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51號
TNHV,89,重上,51,200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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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⑴午○○○
         ⑵玄○○
         ⑶巳○○○
         ⑷黃○○
         ⑸辰○○
   訴訟代理人 ⑹宙○○
   視同上訴人 ⑺未○○
   被 上訴人 ①宇○○
         ③E○○
         ④G○○
         ⑤F○○
         ⑥B○○○
         ⑦D○○
         ⑧A○○
         ⑨丙○○
         ⑩乙○○
         ⑪甲○○
         ⑫戊○○
   訴訟代理人 ⑬丁○○
   被 上訴人 ⑭酉○○
   訴訟代理人  亥○○
          地○○
   被 上訴人 ⑮C○○○
         ㉑辛○○
         ㉒卯○○
   被 上訴人 ㉓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上訴人 ㉕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貳貳壹玖公頃土 地,按附圖〔癸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①編號1部分面積零點零叁捌柒公頃,分歸被上訴人E○○、G○○、F○○、D○ ○、B○○○、申○○、宇○○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②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肆叁貳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丁○○、戊○○共同取得,並按 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③編號3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柒柒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卯○○取得;④編號4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肆捌公頃,分歸上訴人巳○○○、午○○○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⑤編號5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肆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⑥編號5—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肆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⑦編號5—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⑧編號6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貳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未○○取得;⑨編號7部分面積零點零叁陸陸公頃,分歸上訴人玄○○、黃○○、宙○○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⑩編號8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捌零公頃,分歸上訴人辰○○取得;⑪編號9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貳叁公頃,分歸被上訴人A○○取得;⑫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陸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戌○○、己○○○、庚○○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⑬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貳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天○○、丑○○、寅○○、子○ ○、癸○○(公同共有)、酉○○、C○○○、辛○○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得 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㈡兩造共有坐落同地段一六三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零叁捌公頃土地,按附圖〔 癸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⑭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貳零公頃,留設為通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應有部分〕欄⑵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⑮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陸公頃,分歸被上訴人A○○、丁○○、戊○○、E○ ○、G○○、F○○、B○○○、申○○、宇○○、天○○、丑○○、寅○○、子 ○○、癸○○、C○○○、辛○○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⑯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叁肆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⑰編號—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柒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⑱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柒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⑲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陸公頃,分歸上訴人辰○○取得;⑳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伍壹公頃,分歸上訴人玄○○、黃○○、宙○○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㉑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戌○○、己○○○、庚○○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㉒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叁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卯○○取得;㉓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柒公頃,分歸上訴人巳○○○、午○○○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㉔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叁肆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未○○取得;㉕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零伍公頃,分歸被上訴人酉○○取得。