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零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零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係檳榔批發盤商,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 3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福林檳榔攤 旁路口,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持刀砍傷原告,原告雖 曾持掃把抵抗,但仍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1×4 公分)合併 前臂屈肌肌肉損傷之傷害。㈡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傷害罪 成立,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 。另被告對原告提起傷害罪告訴,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㈢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 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部分:原告遭被告砍傷至醫院急診手 術,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116元。⒉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原告為檳榔批發商,96年7 、8 月間因遭被告 砍傷無法工作,致檳榔之採收、搬運、載送等,均需聘請其 他工人代勞,支出工資共計62萬元,有匯款單據可查。⒊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上揭傷害身心受創,被告迄無悔過之 心,應賠償原告40萬元精神慰撫金。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1, 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中除97年7 月24日之證明書 費300 元外,其餘醫療費用明細表之實收金額欄(即扣除健 保給付後)總計為1,520 元,原告逾此部分醫療費之請求,
即非原告實際支出而受有損害,至上開證明書費用300 元, 與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係97年7 月12日開立者無涉,是該部 分費用即非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依法不得請求。㈡原告 稱因受傷多支出僱用工人費用62萬元,然原告所提匯款單據 上記載匯款人均係訴外人彭美芳而非原告,上開匯款單據無 法證明原告用以支付工資。且原告係檳榔批發商,何須採收 檳榔,原告縱未受傷也要僱請工人採收、搬運檳榔等,故此 筆開銷不能算到被告身上。㈢原告係先行出手毆擊被告,適 被告手持檳榔刀正在工作而回身抵擋,不慎劃傷原告,本件 既係原告挑起,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財力優於被告,原 告請求慰撫金過高,請依法酌減。㈣被告因上開衝突亦受有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650 元,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 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影本1 件、醫療費用 明細影本2 紙在卷可稽,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㈤並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檳榔)刀砍傷致伊受有 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 因上揭傷害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傷害罪成立嗣並確定在案,有該判 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 取系爭刑事判決卷證查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故意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可採。
五、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究係若干?
㈠醫療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至聖保祿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11,116元(包含原告支出之自負額及健保給付額),固據 其提出費用收據影本1 紙、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3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惟前開單據健保給付及自
費實繳金額合計為10,835元【其中健保給付共計為9,015 元 (347 元+8,668.18元=9,0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自費實繳金額合計為1,820 元(300 元+340 元+48 0 元+700 元=1,820 元),兩者總計為10,835元(9,015 元 +1,820 元=10,835元)】,經核前述10,835元中,除97年 7 月24日費用收據所載證明書費300 元,非屬本件訴訟中為 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而不應准許外,其餘10,535元均屬醫 療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額云云,惟按 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 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 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 ,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 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 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 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 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身體成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雖已受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實際上僅支出自付額部分 之醫療費用,然原告不因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而喪失損害賠 償請求權,仍得向被告請求健保給付費用。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即無足取。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於10,535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於96年7 、8 月間在於屏東、台東、嘉義等地之檳榔園 ,分別僱用工人採收、搬運、載送檳榔,每日工資或為2,00 0 元,或為1,000 元或8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受原告僱用 之乙○○、劉嘉忠、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 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0頁至74頁);惟原告既為檳榔 批發商,衡情本有僱用工人採收、搬運檳榔之需。而依上開 三名證人所證,渠等均係於96年7 、8 月間,分別於屏東、 嘉義、台東不同地方受僱於原告從事採收、搬運、載送檳榔 等,足徵原告僱用工人係因批發販售檳榔之故,其縱未受傷 ,亦有僱用工人採收檳榔之必要,此部分工資本屬原告職業 上必需支出之費用,不得轉嫁要求被告負擔。職是,原告主 張其因受傷而需僱用工人搬運、收割檳榔支出之工資費用62
