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本訴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有 牽連關係。查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 因相同,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 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 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82年6 月25日領取以其夫丙○○名義投保之 國泰保險公司的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後,由其
夫丙○○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 巷21弄13號之住 處,將其中1,639,300 元之現金借予被告本人。嗣原告屢 次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被告遂於92年12月4 日偕同臺北 縣新莊市前頭里里長葉建宏至原告住處,簽發1 紙面額1, 639,300 元之本票(票號:TH778278號)予原告;惟原告 發現被告未於上開本票書寫到期日,認為不妥,乃通知被 告於次日至原告家另書立1 紙以92年12月5 日為發票日、 到期日93年2 月5 日本票(票號TH0000000) ,以為借款 之憑據。
㈡被告嗣於93年8 月17日諉稱欲清償100 萬元,並稱餘額一 筆勾銷,原告不疑有他,至被告邀約之陳正旻律師事務所 辦理相關事宜,要求原告於切結書簽名,並在陳正旻律師 面前交還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正本2 紙。被告於原告簽 完名後,私下向原告提及次日(即93年8 月18日)再領現 金給原告,原告等候多日未見被告給付,始知上當受騙, 爾後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始於93年9 月中旬給付10萬元, 並稱先給付利息等語。
㈢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300 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未曾向原告借款:
⒈原告曾於93年3 月12日之道歉聲明書簽名並記載:「茲 本人丁○○○於日前因本人之丈夫查察家中財務狀況, 發現家中之存款短少約163 萬元,遂向本人查問;本人 因故挪作他用在一時情急之下,竟將該款項誣指為好友 甲○○○(以下簡稱王林君)於10餘年前向本人借款, 並誑稱多年來向王林君催討未果…但因王林君實無欠本 人此筆款項…反遭討債公司人員,利用脅迫及拐騙之行 為,不當取得王林君親自簽名之163 萬元之本票…本人 為求不讓本人之丈夫知道此事來龍去脈,將由本人提出 163 萬委由王林君代為交予本人丈夫…」等語,足徵兩 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原告於93年6 月30日依上開道歉聲明書所載內容,自行 提出現金100 萬元交付被告,復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以 解決本事件,兩造並簽立協議書、收據足憑。嗣後,兩 造再於93年8 月17日至陳正旻律師事務所書立切結書, 並記載:原告確認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經陳 正旻律師口述切結書之內容予兩造確認後,原告始在上 開切結書簽名,並交還上開2 紙本票予被告收受,顯見
被告未曾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㈡原告前以被告自82年至92年期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1,63 9,300 元,惟被告於93年8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陳正旻 律師開立之仁奕律師事務所(臺北縣新莊市○○路205 巷 45號8 樓),以債務業已清償,要其簽立切結書,向其詐 騙上開借款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 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以94年度偵字第8931號、95年度 偵續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1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原告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據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5聲判字第39號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足見被 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之事實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遭脅迫而簽立上開2 紙本票,故原告始 願於93年8 月17日書立切結書時,返還系爭2 紙本票予被 告,且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借款或債務,故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82年6 月25日領取以其夫丙○○名義投保之國 泰保險公司的保險金200 萬元後,由其夫丙○○在其位於臺 北縣新莊市○○路2 巷21弄13號之住處,將其中1,63 9,300 元之現金借予被告本人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是本件首應 審酌者,在於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㈠原告前以被告自82年至92年期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1,63 9,300 元,惟被告於93年8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陳正旻 律師開立之仁奕律師事務所(臺北縣新莊市○○路205 巷 45號8 樓),以債務業已清償,要其簽立切結書,向其詐 騙上開借款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 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8931 號偵查案件受理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全部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 先敘明。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是向原告一次借款,借款金 額為1,639,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原告於上 開偵查案件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被告於82年開始至92年 這段期間,陸續累積向伊借錢,共欠伊1,639,30 0元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第36頁),矧以本件借款金額高 達1,639,300 元,原告對於被告係一次借款抑或是分次借 貸,斷無不知或記憶不清之理,是本件被告是否確實向原 告借款,已有可疑。