㈢兩造共有坐落同地段一六四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壹伍伍叁公頃土地,按附圖〔



癸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㉖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伍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丁○○、戊○○、A○○、E○ ○、G○○、F○○、B○○○、申○○、宇○○、天○○、丑○○、寅○○、子 ○○、癸○○、C○○○、辛○○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㉗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柒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㉘編號—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㉙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㉚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玖公頃,分歸被上訴人酉○○取得;㉛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陸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未○○取得;㉜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捌捌公頃,分歸上訴人辰○○取得;㉝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叁公頃,分歸上訴人玄○○、宙○○共同取得,並按附 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㉞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玖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卯○○取得;㉟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叁肆公頃,分歸上訴人巳○○○、午○○○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㊱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叁公頃,分歸上訴人黃○○取得;㊲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叁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戌○○、己○○○、庚○○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㊳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零零公頃,留設為通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應有部分〕欄⑶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午○○○、巳○○○、玄○○、黃○○、宙○○、被上訴人丁○○、戊○○、卯○○、A○○、酉○○應補償如附表〔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由上訴人辰○○、視同上訴人未○○、被上訴人E○○、G○○、F○○、D○○、宇○○、申○○、B○○○、丙○○、乙○○、甲○○、戌○○、己○○○、庚○○、天○○、丑○○、寅○○、子○○、癸○○、C○○○、辛○○按附表〔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受償。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未○○)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D○○、申○○(即陳文福‧下同)、宇○ ○、E○○、G○○、B○○○、F○○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蕭黃誾所有坐落 嘉義市○路○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建(應為旱)、面積0.二二一九公頃土 地應有部分一一一九六分之九七五、同段一六三地號、建(應為田)、面積 0.一0三八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九00分之一、同段一六四地號、建(應為 旱)、面積0‧一五五三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八00分之一,分別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外,餘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天○○、丑○○、寅○○、子○○、癸○○應就其被繼承人林信男 就坐落嘉義市○路○段一六一之一地號面積0.二二一九公頃應有部分八三 九七00分之二五0、同段一六三地號面積0.一0三八公頃應有部分三六 00分之五及同段一六四地號面積0.一五五三公頃應有部分七二00分之 五,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一六一之一地號面積0.二二一九公頃、同段 一六三地號面積0.一0三八公頃及同段一六四地號面積0.一五五三公頃 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癸案〕所示,即: ⑴系爭地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
