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詩嫺(原名:張迎捷)於民國 94年8 月1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570,000 元之抵押權,依 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張詩嫺(原名:張迎捷)對聲請人負 債4,408,866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惟第三人張詩嫺 (原名:張迎捷)於95年6 月26日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 相對人,業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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