㈢原告舉證人葉建宏資為被告向其借款之證明。查:證人葉 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2年12月4 日,應原告 丈夫之請,到原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 巷21弄13號 之住處,並看到被告簽立票號TH778278號之本票1 紙,在 簽立本票之前,伊曾陪同原告之夫至被告在臺北縣新莊市 之住處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但被告都不開門,還說要告 伊等,伊等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時,被告有說他沒有欠錢 ,但是被告說謊話,因為原告丈夫告知伊被告確實有借款 未還,且被告有簽本票,故伊認為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 ;被告曾經打電話給伊,伊向被告告知要還錢給原告,但 被告說他沒有欠錢;伊並未看到原告借款給被告,本件借 款債務事宜,都是聽原告夫妻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觀諸上開證人葉建宏之證詞,證人葉建 宏既未親自見聞原告借款予被告之事實,關於被告向原告 借款一事,均係聽自原告夫妻所述,而證人以被告事後搬 離住處,並且有簽立本票之事實,推測被告確實有承認借 款(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0 頁),此係證人之臆測之 詞,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639,300 元。 ㈣原告另提出被告所簽立,以92年12月5 日為發票日、93年 2 月5 日為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639,300 元之本票1 紙 (票號:TH0000000 號,見本院卷第6 頁),證明被告確 實向其借款之事實。被告對其於92年12月4 日、同年月5 日,分別簽立票號TH778278號、TH778276號之本票(面額 均為1,639,300 元)各1 紙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上 開本票係其遭脅迫所開立等語,並舉原告於93年3 月12日 所簽立之道歉聲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再查 :
⒈依據被告提出93年3 月12日之道歉聲明書內容記載:「 茲本人丁○○○(即原告)於日前因本人之丈夫查察家 中之財務狀況,發現家中之存款短少約新臺幣壹佰陸拾 參萬元,遂向本人查問;本人因故挪作他用在一時情急 之下,竟將該款項誣指為好友甲○○○君(以下簡稱王 林君,即被告)於十餘年前向本人借款,並誑稱多年向 王林君催討未果;結果本人之丈夫聞之,則於民國九十 二年約六月份起陸續至王林君家中向王林君要求償還此 款項。但因王林君實無欠本人此筆款項,故置之不理; 豈料本人丈夫在不明內情之下,多次向新莊市調解委員 會提出債務調解未果,而竟私下轉向民間討債公司求其 幫忙來向王林君催討,故該討債公司即三番兩次至王林 君家中騷擾並進行討債之行為。王林君不堪其擾,於今
年初至本人處欲討回公道時,反遭討債公司人員,利用 脅迫及拐騙之行為,不當取得王林君親自簽名之新台幣 壹佰陸拾參萬元之本票,此後即利用此一所不法取得之 證據,來向王林君要求債務償還。也因此造成王林君之 家庭已趨近於破碎,而王林君在此不得已之情況下,暫 居他處以避風頭。日前本人在聞知王林君之情況後,益 感良心之不安與譴責,遂私下多次去電向王林君表明自 己之錯誤,也願意擔負起本項問題之所有責任,並拿出 該之金額來處理此之問題。但本人為求不讓本人之丈夫 知道此事之來龍去脈,將由本人提出新台幣壹佰陸拾參 萬元委由王林君代為交予本人之丈夫,以解決本問題並 洗清王林君之冤屈及重建王林君之家庭。本人即日起將 籌措該項資金,並約定在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內,提 出現金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交予王林君來解決此項問 題。」等語。
⒉依據被告提出以原告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並由原 告、原告之丈夫丙○○、被告於93年6 月20日簽名其上 之協議書記載:被告於82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 163 萬元,今兩方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只須一次償 還新臺幣100 萬元整,若被告如數償還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整,則其餘未償還之金額,債權人日後將不再向債 務人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又依據被告提出兩 造於93年6 月30日所立之收據1 紙記載:今被告於93年 6 月30日以現金新臺幣100 萬元償還本人,為恐說無憑 ,特立此據為證等語,其上並有見證人即訴外人莊冬蘭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莊冬蘭於上開偵查案 件中證稱:上開收據上之簽名確實是伊所簽,伊簽收據 是要見證被告還錢給原告,因為伊是被告之鄰居,當天 被告請伊去她家點現金,金額約140 幾萬,被告告知該 現金是要還給原告,怕口說無憑,才會簽收據,其實錢 都是原告拿出來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0頁、第7 頁 )。
⒊再依據兩造於93年8 月17日,在陳正旻律師所開立之律 師事務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一、甲○○○先前積欠 本人(即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正,業已全部清償完畢 。二、本人確認對甲○○○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三、本 人確認附件之本票兩紙,其正本作廢。」等語(見本院 卷第7 頁至第8 頁)。其中,上開切結書之見證人陳正 旻律師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到庭證稱:本件是被告打電話 給伊聯繫,於93年8 月6 日兩造一起至伊開立之事務所
,被告帶1 男1 女年輕人,原告帶1 位1 歲多的小孩, 被告說她錢已經還清了,要請律師作見證,等伊將稿打 好後,有口述給她們雙方聽,原告表示被告尚有錢未還 清;嗣後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事情解決了,要再來事 務所簽和解,被告好像又是帶1 男1 女年輕人,原告帶 1 位小孩,簽完和解後,伊有口述給雙方聽,她們均無 意見,原告還將上開2 紙本票交還給被告,原告當場沒 有表示任何意見,也沒有表示對某1 條條文有意見,亦 沒有表示被告錢尚未還清,原告簽完名後,經被告提出 要求,原告很自然拿出2 張本票還給被告,原告並未表 示被告錢未還清而不願意返還本票,被告並無當場還款 ,也沒有表示過幾天會將錢還清給原告等語(見上開偵 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