   ①1部分面積0.0三八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D○○、申○○、宇○○、E○     ○、G○○、B○○○、F○○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②2部分面積0.0四三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丁○○、戊○○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③3部分面積0.0二七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卯○○所有;   ④4部分面積0.0二四八公頃分歸上訴人巳○○○、午○○○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⑤5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 ⑥5—1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所有; ⑦5—2部分面積0.00二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丙○○所有; ⑧6部分面積0.00九二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未○○所有; ⑨7部分面積0.0三六六公頃分歸上訴人玄○○、曾吳沉、宙○○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⑩8部分面積0.0一八0公頃分歸上訴人辰○○所有; ⑪9部分面積0.0一二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A○○所有; ⑫部分面積0.00五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戌○○、己○○○、庚○○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⑬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酉○○、天○○、丑○○、林碧  玲、子○○、癸○○、C○○○、辛○○按原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⑵同段一六三地號土地:
⑭部分面積0.0二二0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為通  道;
⑮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A○○、丁○○、戊○○、蕭惠 美、申○○、宇○○、E○○、G○○、B○○○、F○○、天○○、林 碧昭、寅○○、子○○、癸○○、辛○○、C○○○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⑯部分面積0.00三四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丙○○所有; ⑰—1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所有; ⑱—2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 ⑲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分歸上訴人辰○○所有;



⑳部分面積0.0一五一公頃分歸上訴人玄○○、曾吳沉、宙○○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㉑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戌○○、己○○○、庚○○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㉒部分面積0.0一0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卯○○所有; ㉓部分面積0.0一0七公頃分歸上訴人巳○○○、午○○○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㉔部分面積0.00三四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未○○所有; ㉕部分面積0.0二0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酉○○所有; ⑶同段一六四地號土地:
㉖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丁○○、戊○○、A○○、蕭惠  美、申○○、宇○○、E○○、G○○、B○○○、F○○、天○○、林  碧昭、寅○○、子○○、癸○○、辛○○、C○○○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㉗部分面積0.00五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丙○○所有; ㉘—1部分面積0.00二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所有; ㉙—2部分面積0.00二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 ㉚部分面積0.0一六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酉○○所有; ㉛部分面積0.00五六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未○○所有; ㉜部分面積0.0一八八公頃分歸上訴人辰○○所有; ㉝部分面積0.0一九三公頃分歸上訴人玄○○、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㉞部分面積0.0一六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卯○○所有; ㉟部分面積0.0二三四公頃分歸上訴人巳○○○、午○○○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㊱部分面積0.0一一三公頃分歸上訴人曾吳沉所有; ㊲部分面積0.0一一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戌○○、己○○○、庚○○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㊳部分面積0.0二00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為通  道。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不同意前開分割方法之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嘉義市○路○段一六一之一地號面積0.二二一九公頃、同段一六三地 號面積0.一0三八公頃及同段一六四地號面積0.一五五三公頃土地,為 兩造按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迄未分割,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而系 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完全相同,土地價值相等〔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七、000元〕,適合合併的原物分割,以利分割後土地之完整 ,及避免形成畸零地,影響土地之使用、經濟價值及增加使用土地之困難, 上訴人為顧全分割後土地之完整及使用、經濟價值,請求為合併的原物分割 ,而酌擬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案(下稱甲案)所示,極為公平、公



