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揚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 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葉瑞瑩為原告公司之會計,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 公司款項新台幣(下同)2,116,656 元,經原告獲知後,葉 瑞瑩坦承上開事項並同意還款,並與被告乙○○(即葉瑞瑩 之夫)同時出具切結書,擔保原告若再查出有其餘款項受侵 占,2 人願賠償侵占金額之雙倍,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經原 告又查得葉瑞瑩於民國88年開始至96年期間,將公司主管已 簽核過之單據私自更改,並未經主管簽核自行開傳票私自增 加費用,而盜用原告公司之款項又計有7,592,207 元(7,19 3,191+399,016) ,經原告與葉瑞瑩對帳後,葉瑞瑩亦坦承 無誤,並立有切結書,此部分金額經鈞院判決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7,592,207 元,訴外人葉瑞瑩亦願給付原告7,592, 207 元。
㈡原告以被告乙○○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經鈞院於97年4 月 30日裁准在案,原告乃於97年5 月19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查閱被告乙○○之財產資料,並於97年5 月21日向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土地暨建物謄本 ,方發現被告乙○○竟於97年4 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 縣中壢市○○段第667 地號之土地(面積552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為10000 分之37),及其上同段第3322建號之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42 號3 樓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 告丙○○(即被告乙○○之弟)。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乙○○為訴外人葉瑞瑩所保證之債務為7,59 2, 207元,而被告乙○○之資力已不足清償債務,然乙○○ 竟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予丙○○,顯使 自己陷於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又從被告乙○○移轉系爭房 地之時間點,可知其顯然為脫免所保證之債務而為,係損害 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丙○○係乙○○之弟,且受僱於原告公 司之關係企業,對其兄嫂侵占公司款項乙事,知之甚詳,渠 等是否真有買賣情事,不無疑問,縱認真有買賣,於買受本 件房地時,亦明知係損害債權之行為,係為詐害原告之債權 ,非善意之第三人甚明。是以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 ㈣被告乙○○主張系爭房地以150 萬元賣予被告丙○○,被告 丙○○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貸款150 萬元交付被告乙○○,被告乙○○用以償還前已調 借之債務云云,然查:
⒈訴外人葉瑞瑩及被告乙○○償還2,116,656 元之時間係在 96年12月底以前,而被告乙○○係於清償上開款項後之97 年4 月22日始將系爭房地為移轉,其主張因清償2,116,65 6 元不得已出賣系爭房地之發生順序,顯然矛盾,毫無可 採。
⒉再依被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被告丙○○係於97年 6 月4 日始設定180 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並借 款150 萬元,而非買賣及以買賣移轉予丙○○之97年4 月 22日之時間,且被告自認於買賣時並無交付款項,雖主張 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50 萬元供作價金,然係屬事後所為 ,依常理應會於移轉所有權之同時向金融機關設定抵押權 並貸款,絕無可能於移轉完成後長達2 個月之久始付款, 顯見被告2 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並無任何金錢之交付, 顯係無償之行為,而被告丙○○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50 萬元之目的係在萬一法院判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因已抵 押貸款,無法塗銷抵押權,亦達到其脫產之目的。 ⒊被告2 人間事實上並無買賣亦無交付買賣價金,而系爭房 地既足以向金融機關貸款150 萬元,被告乙○○大可直接 向金融機關抵押借款為已足,無必要大費周章,移轉予被 告丙○○後再借款。又系爭房地國泰人壽公司尚且同意貸 款150 萬元,則其市價顯然高於此金額,被告乙○○竟同 意低於市價僅以150 萬元賣予丙○○,孰能相信,益足證 明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㈤並聲明:
