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717號
TYDV,97,訴,1717,200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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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原   告 戊○○
          送達代收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德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發票人名義為訴外人張德祥、發票日為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 萬元之支票乙紙,屆期經提示結果,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 付款後,原告以上開情事對張德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准以核發內容記載張德祥 應給付原告上開票載金額,暨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之九十六年 度促字第四四五七號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確 定在案。嗣原告為催討上開債務,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至 訴外人張德祥之父即被告位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 新村十八號之住處,向被告告知上開情事,被告乃表示願代 償上開債務,並當場簽立並交付內容記載:被告因應收帳款 債務而負欠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元,被告願清償該債務;又關 於上開債務之清償方式,被告願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十二時 許在被告前開住處先行償還原告三十五萬元,至餘款本金一 百萬元及前揭支付命令所載之法定利息,屆時雙方再行協調 等語之還款切結書乙紙交原告執有。詎被告仍未依上開約定 履行,為此依上開契約關係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德祥所負欠原告之債務,原告應已自訴外 人張德祥之財產處取償完畢;至原告所提出之還款切結書, 實係伊係在原告夥同討債公司之乙○○、甲○○脅迫下簽立 上開還款切結書,且伊被迫所簽立之切結書,就原告而言, 係無償取得被告之債務承擔,縱認被告無法證明遭脅迫,被 告亦主張依贈與規定,撤銷上開契約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執有發票人名義為訴外人張德祥、發票日為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屆 期經提示結果,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後,原告以上 開情事對張德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准以核發內容記載張德祥應給付原告上 開票載金額,暨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之九十六年度促字第 四四五七號支付命令,嗣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債務)。
(二)原告復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至訴外人張德祥之父即被告位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新村十八號之住處,獲被 告簽立並交付其執有內容記載:被告因應收帳款債務而負 欠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元,被告願清償該債務;又關於上開 債務之清償方式,被告願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十二時許在 被告前開住處先行償還原告三十五萬元,至餘款本金一百 萬元及前揭支付命令所載之法定利息,屆時雙方再行協調 等語之還款切結書乙紙。
四、原告主張被告既已簽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切結書,依約 其自應就訴外人張德祥所負欠原告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等語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 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與解釋法規的原則不同,解釋法規著重於 法規文義的客觀性與安定性,注重法規文字的客觀文義, 以謀一般確實性的達成,惟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 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法律行為的和諧性,著 重於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的追求,民法第九 十七條之規定即本斯此旨而定;又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 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債務承擔者,不變 更債之同一性,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合意,而因契約發生 債務承擔者,若原債務人未脫離債之關係,與新債務人共 同對債權人負擔同一債務,則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茲暫不 論被告關於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約定之意思表示,是否 出於原告或第三人甲○○、乙○○之脅迫及系爭債務是否 業經訴外人張德祥清償完畢,縱均如原告所陳述者,本件 被告於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還款切結書內固記載:被 告因應收帳款債務而負欠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元,被告願清 償該債務等語,而似堪認該債務係源自於兩造間交易往來



所形成之應收帳款,惟上開切結書內所載一百三十五萬元 之債務,實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原告對訴外人張德祥 之票據債務,被告為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其真意僅係表示 被告願與訴外人張德祥就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債務共同 負擔清償之責爾,換言之,兩造所成立者係以原債務人即 張德祥不脫離債之關係,而與新債務人被告共同對債權人 即原告負擔上開債務為標的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合先敘 明。
(二)民法典所稱之契約,通常係指債權契約而言,而意指處分 行為意義之契約者,殆屬特例。民法第三百條至第三百零 二條所定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及學說、實務所承認之併存 債務承擔契約,係指處分行為意義之契約,性質上與物權 契約無異,惟因其不以物為標的,尚非物權法上固有意義 之物權契約,故為準物權契約。本件兩造所成立者係以原 債務人即張德祥不脫離債之關係,而與新債務人被告共同 對債權人即原告負擔上開債務為標的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 ,已如前述,惟揆諸上開說明,此僅係指兩造間有準物權 契約關係存在爾,至兩造間成立前揭準物權契約之源由即 原因關係之債權契約仍有另加探究之必要,要不可逕將該 準物權契約與其所由之原因債權契約混為一談。(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 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零八條第 一項可資參照。其中,「無償」者,係指無對價報償而給 與財產,至所謂「給與財產」,則係贈與人減少財產,而 直接使受贈人方面增加財產之行為,金錢、動產或不動產 之交付、讓與固為通常可見之態樣,惟債權之讓與、債務 之承擔等亦屬之。本件兩造間除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 契約關係外,彼此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換言之,被告 對於原告就系爭債務之承擔並無任何義務可言,今被告於 無任何義務及無對價報償之狀況下,向原告表示願與訴外 人張德祥共同負擔系爭債務之清償,自屬無償給付財產之 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兩造間自有以併存債務承擔為標的 之贈與契約存在。準此,被告於履行清償系爭債務前,依 前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對原告為拒絕原告履行清 償之請求,並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與法自無不合。五、承上所述,被告業已撤銷兩造間關於以併存債務承擔為標的 之贈與契約,則原告仍本於上開業經撤銷而不存在之不爭執



事項(二)所示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元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在案,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 回之。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茲不擬一一論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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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