正,且為絕大多數(超過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共有人所同意接受,應可據以 定案,符合共有人之願望。原審判決,未察及此,罔顧共有人意願(合併的 原物分割),徒依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合併的原物分割,及原物分割 結果有形成畸零地者為由,強採拍賣分割方法,不無可議;就其造成兩造遷 移拆屋命運等,就經濟面而言,顯有未洽。
(二)本件三筆土地應予合併的原物分割理由: ㈠系爭三筆土地中,坐落嘉義市○路○段一六三地號及一六四地號土地,原為 一筆土地,因都市重劃被規劃分割成二筆土地;此二筆土地與同段一六一之 一地號土地,非啻價值相等(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七、000元),共 有人亦相同,適宜為合併的原物分割,裨利分割後土地集中完整,避免造成 更多畸零地,影響土地之整體使用及減少經濟價值。 ㈡如採各別(各筆土地)分割,多半共有人在各筆土地分得之面積,均與建築 法令准許建築之規格不符,形成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蒙受之損害頗鉅; 此所以兩造當事人,除未出庭者外,出庭應審當事人均主張同意三筆土地合 併的原物分割之原因。
㈢至於在原審未出庭當事人如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三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 登記後均不足構成獨立建屋條件,且旅居他鄉,無迫切需地,故置若罔聞; 被上訴人丁○○、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無論各別分割或合併 的原物分割,所得土地均屬畸零地,乃因其應有部分面積微少所致。在其他 共有人有獲原物分割利益共識下,不能因應有部分面積原已注定應分得畸零 地,而倒果為因,遷就並為拍賣分割,危害其他共有人,其事理、法理甚明 。
㈣系爭三筆土地,採合併的原物分割,始能匯集各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持 分面積,分割各佔據較寬闊土地,增加土地充分利用及提昇經濟效用;同時 避免分別分割,徒增不宜建築之畸零地;符合兩造實質利益,灼然若揭。 (三)由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有先天性持分面積不足,無論為各別或合併的分割 ,均無法分得足資建築之土地,以致不出庭表示是否合併分割。為此,上訴 人酌擬每筆各別分割方案,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丁案)所示。上訴人宙○○、玄○○、黃○○分得部分 願再保持共有關係。
(四)對於被上訴人A○○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答辯狀所提三A、B、C(即辛案 )方案,及戊(下稱戊案)、己(下稱己案)、庚(下稱庚案)三方案中, 〔己案〕中被上訴人戌○○、庚○○於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請求分在編號9 之位置,一六四地號請求分在編號之位置。而〔戊案〕中被上訴人酉○○ 於一六三地號請求分在編號之位置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均不同意。為此, 上訴人亦酌擬每筆各別分割方案,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如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癸案)所示。又原被上訴人林信男已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天○○、丑○○、寅○○ 、子○○、癸○○繼承,自應由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甲案分割圖、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分割方案圖、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嘉義市地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嘉義市地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均影本)各一件、相片十張及土地登 記謄本傳真(含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各部分之價值 。
乙、被上訴人方面:
(甲)被上訴人宇○○、申○○、E○○、G○○、F○○、B○○○(下稱被上訴 人宇○○等六人):被上訴人E○○、G○○、F○○、B○○○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宇○○、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一六一之一地號面積0.二二一九公頃、同段 一六三地號面積0‧一0三八公頃及同段一六四地號面積0.一五五三公頃 土地,應予合併的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應採如原判決附圖丙案(下稱丙案 )所示,理由如下:
㈠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將被上訴人宇○○等六人之土地分配於五米死巷,且面寬 各約二米至四米不等,土地細長狹窄,不能做為建築使用,(如該圖B、C 、D、E標示部分);而上訴人等之土地皆分配於十米及十五米道路旁(如 該圖S、U、V、W、O、O1標示部分),此種分割方式顯然為違反公平 正義原則,且不符土地整體充分有效運用之經濟效益,顯有恃強凌弱之嫌。 ㈡丙案則將甲案小幅更動,亦即將甲案之B、C、D、E土地,改劃至丙案之 O、P、Q、R土地,其優點為:上訴人等之土地仍維持其面向十米及十五 米道路並未更動,丙案之T區塊土地面寬分別約為二十米及九米,而B、B 1區塊土地面寬為十三米,均為可完整有效運用之建築土地,此種分割方式 至為公平合理,並符合土地使用原則,故主張採用丙案方式分割。 ㈢被上訴人宇○○等六人之土地面積計約佔全部可使用建築面積之百分之十, 上訴人於甲案之分割方式中,將被上訴人宇○○等六人之土地分配於無法完 整建築使用之情況,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迴避此等不公平情況,而以丁○ ○、戊○○等小面積共有人注定應分得畸零地為由,指稱一審判決為「倒果 為因」,實為有意曲解一審判決原意,並抹殺被上訴人宇○○等六人之權益 ,至為不合理。
