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J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上訴人 丙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規定,係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雖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不得更行起訴或反訴、否 認,惟若法律另有規定者,為其例外。換言之,如非經原判決裁判之法律關係 ,即非該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前雖經黃金得以終止信託關係後,所有物返還 之法律關係,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0號所有權移轉 之訴,經法院判決黃金得敗訴確定;復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向同法院提起 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案清償債務之訴,經該院為黃明宗敗訴之判決,嗣 黃明宗於上訴二審時亡故,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後,終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而確定,此固然屬實,然係因現行民事訴訟制度採處分與辯論主義, 上訴人未及主張適用舊土地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以給付不 能為標的之契約無效法律關係,而致敗訴確定緣故。足見前開確定判決既未審 及土地法第三十條農地移轉承受之法定限制,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契約無效 之法律關係。
(二)前開法律關係既未受確定判決之斟酌,則關於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及民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契約無效之法律關係,自均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原審對此部分亦持相同見解。綜上所述,本件應無既判力之問題。(三)被上訴人主張信託契約之標的,為舊土地法第三十條所限制:查吾國土地法係 於民國十九年六月卅日頒佈實施,該法於第三十條內明定:「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歷經近七十年後,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法刪除該條限制。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就黃明宗存在信託關係者,乃係主張於三十五年間受祭祀公 業派下會議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其遠居台北任公職,而以黃明宗名義 辦理信託登記;嗣因已終止信託而請求返還所有權云云為其論據。惟此項信託 契約既發生於三十五年間,即應適用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有「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 無效」之拘束。
(四)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件信託契約為無效之契約。前開舊土地法既有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項規定者,其所有 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則黃金得因服公職自不符自耕條件,不得承受該農地 所有權,此乃法律上之給付不能,當然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之規定,契約為自始無效。再依最高法院六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認:「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 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 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 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 有效」之意旨以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黃金得土地信託黃明宗名下之事實,因 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結果,亦為無效之契約。(五)所稱覺書,非關於黃明宗對黃金得間之承諾或約定。原審雖認同前述之無效契 約法律關係,惟仍認:「覺書」內載「‧‧‧若得移轉登記手續之時,要無條 件履行不得違背特立覺書‧‧‧等」,而認係黃明宗對黃金得間「訂約時並預 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情形,其契約例外有效者,係屬誤會。蓋此覺 書乃係三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因祭祀公業派眾房親委託訴外人呂松炎代為向土地 占有人黃樹枝協調返還受侵佔土地成功,為答謝呂松炎功勞,經各房親代表之 長房:黃連得、二房:黃明宗、四房:黃石、五房:黃通等人共同發表,且覺 書內容專以對呂松炎之承諾,其全文為:「覺書,我等(指該覺書立書人各房 代表黃連得、黃明宗、黃石、黃通等)為公業黃廷興公重興祭祀,所關貴殿( 指代理協商取回土地之代理人呂松炎)自始自終、日夜奔走精神,物資受損甚 大,于今皆賴貴殿勞力方克成立,這與為報答此勞,是以協議結果,將對黃樹 枝、黃三受贈土地抽出壹甲或以時價算代價,贈與貴殿收益納稅,而若得移轉 登記手續之時,要無條件履行,不得違背。特立覺書付執存據。民國三十五年 六月十九日,大房代表黃連得、二房代表黃明宗、四房代表黃石、五房代表黃 通、呂松炎殿、土地表(標)示:二三七番、烟(地目)二分五厘三毛五系、 二七三番、烟七分一厘五毛五系、二一一番、田、三厘五系」。由該覺書內容 而觀,再細述如下:
(1)所謂「殿」或「貴殿」者,乃當時對他人之相對性禮貌稱呼,有如現今之「台 端」之語意用法。故其文後載「呂松炎殿」,即以呂松炎為對象,表達此覺書 內容之意思。
(2)依覺書內載:「所關貴殿自始自終、日夜奔走精神,物資受損甚大,于今皆賴 貴殿勞力方克成立,這與為報答此勞,是以協議結果,將對黃樹枝、黃三受贈 土地抽出壹甲或以時價換算代價,贈與殿收益納稅」等文義,即可辨知當時呂 松炎為爭取返還受占有土地,付出諸多時間、精神及物力才完成,為報答呂松 炎之勞苦,而將受黃樹枝贈與(按該土地登記為黃樹枝等人名下,故其返還須
以贈與方式移轉)返還土地內抽出一甲或以時價換算地價,贈與呂松炎。(3)又依該覺書後附之土地標示載有:㈠二三七番烟二分五厘三毛五系,即為重測 前斗六鎮○○○段林子頭小段第二三七地號。㈡二七三番烟七分一厘五毛五系 即為同所第七三地號土地。㈢二一一番田三厘五即為同所第二一一地號等三筆 土地,大該三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及民國三十五年間之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相符 ,且合計面積共為九九九五平方公尺,亦接近一台甲。(4)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均登記為黃樹枝名下,而於民國三十六年間移轉予黃明宗 、黃連得、黃石、黃通等人所有。嗣其中二一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七年再移 轉予呂松炎,其餘部分則未辦理移轉,此應是其等約定:「以時價換算代價」 而代給付之結果。綜上各點,足證上開覺書係公業各房代表為報答呂松炎爭取 返還土地之功勞,預為將來取得土地後,再給付呂松炎所作之覺書承諾甚明; 與黃金得間之信託關係無涉。
