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巨偉石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甘炎元)交易時 所交付之名片上印有逸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稱,且記載該公司之正確地址,而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亦記載買受人為逸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是告 訴人代表人指訴被告自稱為逸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一節,應非無據。㈡一般 人收受支票,發票人為何人,並非最重要的考量。且被告係在告訴人交付貨物完畢 後,始被動地自被告處收受支票,原審以告訴人所收受之支票係被告以個人名義所 簽發,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未洽。㈢被告自承其向告訴人訂購石材時,已 經週轉不靈,且其領到逸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後,並未交付告訴人, 所簽發之支票復遭退票,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即已心存詐欺云云。惟查:
㈠逸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臺東縣議會承包工程,被告確係逸 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下包等情,已經逸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林玲如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而一般工程承攬人將工程一部或 全部轉包其他廠商施工時,轉包廠商多仍以原承攬人名義完成工程,定作人亦依 原承攬契約所約定原承攬人之名義,開具統一發票,由該轉包廠商轉交給原承攬 人完成相關會計或稅捐作業程序,係本院辦理一般工程糾紛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是被告所辯伊係逸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轉包之廠商,故在名片上加印逸林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名片見偵緝卷第一一頁),以便於告訴人開立 統一發票等情,核與常情並無違背。
㈡衡諸一般商場上之交易常情,支票之收受者首重發票人之信用,如非有其他特別 之情形,均係以買受人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付款為常態,苟告訴人係以逸林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為交易對象,被告又僅係逸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姑且 不論公司之業務代表願意簽發個人支票支付為公司支付鉅額工程款項已經違反常 情,告訴人以經營石材為業,交易對象多係營造業者,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又何 致同意逸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業務代表個人支票支付工程款?堪認被告所稱辯 伊並未以逸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業務代表自居一節,確屬可信。 ㈢又被告雖確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自八十七年起,經濟已經「很緊」(見原審卷 第二七九頁)。惟一般企業經營者即使已經面臨財務困境,惟欲藉資金之調度渡 過難關,力圖振衰起敝者,更是極為常見,其浴火重生之經營範例,亦非絕無僅
有。故即使被告於其與告訴人交易期間之財務狀況不佳屬實,亦顯然不能以此作 為認定被告具有詐欺犯意之依據。按詐欺罪名之成立,須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始足當之,是苟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亦不得 以其因嗣後之經營不如預期而發生倒閉,即遽指其之前所為之交易行為概係出於 詐欺之犯意。
㈣從而,原審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