㈣依建築法及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均明定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最小寬度為三 ‧五公尺,最小深度為一二公尺,若依上訴人主張〔甲案〕分割後,被上訴 人F○○分配取得B部分正面路寬為五公尺之巷路,其基地最大面寬為二. 五公尺,G○○分配取得C部分基地最大面寬為二.三公尺,E○○分配取 得D及D1部分,最大面寬為四公尺,E及E1部分最大基地面寬為三.五 公尺,顯然不符規定,待日後有建築物時,均對人員及車輛出入有困難,勢 必造成地價下滑。且依〔甲案〕分割後所造成取得正面路寬十五公尺之土地 之價值與分得五公尺死巷之土地價值顯不相當,將顯失公平,惟上訴人均未 提出對五公尺死巷之土地之補償。




㈤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即主張依〔丙案〕分割方法亦能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定,其 優點乃為上訴人等分配維持在正面路寬一0公尺及一五公尺並未更動,依丙 案圖示T部分正面路寬分別為二0公尺及九公尺而B及B1部分為正面路寬 十三公尺,均為完整有效運用建築基地,以〔丙案〕分割方式較為合理。如 認丙案分割方式亦有失公平時,請依原審判決所示將系爭三筆土地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由,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以維持原判決,以避免日後分 割造成地價不當,或依〔戊案〕或〔辛案〕分割,亦能使各共有人公平分配 方為合理。
(二)上訴人因故急欲取得土地,維護既得利益,提起一審訴訟未獲勝訴,故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又一審訴訟中,上訴人提案分割土地,被上 訴人等皆同意分割,而上訴人因不服一審判決變賣,未經兩造庭外協議,即 逕行提起上訴,故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三)系爭一六一之一、一六三、一六四地號三筆土地有抵押權之設定及法院查封 之情事,詳如后述:
㈠視同上訴人未○○部分:
就系爭各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於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第一順位權利人李汶錡。又於②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設定本金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第二順位權 利人王順清,共同擔保地號為一六一之一、一六三、一六四、一六四之二、 一六四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又視同上訴人未○○一六一之一、一六三、一 六四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一已經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聲請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嘉院松民八十八執全舜字第 三四八號查封在案。
㈡上訴人辰○○部分:
 ⒈就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三九七00分之六八0五三於①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日設定本金二百二十萬元,清償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抵押 權登記予第一順位權利人羅育奇。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設定本金四百六 十五萬元,清償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抵押權登記予第二順位權利人 宙○○。
   ⒉一六三地號應有部分九00分之八四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設定本金二百    五十萬元,清償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抵押權登記予第一順位權利人    郭正榮
   ⒊一六四地號應有部分一八八0分之二五0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設定本金    三百五十萬元,清償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抵押權登記予第一順位權    利人黃齡慧。
⒋一六一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八三九七00分之六八0五三;一六四地號,應 有部分七00分之一,已經債權人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嘉義地院於八 十八年九月三日嘉松民八十八年執宇字第九六號查封在案。 ㈢被上訴人辛○○部分:
就一六一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八三九七0分之五0及一六四地號應有部分七二



00分之一,已經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聲請嘉義地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嘉院松民八十七年執全新字第七六五號查封在案。 ㈣按民法八百六十八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 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依右開抵押權 設定之事實,該抵押權因土地分割後存在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即三十二 筆土地各負債務金額達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即被上訴人等需分擔視同上訴 人未○○及上訴人辰○○等人之債務清償責任,顯非公平。按各共有人對於 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為民 法第八百二十五條所明定。若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準備書 狀㈢所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市地丈土字第六九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丁 案)所示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原則同意但需附帶條件,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九十四條之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者,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 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上。」