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何啟薰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案號中關於「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