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代表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793號
TYDV,97,訴,1793,2009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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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丙○○
      温德景
      丁○○
      己○○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温德景丁○○與被告甲○○間信徒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温德景丁○○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甲○○之信徒,甲○○於民國75年1 月29日所制 定之石觀音甲○○管理委員會章程(以下簡稱甲○○章程) 已分別就信徒大會、信徒代表會之召開及信徒代表之任期、 資格、選舉人數有詳細規定,明定信徒代表之任期為四年, 得連選連任;且信徒大會應每四年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 ;信徒代表會每年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開之。又信徒代 表之選任,各區域每有信徒80人得選出信徒代表1 人,未達 1 人之小數,以四捨五入定之。甲○○因自76年以後遲未召 開信徒大會及信徒代表會,經信徒連署且由觀音鄉公所及桃 園縣政府出面協調並發函甲○○,令甲○○於期限內改善, 甲○○乃訂於97年3 月29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及辦理信徒代 表選舉等事項。惟:
1.被告丙○○温德景丁○○三人於該日雖當選信徒代表, 然其所三人所代表之永安村、石牌村、下埔村之信徒人數, 均未達甲○○章程所定最低人數80人,依甲○○章程第8 條 之規定,此等區域無產生任何信徒代表之可能,故被告丙○ ○、温德景丁○○等三人當選信徒代表違反章程之規定, 應為無效,其三人非甲○○之信徒代表。。




⒉坑尾村於97年3 月29日進行信徒代表選舉時,被告己○○與 訴外人袁火炎均得到22票(同票),致甲○○於坑尾村之信 徒代表未能遵期產生,嗣於甲○○內觀音殿前以「抽籤」方 式決定被告己○○為坑尾村之信徒代表,原告主張依甲○○ 章程規定,應另行舉辦選舉。從而,被告己○○當選信徒代 表亦無效,其非甲○○之信徒代表。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丙○○温德景丁○○己○○與被告 甲○○間信徒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僅係甲○○信徒之一,甲○○自始未否認原告為信徒之 法律上地位,又依甲○○章程第5 條規定,原告經官署審核 確定,其已確定取得甲○○信徒資格,對此事實被告從未否 認,又甲○○信徒代表會議並無事後決議除名之權,故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毫無受侵害的危險,原告為信徒之法律上地位 根本無不安狀態存在。其次,原告係三和村之信徒,就選出 被告四人之選舉區域(永安村、石牌村、下埔村、坑尾村) 而言,原告並非上開區域之選舉權人,原告訴請確認與其選 舉區毫無關係之他選舉區域信徒所選出之信徒代表資格不存 在,顯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雖主張甲○○信徒即選舉權人僅894 人,所應選出之信 徒代表應只為11人云云,其主張似乎將甲○○全部轄區視作 單一選區,惟甲○○章程第8 條規定:「每有信徒80人『得 』選出信徒代表一人」,該條規定訂立當時甲○○之管轄區 域共14村(如第6 條規定),信徒高達2300人,每村信徒亦 皆逾百人以上,亦有村落信徒高達數百人,為免信徒眾多之 村落其代表人數過少不足以反應信徒心聲,方有該條所謂增 加代表名額之規定,據此亦可得知該章程第8 條並非強制規 定,選舉機關(甲○○管理委員會)有權按各選舉區人數, 參酌調整應選人數,此由章程第8 條規定「信徒代表可依照 『區域』信徒人數比例,由信徒選舉產生」,明定『區域』 二字可知,信徒代表之選舉有『區域』之劃分,並非單一選 區。惟雖有區域之劃分,但因章程並未明訂如何劃分,僅有 第7 條第3 款規定:「遷出第6 條所列之『區域』者」,而 此第7 條第3 款既然明指「區域」二字,且第6 條又明訂以 14村為區域,則信徒代表之選舉區域自是指各村,方得以普 遍彰顯各該區域(村)信徒所選出代表之代表性。既然章程 第8 條有選舉區域之規定,則本於寺廟自治、信徒代表普遍 性原則,每一選舉區域至少應保持有一名基本信徒代表便於 推動相關寺務。是故章程第8 條規定顯然是基本信徒代表以 外,另增加代表名額之規定,而非各村基本信徒代表名額產



生之人數限制。
(三)坑尾村於97年3 月29日選舉時,被告己○○與訴外人袁火炎 同票,而改於97年5 月5 日上午10時再召開協調,因訴外人 袁火炎拒絕參加,故該次協調亦不成立。其後甲○○管理委 員會於97年5 月20日在甲○○內舉行抽籤,訴外人袁火炎經 通知仍未到,乃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代其抽籤,當 日以抽籤方式抽出被告己○○當選坑尾村之信徒代表,此係 依甲○○章程第32條規定,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25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 項「票數相 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之規定,而以抽籤方式決定被告己○ ○為坑尾村之當選人,因此被告己○○之信徒代表資格,係 合法有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甲○○之信徒
(二)甲○○經主管官署桃園縣政府審核確定之最新核定信徒總人 數為894 人。
(三)依桃園縣政府最新核定之甲○○信徒名冊,其中永安村信徒 人數為15人、石牌村信徒人數為35人、下埔村信徒人數為37 人。
(四)坑尾村在97年3 月29日的選舉時,被告己○○與訴外人袁火 炎同票,而約定於97年4 月1 日於甲○○內協調,但該次協 調並未成立,97年5 月1 日縣政府召開協調會議,但被告己 ○○請假,改期由甲○○另訂於97年5 月5日 上午10時再召 開協調,因訴外人袁火炎拒絕參加,故該次協調亦不成立, 其後甲○○管理委員會於97年5 月20日在甲○○內舉行抽籤 ,訴外人袁火炎經通知仍未到,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 ○代其抽籤,當日以抽籤方式抽出被告己○○當選坑尾村之 信徒代表。
四、兩造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甲○○章程第8條是否為強制規定?
