇於陳同安,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荖葉,為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 調查時所供認,駕駛小貨車為被告附隨之業務,被告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 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肇事當天,被告雖非載運荖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七六二四號判決意旨,仍應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 死罪,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呂宗敏自首,已據證人呂宗敏於原審結證屬實,其因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已如前述,原審論以同條 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車輕忽,搶先左轉,因而肇事,被害人因傷重死亡,事 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有重大過失,與 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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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