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梁溢耘於民國95年6 月14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台幣(下同)5,64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第 三人梁溢耘對聲請人負債4,977,09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第三人梁溢耘於97年10月8 日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予相對人,業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 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經核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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