,排除抵押權經法院查封後始同意其分割方法。 ㈤按分割後各共有人若有地上物者,需負出賣人之義務先拆除地上物後分割。 若第三人即抵押權人不同意於分割後將抵押權集中於未○○、辰○○分得之 單獨所有部分土地上時,被上訴人宇○○等六人主張以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後,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始為公平(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甲、丙分割方案圖、台灣省畸零地使用 規則(節本)(均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㈠抵 押權人李汶錡王順清是否同意對視同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 之抵押權,㈡抵押權人羅育奇、宙○○(上訴人)、郭正榮、黃齡慧是否同意 對上訴人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集中於 其分得部分,其餘部分之抵押權塗銷。
(乙)被上訴人D○○部分:
被上訴人D○○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請求以〔戊案〕或〔辛案〕分割。
(丙)被上訴人A○○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A○○與丁○○十數年前共同向壬○○之祖母林許怨購買一六四地 號土地,丁○○四百坪,被上訴人A○○二百坪,興建廠房使用,製造傢俱 迄今仍在使用。最近因分割始發現被上訴人A○○二百坪土地竟然變成三十 七坪,且被登記在第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又將被上訴人A○○本來分配 在向南之地點更改為向北,實無道理,故絕對反對〔己案〕。 (二)同意依〔戊案〕分割,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希望以〔辛案〕方式分割



,對〔丁案〕亦無意見。原被上訴人壬○○、戌○○之祖厝在一六一之一地 號土地之東南角向南之處,渠等希望能分到其祖厝所在之地點。 (三)玄○○、宙○○、黃○○、巳○○○、午○○○、未○○、辰○○等七人, 為建築公司之合夥人。其持分地若以個別鑑價者,其增減值此起彼落,此長 彼消,應以整體鑑價,諒可獲得較正確之數字。一六一—一地號持分地四筆 編號(下同)4、6、7、8集中於一處,構成二六五坪之廣大區域,南通 二十五米立仁路大道,北達信興街,出入方便,成方形,確實規劃社區、黃 昏市場、超市等最適當之場所,其價無限。一六四地號持分地五筆、、 、、,合計二三七坪,亦齊集於一處,構成龐大面積,東至八米路, 西到六米巷道,南向二十五米立仁路大道,三面暢通,亦是建立社區、黃昏 市場、超級市場之好地點,價值無限。一六三地號、計七十五坪,、 計四十二坪,得蓋住宅、店舖等,用途甚廣,又與一六四地號土地相呼應 ,價值非常。
(四)丁○○、戊○○係禾盛傢俱製造工廠之大老板,其持分地2一三0坪,形方 ,面向二十五米大道,適合以建工廠,蓋超市等,昇值潛力大。卯○○,億 萬田僑,到處擁有地皮,就本案計有一六六坪,3八十四坪、五十一坪, 位於二十五米大道之黃金地帶,形方正,設廠、建超市、店舖等,最為適宜 。蕭黃誾、E○○、G○○、F○○,1一一七坪,面北,形方,得合為一 ,正可建五棟房屋,是有用途。丙○○、乙○○、甲○○,地三筆,七十七 坪,5十七坪,不能申請建屋,三十四坪,在六米巷內,畸形地,二十 坪,六米巷袋地深處,實難尋用途。未○○,建築公司股東,與整體合併, 即無價,個別即無用途,6二十八坪,面北,十七坪,向八米道路,十 坪,六米巷內地,面積小、位置不好。戌○○、壬○○、庚○○,持分地三 筆七十七坪。十七坪,不足於申請建屋,三十四坪,雖屬路角地,但畸 形,二十坪,在六米巷道內,難昇值。酉○○,六十二坪,不太方正, 但是路角地。玄○○認為比其較有價值,即評於最高之價格。酉○○願意 讓渡,將其與玄○○之互換,辦法如下:辰○○換回,酉○○換 回,酉○○換至,玄○○換至,諒上訴人玄○○不會異議。臨街 地,除路角地、、三處尚剩九筆,面積分大小,相互鄰接,2、3、 4、7、8、9、、、。9A○○三十七坪,面積最小,向南,門面 約十四台尺,地形細長,得建一棟住宅外,尚難尋用途,並非路面地,卻被 課臨街地最高之價格,殊覺有失公道。酉○○、庚○○、A○○持分地,被 課最高價值,是否過去常提出意見異議之關係乎。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亞鑑定公司),對本案北側持分地之鑑價,是否據以二十五米 立仁路之裡內地推算,其補償費實有駭人之數字。請求依〔癸案〕分割,但 補償給對方之補償金應減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分割方案圖影本四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影本三件、戶籍謄本、土地成果地圖、丁案癸案歐亞增減差額對照表、歐亞 案癸案增值總差額對照表、歐亞案癸案十五米道路路角地等單價增減差額對照 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癸案〕各部分之價



值。
(丁)被上訴人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同意系爭三筆土地依〔甲 案〕合併分割,所分得之部分願互相保持共有關係。但對丁、戊、己、庚案之 分割方法亦無意見,請求依〔癸案〕分割。
(戊)被上訴人酉○○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 割,請求以〔戊案〕分割,反對〔丁案〕之分割方法。(己)被上訴人天○○、丑○○、寅○○、子○○、癸○○部分: 被上訴人天○○、丑○○、寅○○、子○○、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等被繼承人林信男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同意合併分割,分得部分 願依分割圖所示與其他共有人C○○○、辛○○等保持共有關係。住屋前(即 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北側)之嘉義市○○街七六巷道路,已舖設柏油路數十年 。
