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38號
TNHV,91,重上,38,2002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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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  K
   上 訴 人 長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 上訴人 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原判決誤繕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參拾捌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八萬九 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者外,補稱: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正偉工程行人格雖各自獨立,但共同與被上訴人及德欣公司間 成立系爭工程及花蓮工程之承攬關係,性質上為同一債權債務云云,此在法律上 是否成立及如何認定權利義務範圍,已大有疑義,容有審酌之餘地。 ㈡而依兩造總會帳,被上訴人及德欣公司也必須付款予上訴人及正偉工程行,原判 決亦未予以調查審認,亦有未洽。
㈢被上訴人向台灣電力公司標得南投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度乙工區第二批配電外電工 程(帶料發包),上訴人為其協力廠商班別為九,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已完 成工程由台電公司驗收完畢,本工程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六百三十八萬九千零三 十三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主張正偉工程行與上訴人是同一家公司,故以正偉工程行簽發之支票未 兌現為由抵銷系爭工程款。實則,正偉工程行與上訴人,一為個人,一為公司, 人格各自獨立,既非同為債權人兼債務人,不能抵銷之。原判決認正偉工程行所 欠之票款(實際上依正偉工程行與德欣公司會算,正偉工程行並不欠德欣公司任 何款項)得抵銷本件工程款云云,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容有未洽。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長旺公司、正偉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者外,補稱:



㈠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正偉水電行之人員陳美卿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張谷欽 、丙○○等於台北曾就正偉水電行與被上訴人之帳款會算,雙方各提要求,由張 谷欽筆記第一張草稿內容,因時間已晚,並無結果,其後陳美卿返回花蓮,再列 第二張請求明細傳真給被上訴人,末端且註明「材料損失率未折扣」「德泰施工 部分附材未算」,而二張草稿未經雙方負責人簽認,足見雙方會算尚未清楚。被 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提出明確之相關憑證,以支持其請求。上開二張會算草稿有 列明「德泰」對「正偉」應收之材料款,及「德泰」應付「正偉」南投工區工程 款部分,其中無爭議者,有正偉欠被上訴人材料款所開給被上訴人共計新台幣八 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之三張支票及本件起訴之南投工區工程款六百三十 八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因有明確之證據可稽,所以兩造並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部分:有關正偉工程行與上訴人是否為同一家公司之爭議,依法二者非 同一權利主體,何庸爭執;須審酌者,應是被上訴人是否將工程發包給上訴人施 作,而須付其工程款新台幣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是否得以 上訴人積欠之八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材料款,向上訴人主張抵銷? ㈢上訴人主張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之主要依據有長旺有限公司前開給被上訴人 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製作之「各班請款核對表」及會算單,其中統一發票即係 上訴人主張伊為承攬契約當事人之主要依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交付之統一 發票所請款項,被上訴人即同時以匯款方式匯交正偉水電行,原審據各項證據認 定上訴人及正偉水電行共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工程及花蓮工區工程之承攬契  約,其等法律人格雖各自獨立,但就系爭工程及花蓮工程承攬法律關係而言,性  質上為同一債權債務人而互負債務,而准許被上訴人就材料代墊款與系爭工程款  主張抵銷,確為妥適;上訴人一再爭執,南投工區為伊承攬,花蓮工區則係正偉  水電行承攬,冀圖本案請求之利益,而迴避債務,實有不當。 ㈣退一步言,被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工程,與本件有關者,有花蓮營業處「八十四  年」(八十五年施工)「八十六年」,南投營業處「八十七年甲工區第二批」,  「八十七年乙工區第二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上開工程除南投營業處八十  七年甲工區第二批非上訴人承包外,其他工程請款方式皆由上訴人長旺有限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將款項付清。如今上訴人以伊就南投  乙工區有開立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有承攬關係之主張,則過去之  工程亦依此方式往來及開立統一發票,亦足可認定長久以來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  之間,被上訴人對此自當不爭執,從而上訴人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材料款,被上  訴人仍得向上訴人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德泰、德欣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台 電公司與德泰公司間承攬契約影本四份、長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五十張、 德泰公司匯款回條影本五份、支票影本三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度乙工 區第二批配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班別為 九,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未訂定書面契約),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 日開始施工,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由台電公司驗收完畢,但被上訴人總計尚積欠