(六)雙方信託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不存任何請求權。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用地, 而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須有自耕能力始得取得農地所有權之法定限制 ,又因其受法律限制結果致不能給付,此乃客觀之給付不能,核係民法第二百 四十六條所稱之給付不能。是以兩造於信託之初,契約即為無效,且係自始無 效,不因嗣後情事變更而使其有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不存在有任何請求 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既為合法權利行使,要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審 對上開覺書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上訴人揑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信託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不 存任何請求權,所稱覺書,非關於黃明宗對黃金得間之承諾或約定,與黃金得 間信託關係無涉等云云,為渠提起上訴之理由。惟:(1)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金得前於七十四年間,請求黃明宗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十三筆土地)之應有權利未果,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宗,為終止信託契約之通知 ,嗣因黃金得並無自耕能力,且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經原審法院認黃 金得無自耕能力,且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而判決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七十四 年度訴字第八00號判決影本可稽。嗣黃明宗未得黃金得同意,於七十六年五 月十八日將系爭雲林縣斗六市○○段七四五、七四六地號土地全部,出售與訴 外人黃學賓、黃學言,又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將系爭同段二四0地號土地全部
,出售與訴外人黃文遠,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金得發見上情後,乃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法院起訴,請求黃明宗將應得權利即全部二分之一價 款給付與黃金得,經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黃 明宗應給付黃金得六十八萬一千零九十元及遲延利息,黃明宗不服提起上訴, 黃金得亦附帶上訴,其後黃明宗於八十三年二月月十日死亡,而由黃李妍麗、 黃威仁、甲○○等人承受訴訟;黃金得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而由 丙○○○、乙○○承受訴訟,經法院判決黃明宗之繼承人黃李研麗、黃威仁、 甲○○等三人除應給付黃金得之繼承人丙○○○、乙○○等二人上開金額外, 並應再給付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 第五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號、及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二號判決書可按。(2)從上揭判決認定以觀,法院均認黃金得就系爭十三筆土地(包括本件系爭六八 三號、六八四地號土地)有二分之一之信託權利存在,則黃金得已於七十四年 六月間,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黃明宗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則黃明宗 對黃金得之系爭十三筆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即有返還義務,詎黃明宗未依法 返還,卻仍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信託關係終止後,將上揭土地出售與黃學賓 、黃學言、黃文達等人,即為侵權行為。黃李妍麗、黃威仁、甲○○為其繼承 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等並已自 動清償賠償款予被上訴人等受償完畢。且在上開 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 八一號判決理由中,第十一後段總結並稱:上訴意旨,否認信託關係及侵權行 為求為廢棄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非有理由;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三0五二號判決理由中,亦分別載稱:「足見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金得與 黃明宗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無疑」、「上訴人抗辯其曾祖父有三子,第 二房非僅黃明宗、黃金得二人云云,要非足採」、「上訴人辯稱派下會議所為 處分自始無效等語,殊非可取」、「上訴人否認黃明宗與黃金得間就系爭土地 有信託關係存在,自難採信,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信託之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權 利」、「查系爭土地係依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明宗、黃金得兄弟於三十五年六月 十八日、十九日所簽訂之派下會議事錄及覺書,分經以贈與及分割共有物等原 因而登記為黃明宗名義,該黃明宗僅係與其弟黃金得就所代表之第二房而登記 ,黃金得與黃明宗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有信託關係存在」 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呈案之民事判決可稽。是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認 黃金得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並已通知黃明宗為終止信託契約為基礎, 提起本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上訴人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足證上訴理由揑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信託契 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不存任何請求權,所稱覺書,非關於黃明宗對黃金得間 之承諾或約定,與黃金得間信託關係無涉等云云,顯不足採。(二)至於買賣關係與信託關係不同,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關於買賣關係之判例,抗 辯本件之信託關係,顯然不當。
(三)另上訴人抗辯:三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之覺書,係公業各房代表為報答呂松炎,
預為將來取得土地後再給付呂松炎所作之覺書承諾,非關於黃明宗對黃金得間 之承諾或約定,與黃金得間信託關係無涉云云,顯不足採;蓋該覺書係四大房 所立,經四大房協議結果,於覺書中訂有「若得移轉登手續之時要無條件履行 不得違背,特立覺書付執存據」等語,此為四大房之共識,意思表示一致,非 僅關乎訴外人呂松炎而已,四大房均應受拘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宗係二 房代表,既代表二房即包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金得;上開覺書已載明「若 得移轉登記手續之時要無條件履行不得違背」之約定,顯見當時已預期不能之 情形即將除去,待政令改變或地目變更得分割時,應無條件辦理過戶手續,足 見該信託契約有效,上訴人辯稱該信託契約無效云云,自無足採。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判例一則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號(含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含本院八 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 第八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 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卷)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重劃後雲林縣斗六市○○段六八三、六八四等二筆 地號土地,與同段二四○、七四五、七四六、三三九、三四○、六八○、六八一 、六八二、七一一、七一二、七四七地號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十三筆田地,原 屬祭祀公業黃廷興所有,而由訴外人黃樹枝管理。於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該公業 經派下會議決議將土地分配與派下所存四房,系爭土地分歸派下第二房,即由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金得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宗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因派下會議決議各房必須選出一人為代表人,訴外人黃金得遠居台北擔任 公職,乃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在黃明宗名下。