⒈被告間於97年4 月22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乙○○原任職於原告之關係企業揚生公司,於96年12月 間,原告未告知原因,而自大陸深圳工廠將被告召回台灣, 迨97年12月17日被告至原告公司,始知被告原配偶葉瑞瑩因 侵占原告公司公款,要求被告共同解決。渠時被告經告知葉 瑞瑩侵占之款項為2,116,656 元,被告基於夫妻情誼,乃不 得不同意就葉瑞瑩上開2,116,656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負保證 之責。
㈡而被告同意就葉瑞瑩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後,即積極向外調借 現金,以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礙於被告除系爭房地及部 分股票外,並無其他財產可得變現,乃先向岳母調借160 萬 元,而後與胞弟丙○○商議,將系爭房地以150 萬元出售予 丙○○,以解被告乙○○燃眉之急。雙方因而於97年4 月間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進而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 壽公司貸款150 萬元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始得以償 還前已調借之債務,而被告已依約清償上開2,116,656 元之 債務。
㈢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 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 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要旨)。是查:
⒈被告乙○○出售系爭房地,最終之目的即在於清償對於原 告之保證債務,換言之,倘非被告出賣系爭房地,原告對 被告之2,116,656 元之保證債權甚且無法受償,可見原告 之權利不惟未因被告之處分行為致受損害,尚且獲有利益 ,原告遽行主張撤銷,自無理由。
⒉又系爭房屋屋齡近10年,面積不過22坪,以150 萬元出售 與市價顯屬相當。更何況被告急欲變現,倘透過仲介公司 出售,一則增加仲介費用之成本,二則緩不濟急。且被告 丙○○原與被告乙○○同住,設若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 丙○○夫婦亦須另覓住所,因之,被告丙○○購買系爭房 地,雖有助被告乙○○一臂之力之用意,亦兼有安頓自己 居住之目的。
㈣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因所簽之切結書第1 條約定,須 於切結書簽署後14天內償還上開債務,被告乃不得不多方籌
措,向親友哀求告貸,向岳母週轉160 萬元時,並承諾爾後 以變賣系爭房地之價款償還,始得岳母首肯,變賣房地後業 已全數清償此160 萬元,此亦經證人戊○○作證綦詳,洵堪 採信。
㈤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 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02 號 判例闡釋綦明。準此,被告既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而被告於切結書簽立後1 週內又已依約清償債務,亦 經證人丁○證稱屬實,是徵之通常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用以 清償之款項自係向他人調借而來,應無疑義。被告嗣後再將 系爭房地出售,返還上開160 萬元債務,被告固一方面減少 財產,惟一方面亦減少債務,而一切作為均以清償原告之2, 116,656 元債務為考量,被告所為對原告而言顯難謂為詐害 行為。原告斤斤計較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2,116, 656 元債務清償之後,據以主張其債權受有損害云云,惟原 告應先反思,倘非被告積極向他人調借現金,原告之2,116, 656 元債權殆無受償之可能,而被告清償原告之2,116,656 元,既不可能憑空而來,變賣所得又係用以清償債務,原告 自無行使撤銷訴權之餘地。
㈥依情理而言,如被告有心抵賴債務,則於96年12月17日簽立 切結書後即應積極脫產,豈有可能先清償2,116,656 元債權 後再行脫產。而被告於96年12月17日擁有之全部財產價值, 也不過200 萬元上下而已,如被告任由原告採行強制執行手 段取償,同係一無所剩,被告何需徒然浪費精神,由此可見 被告行事忠誠,既已承諾對2,116,656 元債務負保證責任, 即積極實踐諾言先借款來償還予原告,再變賣系爭房地,原 告徒以被告將系爭房地係出售予胞弟丙○○,即臆測推定為 詐害行為,其主張並無理由。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訴外人葉瑞瑩就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分別於96年12月17日簽立 2 份切結書(其中1 份債務金額為2,116,656 元、另1 份未 記載債務金額),於97年3 月29日簽立1 份金額為7,193,19 1 元之切結書,再於97年4 月3 日簽立1 份金額為399,016 元之切結書。而被告乙○○於上開96年12月17日之2 份切結 書上以保證人之地位簽名。
㈡原告以被告乙○○就訴外人葉瑞瑩對原告所負之7,592,207 元債務(即上開後2 份切結書之合計金額)應負普通保證人
之責任為由,依據保證關係向本院對被告乙○○提起97年重 訴字第183 號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給付7,592,207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
㈢被告乙○○對訴外人葉瑞瑩積欠原告之7,592,207 元之債務 負有普通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㈣訴外人葉瑞瑩及被告乙○○之財產均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丙○○,係 無償或有償行為?