上訴人系爭工程六百三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三元之工程費及材料費並未給付,為此 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款項數額並不爭執,但上訴 人前施作台電公司花蓮區工程,工程完成後結算,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材料代購 款八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上訴人雖以訴外人陳添進所簽發之支票交付 被上訴人,但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始知為拒絕往來戶,故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支票 票款及法定利息與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抵銷,扺銷後已無剩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費用並無理由等語云云。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工程款六百三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三元未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班請款核對表九張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完成系爭工 程款及數額並不爭執(原審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八十一頁),並經證人即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女陳美卿於原審證述屬實,且提出會算單一份附卷可稽,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六百三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三元未付,堪信為真實 。
四、按主張抵銷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需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為要件,  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花蓮區工程款八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  八元之材料代購款與上開系爭工程欠款抵銷,是否符合抵銷要件,為本案審究重  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交與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台電花蓮區八十六年度配電外線電料發包   工程,其承攬協議書成立日期為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七日,合約人(甲方)正偉   水電行(獨資)負責人陳秀春,乙○○;合約人(乙方)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賴信義,有協議書附原審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在   依協議內容以觀,本件配電外線電料發包工程之主體為「正偉水電行(即陳秀   春)與乙○○」及「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甚明,   依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意旨,兩造均非台電花蓮區八十六年度配電外線電料發包工程之主   體,實為灼然。至於乙○○固係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其在本件協議書   僅係以個人名義列名為當事人,並未載明代理上訴人之意旨,仍難認上訴人公   司為本件協議書之主體,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以   上開協議書上訴人所負債務與系爭工程債務抵銷,並無理由。  ⒉原審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女兒陳美卿雖到庭證稱:「被告(   即被上訴人)一直未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項,經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   台北與德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欣公司)張谷欽副總及丙○○協理三人   一起會算,會算結果被告尚欠原告(即上訴人)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零二元   ,另薪資補貼及技術證號等項目經伊返回後自行製作明細表,被告總計尚欠原   告(上訴人)一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結算表正本在張副總處,被   告張炳林總經理授權張副總與伊會算」各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若上   開證人證言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德欣公司張谷欽副總及丙○○協理與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女兒間曾有初步會算而已,並非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



   人公司間之正式會算。至於證人陳美卿同時證稱「被告公司(被上訴人)與德   欣公司實際上係同一家公司;正偉公司與原告(上訴人)係同一家公司」(原   審卷第二十二頁),此項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與正偉工程行間、被上訴人   公司與德欣公司間內部之關係,有關上開公司之外部關係仍以實際出面訂約之   公司為契約主體,應無庸疑。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抗辯正偉工程行係與上訴人   公司公同共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工程及花蓮區工程之承攬契約,因此主張以   正偉工程行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與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債務抵銷,顯無依   據,洵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德泰公司)向台電標得之工程,均交給長旺及正   偉施作,當時都用長旺的發票,」「如果過去都是長旺跟德泰之間的關係,那   麼過去八百多萬的材料代墊款(陳添進所簽發之三張無法兌領的支票),應該   算是長旺應付的材料費,當然我們可以主張抵銷」(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固   據被上訴人提出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工程承攬契約三份及長旺公司所簽發以德   泰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四十三紙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上訴人所   否認,且被上訴人所稱正偉工程行長期使用長旺公司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   款,亦屬稅捐稽徵機關課稅問題,有關訂約對象仍以實際出名締約之當事人為   準,業見上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況查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未兌現之第三人陳添進所簽發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一百一十萬六千七百零六元、受款人德泰水泥製   品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七   百四十四萬六百四十二元、受款人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八萬五千元、受款人德泰水泥製品   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三紙,金額共八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亦無證據   證明係上訴人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對之抵銷,顯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承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六百三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三元未付,  其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六百三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原審疏察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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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