(三)被告丙○○温德景丁○○被選為信徒代表是否符合上開 章程第8 條之規定?如不符合,其三人當選之效果為何?(四)甲○○管理委員會於97年5 月20日以抽籤方式決定被告己○ ○當選為坑尾村之信徒代表,其當選之效果為何?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 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 為重心,會員數多且不確定,入退會較容易,會員對於會產 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此類神明會對於會員之身分並不重視 ,會員之權利亦以共益權為中心;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 ,以會員為重心,會員數不多且確定,會員之權利,除共益 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 公同共有之性質(見九十三年五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640 、673 頁),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 號 判決意旨可知,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有潛 在之應有部分存在(見本院卷第164 頁)。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 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不能提起其他訴訟;再依甲○ ○章程第5 條規定可知,須居住於甲○○所屬地區(舊稱三 佃內)之熱心人士、信仰觀音佛祖、並合於信徒資格認定四 原則規定、經主管官署審核確定者,方取得信徒之資格(見 本院卷第9 頁),是知,並非任何多數不特定人均可成為被 告甲○○之會員信徒。再者,參諸甲○○章程第7 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信徒之資格『對本會所屬之財產 法物皆無請求權』」,依其反面解釋,如未喪失信徒資格者 ,則可能有請求權。是依上情,堪認本件被告甲○○之性質 與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應有不同,而是較接近於「社團性質之 神明會」,其以會員為重心,會員數確定(本件兩造均不爭 執甲○○有固定之信徒名冊,經主管官署桃園縣政府審核確 定之最新核定信徒總人數為894 人),故其會員(信徒)之 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信 徒對於甲○○之會產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另參諸被告甲○○ 之信徒代表有權為預算決算之審議、選舉管理委員及監事、 盈餘及虧損之處理、並為其他重要事項決定等權限(甲○○ 章程第12條參照,見本院卷第10頁),而本次甲○○應選出 之信徒代表共僅15席,被告丙○○温德景丁○○、己○ ○即佔4 席,渠等若為被告甲○○之信徒代表,於渠等為上 開權限範圍之決議時,不但足以左右甲○○選舉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監事之選舉結果,且渠等所為重要決定亦可能有 侵害原告作為信徒權利之潛在應有部分之虞,故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 保護之必要。
(二)甲○○章程第8 條應為強制規定
甲○○管理委員會章程第8 條規定:「每有信徒捌拾人得 選出信徒代表壹人,未達一人之小數以四捨五入定之。信徒 代表可依照區域信徒人數比例,由信徒選舉產生,信徒代表 之選舉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以得票數多者為當選」。且遍觀甲 ○○章程全文,上開規定為甲○○章程中關於選舉甲○○信 徒代表之「選舉方法」的「唯一規定」;又同章程第32條亦 規定:「本會處理各項事務應遵照本章程」,是上開章程第 8 條既已明訂信徒代表之選舉方式(縱甲○○章程中對於「 選舉區域」如何劃分並未規定),而依上開條文之文義,顯 無區別被告所稱之「基本信徒代表」或「增加之信徒代表」 而異其適用,應是一體適用,故尚無從解釋上開章程第8 條 為「基本信徒代表以外,另增加代表名額人數」之規定,蓋 如此解釋將使被告所稱之「基本信徒代表」毫無任何規定可 言,管理委員會對於「基本信徒代表」之選舉,反可任意自 定選舉方式,此悖於常情甚鉅及違背甲○○章程第32條之規 定甚明,是被告所辯自難遽採,甲○○章程第8 條應為選舉 信徒代表之強制規定。
(三)被告丙○○温德景丁○○被選為信徒代表不符合甲○○ 章程第8 條之規定,其三人當選無效
1.依前述,甲○○章程第8 條應為選舉信徒代表之強制規定, 該條既已明訂:「每有信徒捌拾人得選出信徒代表壹人,未 達一人之小數以四捨五入定之」,而兩造均不爭執依桃園縣 政府最新核定之甲○○信徒名冊,其中永安村信徒人數為15 人、石牌村信徒人數為35人、下埔村信徒人數為37人,準此 ,上開三村之信徒人數均不足80人,而各該三村信徒人數以 80為分母作基數(註:每信徒80人得選出信徒代表1 人)換 算為比例後再四捨五入結果,顯均不得「各選出一人」作為 信徒代表,惟被告丙○○(永安村)、温德景(石牌村)、 丁○○(下埔村)分別為上開信徒人數不滿四十人之村落所 選出之信徒代表,其三人之當選違反前開甲○○章程第8 條 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