㈡被告乙○○上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 行使撤銷權之要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丙○○ ,係無償或有償行為」乙節,經審認係有償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12月即已清償葉瑞瑩對原告 所負之2,116,656 元債務,然被告2 人遲至97年4 月間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又遲至97年6 月始貸款 給付買賣價金,與常理不符,被告2 人應係無償移轉等語 。
⒉被告則抗辯:被告乙○○為清償葉瑞瑩對原告所負之2,11 6,656 元債務,乃先向岳母調借160 萬元給付予原告,而 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150 萬元出售予丙○○,被告2 人於97年4 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由被告丙○○ 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貸得150 萬元交予被告乙○○ 作為買賣價金,被告乙○○係用此筆款項償還予岳母,被 告2 人間係有償行為等語。
⒊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別之標準」(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乙○○就訴外人葉瑞瑩對原告所負債務於 96年12月17日簽立1 份債務金額為2,116,656 元、1 份未 記載金額之切結書後,即於96年12月18日償還原告443,68 0 元、於同年12月20日償還100 萬元、於同年12月24日償 還60萬元、再償還72,976元後,已全數清償2,116,656 元 ,此有被告乙○○提出之償還紀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 49頁下方),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副總經理丁○到庭證稱無 訛(見本院卷第6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⒋再查,據證人即訴外人葉瑞瑩之母親即被告乙○○之岳母 戊○○到庭證稱:「(問:被告乙○○是否向你借錢?借
錢的目的?後來是否已全部清償?)乙○○有向我借錢, 借了160 萬元。是在96年12月中,我先給他100 萬元,過 3 、4 天,再給他60萬元,而資金來源一部分是我自己的 錢,一部分是我跟朋友調的,我自己的錢是以現金放在家 裡,並不是去金融機構領的。他說要還我女兒葉瑞瑩欠公 司的錢,現在已經全部都還我了。他分二次還我,96年12 月時,他先還我10萬元,97年6 月時還我130 萬元,後來 再還我20萬元。(問:乙○○有無說所還的錢是從何而來 的?)他說把房子賣掉來還錢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09 、110 頁),而證人所述交付借款予被告乙○○之 時間及數額核與被告乙○○於96年12月20日償還原告100 萬元、於同年12月24日償還60萬元之情節相符。可證被告 乙○○抗辯:其用以償還原告之款項其中160 萬元係向戊 ○○所借得乙節係為真正。
⒌又查,被告2 人於97年4 月間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被告丙○○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貸得150 萬元,此筆款項於97年6 月10日撥入被告丙○○於國泰世 華銀行延平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之帳戶後,於同年 月16日經提領130 萬元、於同年月24、25日經提領20萬元 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通知函及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97 年9 月24日(97)國世延字第36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2、104 頁),而提領之金額核與證人戊○○上開所 證:被告乙○○於97年6 月時償還伊130 萬元,後來再還 伊20萬元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乙○○抗辯:其提領被告丙 ○○所貸得之款項用以償還先前向戊○○所借之款項乙節 亦屬可信。
⒍綜上,被告抗辯:被告乙○○為清償葉瑞瑩對原告所負之 2,116,656 元債務,乃先向岳母戊○○調借160 萬元給付 予原告,而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150 萬元出售予丙○ ○,由被告丙○○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貸得150 萬 元交付予被告乙○○作為買賣價金,被告2 人間以買賣原 因為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等語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 告2 人間係無償移轉云云即非可採。
㈡就「被告乙○○上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 2 項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乙節,經審認其行為並不符合該條 第1 、2 項之要件。經查:
⒈原告主張:國泰人壽公司同意貸款150 萬元予被告丙○○ ,則系爭房地之市價顯然高於此金額,被告乙○○竟同意 僅以150 萬元賣予丙○○,顯非真實,足證被告間移轉所 有權之行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得行使上開撤銷權等
語。
⒉被告則抗辯:被告乙○○並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 2,116,656 元債務,然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1 週內已依約 清償,此係因被告之後可將系爭房地出售,以返還上開16 0 萬元債務,被告一方面固減少財產,惟一方面亦減少債 務,且是以清償原告之2,116,656 元債務為考量,被告所 為對原告而言難謂為詐害行為,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1 、 2 項之要件等語。
⒊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係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而撤銷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須具備債務 人之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要件,僅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時,尚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且有償行為之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要件 。
⒋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 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 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見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要旨)。再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 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 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 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見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
⒌經查,本件被告2 人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既經認定 為有償行為已如上述,是須債務人即被告乙○○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且以受益人即被告丙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原告始得聲請法院撤銷 本件有償行為,且仍須以被告乙○○之行為係有害及債權 為要件。查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丙○○,係 為取得買賣價金,用以清償之前為償還對原告之保證債務 而向戊○○所借之160 萬元,則被告乙○○出售系爭房地 係為清償既存之借款債務,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 同時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其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而言,則 無增減,於其資力並無影響,依上開裁判要旨,即非屬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至原告雖主張: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50 萬元與市價顯不相當,致害及債
權云云,然查,系爭房地於89年3 月間曾由被告乙○○提 供予其父陳萬接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於其上設定之抵押 權僅為108 萬元,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而原告就其行使撤銷權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另為舉證,是尚難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 ,進而認被告乙○○之行為有害債權。
⒍綜上,被告抗辯:其2 人未為詐害行為等語即屬有據,原 告主張:被告移轉所有權係詐害債權云云並無可採,故本 件並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 已可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撤銷權之規定,請 求判決被告間於97年4 月22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丙○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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