迨至七十四年六 月間黃金得棄公從農,而另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黃明宗為終止該信託契約之 通知,雙方間之信託法律關係已歸消滅。嗣黃明宗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死亡,上 訴人係黃明宗之繼承人,並就系爭二筆重劃後六八三、六八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五日辦畢繼承登記,由其一人承受黃明宗就系爭二筆重劃後六八三、六 八四地號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詎上訴人未經黃金得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將系爭六八三、六八四二筆地號土地以總價二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元出售予 訴外人游林秀,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以故意侵害黃金 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致黃金得受有應得上開價款二分之一之損害,上 訴人並因之受有不當利益;其後黃金得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被上訴 人二人則係黃金得之繼承人,承受黃金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本於繼承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 百元,並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對於將系爭六八三、六八四二筆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游林秀,得款二百七 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土地為該公業派下分配,並以:兩 造之祖父黃鐵之父母不詳,非祭祀公業黃廷興派下,不可能受該公業派下會議分 配而得,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明宗、黃金得間原無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縱認兩造之
被繼承人同受該公業派下分配,惟三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所立覺書係各房以呂松炎 為對象,與黃金得無關,當時對造之被繼承人黃金得無自耕能力,復無民法第二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其與黃明宗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因以給 付不能之私有農地為客體而自始無效等情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坐落重劃後雲林縣斗六市○○段六八三、六八四等二筆地號土地,與 原判決附表所示共十三筆田地,原屬祭祀公業黃廷興所有,該公業經派下會議決 議業將土地分配與派下所存四房,系爭土地分歸第二房即訴外人黃金得、黃明宗 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派下會議決議各房必須選出一人為代表人, 訴外人黃金得遠居台北擔任公職,乃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在黃 明宗名下。迨至七十四年六月間黃金得棄公從農,而向黃明宗另案起訴請求時, 已為終止該信託契約之通知,雙方間之信託法律關係已歸消滅。嗣黃明宗、黃金 得均已死亡,其二人就上開二筆重劃後土地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分別由上訴 人一人及被上訴人承受,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經訴外人黃金得同 意,將系爭六八三、六八四二筆地號土地以總價二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元出售予 訴外人游林秀,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派下會 議事錄、覺書、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 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 為證(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三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證明屬實 ,有上開民事卷證在卷可參;即上訴人對於將系爭六八三、六八四二筆地號土地 出售訴外人游林秀,得款二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金得當時並無自耕能力,復無民法第二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縱與黃明宗成立信託契約,惟因以給付不 能之私有農地為客體,亦屬自始無效云云;惟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 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是信託契約與買賣契 約不同,信託人既未受所有權移轉,受託人原無適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 前土地法第三十條有關「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 制,是受託人縱無自耕能力,其與受託人間之信託契約,亦無所謂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而自始無效可言,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足採。五、上訴人再抗辯:兩造之祖父黃鐵非屬祭祀公業黃廷興派下,系爭土地非屬公業派 下分配,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明宗、黃金得間無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縱認兩造之被 繼承人同受該公業派下分配,惟三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所立覺書係各房以呂松炎為 對象,與黃金得無關云云;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重劃後十三筆土地,原均屬祭祀公業黃廷興所有,而由
黃樹枝等管理,於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及同月十九日經派下會議決議向黃樹枝 等人取回分配與派下所存四房,由四房分別立下派下會議事錄及覺書,黃金得 與黃明宗同屬第二房,系爭土地及另二筆已出售之土地乃以贈與原因登記為四 房共有,並以黃明宗名義代表二房,再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為黃明宗名 義所有,而非繼承乃父派下權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 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民事判決影本二份暨派下會議事錄、覺書、農地重劃 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件為證,已如前述,即上訴 人之繼承人黃明宗於黃金得訴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復自認:「兩造之 祖業乃於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在被告(按即黃明宗)住宅,由五房親族會議決 定分配第二房即原、被告(按即黃金得、黃明宗)等所有,雖當時以被告之名 義登記,實則仍屬共有為不爭之事實」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 八○○號民事卷宗第二二頁黃明宗答辯狀);此有上開民事卷宗在卷可參。堪 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金得與黃明宗間,就系爭重劃後十三筆土地 原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者為真實。
