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鄭志成即鴻成食品機械行
聲請人因公示催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 並提出該票據。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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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司催字第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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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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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台振食品有限公司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97年7月30日 │50,000元 │AF0二三0三四│ │
│1 │湛才 │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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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台振食品有限公司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97年6月30日 │50,000元 │AF0二三0三四│ │
│2 │湛才 │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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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萱
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2 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 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 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4 個月之翌日起算3 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 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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