(庚)被上訴人卯○○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同意系爭三筆土地按〔甲 案〕合併分割。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外,尚須斟酌共有物之四週情況及共有人分得後之利用效果(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之外,尚應斟酌其使用情形,以 為分割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0號、六00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卯○○世代務農,自祖先以迄現在,皆於嘉義市○路○段一六 四地號如〔庚案〕所示編號部分之土地耕作,即為被上訴人卯○○分管使用 收益之土地現狀,是被上訴人對該部分之土地有緣故關係,理應依實際分管之 土地就地分割,將該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卯○○取得,是為合情合理之適當分割 方法,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分歸曾吳沉所有有違常理;況且,唯有該地才有水可 以灌溉以利被上訴人卯○○耕作,故不同意上訴人原主張之〔丁案〕,請求兩 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一六四地號土地如〔庚案〕所示部分歸被上訴人 卯○○所有,即依附圖〔癸案〕分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分割方案圖一件為證。(辛)被上訴人戌○○、庚○○、己○○○部分: 被上訴人戌○○、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與己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同意系爭三筆土地按〔甲 案〕合併分割,三人分得部分願再保持共有關係,亦同意以〔己案〕或〔辛案 〕分割,但不同意〔丁案〕分割,並以歐亞鑑定公司之結果為判決;上訴人午 ○○○等人皆為合夥股東,土地分割後,土地彼此相鄰,價值大為提高,經濟 效益無可限量,而且皆位於大路邊。反觀被上訴人土地分割後,一六三地號編 號之土地,位於六米之死巷內,進出不便。一六一—一地號編號之土地, 面對大川溝,出入皆以川溝旁之六米道路為主要通道,不僅毫無經濟價值,且 交通亦不方便,更可能會因坪數不足,無法建屋,損失甚大。一六四地號編號 之土地,不僅地形不方正且畸形,雖臨立仁路上,但日後使用,則會因深度 不夠又畸形,不利建屋,地坪耗損甚多,使用價值大打折扣。若依華聲企業發 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鑑定公司)以高價位之鑑價方式,使得戌○○ 等人尚須補償他共有人,極為不公平,被上訴人歷代祖先皆在此務農,算上老 地主,並非向上訴人等屬於建築股東合夥人,四處炒作地皮之人。被上訴人只 是順應各地主分割土地之心情,早日分割,以免一代拖過一代,並非像宙○○ 之前所說,是經過協調後自願分配於〔癸案〕之位置。土地分割迄今已經多年 ,上訴人從來沒有與各位地主好好協調溝通,以致多年來一直分割受阻,彼此 退讓一步,土地分割才有圓滿處理之解決。請求依〔癸案〕分割,但補償給對 方之補償金應減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外,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癸案〕各 部分之價值。
(壬)被上訴人丙○○、乙○○、甲○○、C○○○、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經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 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原告中之午 ○○○、玄○○、巳○○○、黃○○、辰○○及宙○○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渠等上訴效力仍及於原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未○ ○,爰併列原審原告未○○為視同上訴人。又原被上訴人林信男於本件訴訟中之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天○○(妻)、丑○○(長女)、寅○ ○(次女)、子○○(長子)、癸○○(次子),有上訴人提出之林信男法定繼 承人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參見本院卷⑤第一0四-一0九頁),而上開各繼 承人並未向管轄之嘉義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嘉義地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嘉院 興民公字第0六九七一號函足憑(參見本院卷第⑤宗第一五三頁);則上訴人具 狀聲明由上開各繼承人承受原被上訴人林信男部分之訴訟(參見本院卷⑤第一0 二頁),核無不合。又原被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就系爭一六一之一 、一六三及一六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己○○○,並經己○○○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承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 本、委任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見本院卷第⑤宗第一0一—一0三、一一七 、一二七、一三七、二七一、二七五頁);且上訴人等亦同意由己○○○承當被 上訴人壬○○部分之訴訟(參見本院卷第⑤宗第二四一頁卷附【民事辯論意旨狀



】),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宇○○、丙○○、乙○○、方政宇、戌○○、C○ ○○、辛○○、E○○、G○○、F○○、B○○○、D○○、申○○、庚○○ 、天○○、丑○○、寅○○、子○○、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就各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等主張坐落嘉義市○路○段一六一之一地號面積0 .二二一九公頃、同段一六三地號面積0.一0三八公頃及同段一六四地號面積 0.一五五三公頃等三筆土地,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未○○等七人與被上訴人 A○○、丙○○、乙○○、甲○○、戊○○、丁○○、酉○○、戌○○、壬○○ (已由己○○○承當訴訟)、庚○○、C○○○、辛○○、E○○、G○○、F ○○、卯○○等人及已死亡之蕭黃誾、林信男所共有,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應有部分〕欄所載,其中蕭黃誾業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E○○、G○○、F○○、D○○、申○○、宇 ○○、B○○○共同繼承;林信男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應由其繼承人即天○○、丑○○、寅○○、子○○、癸○○共同繼承;壬○○業 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己○○○,因系爭一 六一之一、一六三及一六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參見原審卷㈠第六—三三、八 0—八三、八八—一一一頁;本院卷⑤第一0四-一三九頁),復為到場之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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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