(二)再訴外人黃明宗於三十五年間承受之公業土地,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林子頭二三五地號、○‧一五一○甲、同段二七九地號、二‧七五七○甲、同 段二一二地號、○‧一八二○甲及同段三三二之一地號、○‧三八六九甲合計 三‧四七六九甲,其後上開土地,再分割為二一二、二三五、二三五之一、二 三五之二、二七九、二七九之一、二七九之二、二七九之四地號;嗣於七十五 年間,上開土地經重劃編定為同市○○段二四○、三三九、三四○、六八○、 六八一、六八二、六八三、六八四、七一一、七一二、七四五、七四六、七四 七號等十三筆乙節,此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農地 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亦明(原審卷第二六、二 七頁)。
(三)又上訴人雖以兩造祖先僅可追至共同血緣黃鐵,而共同祖父黃鐵戶籍之父母欄 記述為「父、母不詳」,不能認與公業黃廷興有關等語置辯,惟由上揭覺書及 派下會議事錄,已明確記載「二房」黃明宗、黃金得二人,並經其二人署名及 蓋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宗並因而受讓祭祀公業黃廷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主張黃明宗、黃金得為公業黃廷興之二房親,應屬 實在。雖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黃鐵之父母不詳,應僅係先期戶籍資料歸戶 及記載疏漏之問題,尚難執此而否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金得、黃明宗與祭祀公 業黃廷興之關係。
(四)此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金得另案起訴主張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十三筆土 地,係其信託登記予黃明宗名下,因黃明宗於七十六年間將其中七四五、七四 六地號土地擅自售賣與訴外人黃學言、黃學賓得款八十五萬元及一百四十五萬 二千二百六十七元,而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黃明宗返還 二分之一權利價款即一百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 訴字第五二六號受理後,黃明宗於該案即抗辯:系爭土地非該公業派下分配, 且兩造之祖父黃鐵之父母不詳,非祭祀公業黃廷興派下,不可能受該公業派下 會議分配而得,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明宗、黃金得間原無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縱
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同受該公業派下分配,惟三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所立覺書係各 房以呂松炎為對象,與黃金得無關云云;嗣黃明宗及黃金得於該案訴訟審理中 均已死亡,而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李妍麗、黃威仁就黃明宗部分承受訴訟,被 上訴人二人就黃金得部分承受訴訟後,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十三筆 土地確係由公業派下會議分配由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金得、黃明宗取得權利各二 分之一,且黃金得、黃明宗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黃金得並已於七十四 年六月間另案向黃明宗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 等情,而為黃明宗之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及黃李妍麗、黃威仁等三人敗訴之判 決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前開民事歷審卷證查明屬實,有上開卷證在卷 可按。
(五)至於黃金得就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三筆信託之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權利,黃 金得並已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另案起訴請求黃明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黃明宗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 ,雙方間之信託關係應已消滅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七十四年度訴 字第八○○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民事歷 審卷證在卷可佐。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金得與黃明宗間,就系爭重劃後十三筆土 地原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惟已經黃金得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另案起訴時,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黃明宗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雙方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者,應 堪肯認,且本件上訴人抗辯之前開重要爭點,既經確定判決之法院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而為判斷,且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要難許上訴人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足採。六、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金得,就原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 宗所有系爭二筆重劃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有信託關係存在,已如 前述,雙方間之信託關係並因訴外人黃金得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另案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黃明宗為終止信託契約之通知,而消滅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則黃明宗原 應就黃金得系爭二筆重劃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負返還信託物之 義務,嗣黃明宗死亡後,上訴人已承受黃明宗所有系爭二筆重劃後地號土地之財 產上權利義務,而應負返還之義務,詎上訴人未經訴外人黃金得同意,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擅自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予訴外人,即係以故意不法侵害訴外人黃 金得之權益,致黃金得受有買賣價款二分之一即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元之損害 ,且其損害與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黃金得已於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二人係黃金得之繼承人,承受黃金得之前 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送 達繕本附於原審卷第六一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 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 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係合併主張本於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然均僅為相同之聲明,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二 項,惟聲明相同,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被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者,揆 諸前開說明,即無審究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李 素 靖
~B3 法官 李 文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