⒋原告就上開道歉聲明書、協議書、收據、切結書上之簽 名均係其所為一情均不爭執,且觀諸道歉聲明書、協議 書、收據內容之記載,並佐以證人莊冬蘭之證述,應認 被告於93年6 月30日已交付140 餘萬元予原告,且該14 0 餘萬元係由原告提出交予被告,復由被告交付予原告 ,充作清償借款之表象。另依據兩造於93年8 月17日所 簽立切結書第1 項之內容:「甲○○○先前積欠本人( 即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正,『業已』全部清償完畢。 」等語,核與93年6 月30日書立收據之情狀相符,且依 據證人陳正旻律師之證述,原告於93年8 月17日簽立切 結書當日,即已返還上開2 紙本票,倘被告確實有積欠 原告款項,且尚未返還,則原告斷無將可資為借款憑據 且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返還被告。原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稱:其簽立切結書時,不知道內容為何云云,惟證人 陳正旻律師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其絕對有口述切結 書之內容給雙方知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1頁),且 參以兩造前於93年8 月6 日至陳正旻律師事務所欲簽立 切結書時,原告尚且知悉被告借款未償清,不欲簽立和 解書(或切結書),焉有於同年月17日,兩造再度於陳 正旻律師事務所簽立切結書時,原告不知切結書之內容 而率予簽立之理。是原告上開陳述核與事理不符,尚難 採信。
⒌被告雖就上開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立一節,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惟原告既能在93年8 月17日將系爭2 紙本票返還 被告,並書立切結書記載:被告所積欠之款項業已全部 清償完畢,復徵以原告於93年3 月12日所書立之道歉聲 明書內容記載,難以原告所舉之本票,資為被告確實有
向原告借款之證明。
㈤綜上,原告就被告是否向其借款1,639,300 元之事實,未 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63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反訴原告未曾向反訴被告借款,反訴被告於93年6 月30 日自行提出現金100 萬元以解決本事件,嗣兩造於93年8 月17日至陳正旻律師事務所書立切結書確認反訴被告對反 訴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並於切結書第5 條約定:反訴 被告保證日後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含不得唆使他人)反 訴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及工作。如有違反,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等語。
㈡惟反訴被告於簽立上開切結書後,非但不遵守上開切結書 第5 條之約定,竟對反訴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5年9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 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反訴被告復又於97年6 月19日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債務,反訴被告以上開舉動,干擾 反訴原告之生活;反訴被告又於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中 唆使第三人乙○○至反訴原告之住處干擾。是反訴被告之 行為顯以訴訟方式干擾反訴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及工作, 反訴原告自得依切結書第5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 萬元。
㈢綜上,爰依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200萬元,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行為違反兩造簽訂切結書第5 條約 定,惟反訴被告否認有唆使訴外人乙○○至反訴原告住處騷 擾。又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著有明文。反訴被告因 被賴債,並被以詐騙手段簽立和解書、切結書等方式意圖造 成已清償之假象,事實上反訴原告對於欠債分文未清,反訴 被告不得以依法行使權利,提起訴訟以保障權益,與切結書 所稱,若已清償再加干擾之情況不同,自無違約可言;況該 條約定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其約定依民法第71條無效 。從而,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依據反訴被告於93年8 月17日所簽立之切結 書中之第5 條約定:反訴被告保證日後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 (含不得唆使他人)反訴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及工作。如有 違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等語;惟反訴被告 簽立切結書後,復再對反訴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民事清 償借款之請求,並唆使第3 人乙○○至反訴原告之住處干擾 ,是反訴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約定,自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 萬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7年7 月,我有到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相關事務,因為原告(即反訴被告)的 先生知道我要到桃園地院,所以原告的先生有請我去被告 (即反訴原告)家,請我轉告被告打電話時,要留下電話 ,但是我到該處所時,並非被告出面,而是一個太太出面 ,所以我有留下我的名片,請代為告知被告,如要打電話 給原告要留下電話,我後來有去被告訴訟代理人的事務所 ,因為律師不在,所以我有留名片請小姐告訴律師,請他 與原告本人聯絡。」、「(你去找被告是否只有去一次? )是的。只有去年7 月那次。」、「(那次有無遇到被告 ?)沒有。」、「(沒有遇到被告,對那位太太除有代為 轉告之外,有無說其他的話?)沒有。」等語(見本院9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 ㈡觀諸證人乙○○上開證詞及行為,難認證人乙○○有干擾 反訴原告之舉;此外,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中 華民國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前揭事由,對反訴 原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民事清償借款之訴訟,此乃本 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所為對自身權利之請求,不論請求 是否有當,亦難據此即認反訴被告係以訴訟方式干擾反訴 原告之生活及工作;反訴原告復舉反訴被告於95年9 月2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而認反訴被告以此方式干擾 反訴原告之生活,惟存證信函之送達,乃係意思表示通知 之方式之一,反訴原告除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外,復未再為 其他之行為,反訴原告以此即認反訴被告干擾其生活,則 屬無據。此外,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主觀上係 為干擾反訴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及工作,而提起刑事告訴 、民事訴訟,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亦屬無 理。
㈢從而,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