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8年度,21號
TYDV,98,他,21,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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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常裕富士機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8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兩造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第1 審訴訟標的之 價額核定新台幣(下同)317 萬4,720 元【原告起訴聲明第 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原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自解僱日之翌日即96年7 月19日起之工資,每月工資2 萬7,394 元,嗣減縮為每月工資2 萬6,456 元。因第2 項請 求係以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兩者經濟利益互通,訴訟 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 第37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開聲明第1 項部分,因未確 定僱傭存續期間,推定其存續期間,原則上算至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屆滿為止,至聲明第2 項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然期 間亦未確定,從而,應以價額最高之聲明第1 項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




四、準此,依原告(係53年8 月9 日生)主張自解僱之日翌日起 ,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 段規定,應以10年計,依前揭說明,按原告減縮後每月工資 2 萬6,456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31 7萬4,720 元 (計算式:2 萬6,456 元×12個月×10年=上開金額)】, 本件第2 審上訴利益之價額核定310 萬4, 170元【查原告就 本院第1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上訴,其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按 推定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算價額317 萬4,720 元,扣除其工 資勝訴部分:㈠自解僱之日翌日即96年7 月19日起至97年8 月25日第1 審言辯終結前,共13個月又8 日(13.27 個月) ,合計5 萬9,770 元。㈡自97年8 月26日至原告復職日,共 106.73個月(推定權利存續期間10年即120 個月-13.27 個 月=106.73個月),合計1 萬0,780 元(101 元×106.73個 月=上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上總計7 萬0, 550 元。是其敗訴部分上訴利益310 萬4,170 元】,應分別 徵第1 審裁判費3 萬2,482 元及第2 審裁判費4 萬7,683 元 ,合計8 萬0,165 元。惟因兩造於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 費3 分之2 ,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 還,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則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6,722 元(8 萬0,165 元 ×1/3 =上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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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裕富士機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