2.被告雖辯稱:基於寺廟自治、信徒代表普遍性原則,應每一 村均至少保有一名基本信徒代表,方足以普遍彰顯各該區域 (村)信徒所選出信徒代表之代表性,俾便於推動相關寺務 云云。惟如前所述,甲○○應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之



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若某村落信徒少如15人者 ,亦得推選一人為信徒代表,與某村落若信徒多達115 人亦 僅得推選一人為信徒代表,此亦顯然違背「會員平等原則」 (觀於該原則,見九十三年五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7 3 頁)。又查,甲○○章程中僅於章程第6 條規定其信徒所 屬區域須為「舊稱三佃」之桃園縣觀音鄉14村內(亦即甲○ ○章程第6 條僅就信徒居住之區域作一最大外圍之限制), 並未對於信徒代表之「選舉區域」作劃分規定,此際管理委 員會應依甲○○章程第8 條之規定,斟酌各村信徒人口分布 、地理位置、歷史淵源,就信徒代表之「選舉區域」及各區 域應選出之信徒代表名額,妥為劃分規劃。例如可將信徒人 數較少之數村落合併為一選舉區域,或使信徒較少之村落與 其鄰近村落合併為一選舉區域,俾選出有代表性之人選。若 因時序變遷、信徒人數驟減而有情事變更,各方會員咸認各 村均至少須有一名信徒代表者,則須依法定程序先變更章程 中關於選舉信徒代表之規定後,始得依該變更後之規定就每 一村合法選出各村之信徒代表。本件甲○○管理委員會,曲 解違背上開章程第8 條之強制規定而任將信徒僅15人、35人 、37人之永安村、石牌村、下埔村各自劃成單一選舉區域, 並自定上開三村應選信徒代表名額各為一人,其劃分不當, 且違背章程第8 條之規定,其違背章程規定自定之應選名額 乃不合法,故被告丙○○温德景丁○○雖被選為信徒代 表,渠三人之當選因違反章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四)甲○○管理委員會於97年5 月20日以抽籤方式決定被告己○ ○當選為坑尾村之信徒代表為有效
甲○○章程第32條規定:「本會處理各項事務應遵照本章 程,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照有關法令及習慣處理之。」依此 規定,於章程未規定之事項,甲○○管理委員會即可依照相 關法令規定之方式辦理。本件坑尾村於97年3 月29日進行信 徒代表選舉時,被告己○○與訴外人袁火炎均得到22票(同 票),此表示該選舉區域之選舉人,對該區域之候選人作出 不分軒輊之選擇意思表示,若再次辦理選舉,結果除可能相 同徒勞無功顯無實益外,亦耗廢時間、人力、物力,故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除另 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 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另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1 項亦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其當 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 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 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本件被告甲○



○其性質應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已如前述),而兩造均不 爭執甲○○章程並未規定於信徒代表選舉時,若候選人同票 ,應如何決定何人當選,此際,甲○○管理委員會認此信徒 代表之選舉類似於代議制公職人員之選舉(蓋信徒代表之權 限依甲○○章程第12條之規定,有預算決算之審議、選舉管 理委員及監事、盈餘及虧損之處理等,與代議制之公職人員 相似),故依章程第32條規定,類推適用上開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25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項 「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規定,而以抽籤方式決定被 告己○○為坑尾村之信徒代表當選人,應認其程序尚合於上 開章程之規定,應為有效。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温德景丁○○與被告甲 ○○間信徒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其請求確認被告己○○與被告甲○○間信徒代表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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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