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易字,91年度,39號
TNHV,91,訴易,39,200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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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三九號  K
   原   告 丁 ○ ○
   被   告 丙 ○ ○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九十年
度附民第三五三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起,明知其經濟情況惡化,已有周轉困難之現象
,竟先與其子丙○○、媳婦乙○○,共同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及八十五年一月,向原告招募以被告甲○○為會首之互
助會,人數分別為三十五人及四十二人,會款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貳萬元
,每月一日於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辦公室開標。詎料至八十五年十一月
繳完該期會款後,被告甲○○竟宣告倒會,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自首,復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之宣告,以圖規避債務
,原告及其他會員始知受騙,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訴請偵辦其犯罪。
查原告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止共繳款六十萬二千八百元,連同
標金利息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共計七十四萬元整。
(二)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得知,甲
○○等人於詐得會款後,由甲○○據以支付其簽賭六合彩之賭資、彩金及投資
不動產等生意,丙○○、乙○○用以投資其所經營之奕慈營造有限公司,被告
等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被告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
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刑事判決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等未提出書狀,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之宣告,原告未申報債權參與分配,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提
起本件之訴時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證據:援用刑事判決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起,明知其已財務惡化而周轉困難
  ,竟與其子即被告丙○○、媳婦即被告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及八十五年一月間,向原告招募以被告甲○○
  為會首之互助會,人數分別為三十五人及四十二人,會款均為貳萬元,每月一日
  開標。詎料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繳完該期會款後,被告甲○○竟宣告倒會,並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自首,復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宣告破產,以圖規避債務,原告始知受騙,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
  官訴請偵辦被告甲○○、丙○○、乙○○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原告自八
  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止共繳款六十萬二千八百元,連同標金利息十三
  萬七千二百元,共計七十四萬元。被告等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其等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被告等則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自首犯罪,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之宣告,原告於八
  十八年六月間提起本件之訴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即宣告倒會,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自首,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之
宣告,原告即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訴請偵辦被告甲○○、丙○○、
乙○○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之
前即已知悉有損害及其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三人,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至遲應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算,乃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向本
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訟訴,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其於本
件起訴時,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執此為抗辯,並經
原告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抗
  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贅敘,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文  賢




~B3   法官 楊  省  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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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