萬元,不僅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及 其背面)上記載匯款人均係訴外人彭美芳而非原告,該匯款 單據無法證明係原告用以支付僱用工資;且縱令該單據係原 告支付僱用工人之工資屬實,亦屬原告批發販售檳榔而必要 性之支出,與其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縱未受 傷亦須僱用上述證人或其他工人,不得將此筆工資費用算歸 被告負擔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
⒉然證人劉嘉忠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原告手受傷後請我的時 間就比較長;僱用我時手未受傷前會幫忙,受傷後就沒再幫 忙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原告以前除了受 傷前有時會過來幫忙,受傷後就叫我幫他代工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至74頁);益徵原告雖為檳榔批發商,惟本身亦有 親自幫忙採收、搬運檳榔,惟其於受傷期間勢必無法正常工 作而需多僱用工人,致增加工資費用之支出,此部分當屬原 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減損原告勞動能力所增加之支出,其請求 核屬有據。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前臂撕裂傷(11×4 公分),合併前臂屈肌肌肉部分損傷」,且於受傷當日即96 年7 月3 日送醫急診進行傷口及肌肉縫合手術,有其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本院復依職權向 原告就診之聖保祿醫院函詢,據其函覆稱:原告因肌肉斷裂 損傷修復後,須三個月左右復健休養縫合肌肉,才不致因過 早劇烈活動造成再次斷裂;該病患為前臂肌肉部分斷裂術後 ,並無臥床,且右上肢亦可執行生活上大部分活動,應無看 護之必要等語,有該醫院97年11月20日桃聖業字第09700002 58號函在卷可稽。足徵原告受傷而需復健期間為三個月,其 僅主張有兩個月左右減損勞動能力之事實,應堪採信。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告之95、9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0頁),原告於各該年度雖未列報所得,然依其職業為 檳榔批發商,其收入、所得、成本、費用,未必申報所得, 自不能遽以認定原告受傷期間並無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失。茲 參酌證人劉嘉忠證稱:每人每月工資2,000 元,及證人丙○ ○證稱每日工資為1,000 元或800 元等證述為佐(見本院卷 第71頁至74頁),認原告每日工資以2,000 元為適當,經核 計結果原告受傷2 個月無法工作而增加支出僱用工人之工資 費用之損失計12萬元【計算式:2,000 元×60日(2 個月) = 12萬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能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95、96年度並無 申報所得,其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95年度所得為6 萬6,02 4 元,96年度所得為6 萬7,915 元,其名下並無財產,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爰斟酌兩造之所得、財 產、經濟地位及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苦痛,足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以20萬元為適當。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 萬0,535 元、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12萬元及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33萬0,535 元(1 萬0,535 元+12萬元+20萬元=上開金額)。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 辯係原告先行出手毆擊伊,伊抵擋才持檳榔刀不慎劃傷原告 云云。惟96年7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證人羅強雄駕車載 送原告至福林檳榔攤前,被告亦駕車停在該檳榔攤前,原告 甫一下車,被告即持檳榔刀砍傷原告手臂,原告受傷後從路 旁檢起一把掃把抵抗並未打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羅強雄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96年偵字第18903 號卷 第24頁背面);而被告於桃園地檢署調查時亦自承:原告拿 一把掃把打伊等語(同上偵字卷第5 頁);益徵兩造於上述 衝突中,原告僅拿掃把,被告則持檳榔刀,兩造所持武器實 力強弱懸殊,若如被告所辯係原告先攻擊而有傷害被告之故 意,衡情應無僅持傷害性甚微之掃把對抗手持檳榔刀被告之 理?是兩造上開衝突,應係被告所引起而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可言。準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無足採信。
㈥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備之要件,若一 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復抗辯伊因本件衝突亦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650
元,伊得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之急診病歷 影本1 件、醫療費用明細影本2 紙為證,惟兩造衝突中,原 告當時持掃把抵抗被告持檳榔刀攻擊,依當時情勢觀之,原 告生命隨時有遭被告持刀侵害之危險,益徵原告當時持掃把 抵抗係屬正當防衛行為而未逾必要程度,縱因此致被告受有 傷害而成立侵權行為,亦得阻卻違法。況被告迄亦未能舉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被告主張其因傷所支出之醫藥費得抵銷云云,洵 屬無據。又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傷害罪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96年偵字第1890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持掃把 抵抗被告持刀攻擊構成正當防衛等等語,足見檢察官就此亦 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萬0,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