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上
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八萬八千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①緣設址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五0號強力煤氣行原係殷李玉燕為負責 人,並由殷李玉燕經營,嗣殷李玉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病逝,被上訴人乙○○為取得強力煤氣行之所有權及排除上訴人甲○○就 強力煤氣行之繼承權,竟委請姓名、住所均不詳且不知情之人盜用殷李玉 燕之印章,偽造強力煤氣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由殷李玉燕讓渡予乙○○ 之讓渡書乙紙,並提示於甲○○,足生損害於殷世明。該案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②被告故意行使被繼承人殷李玉燕之偽造讓渡書,不法侵害繼承人即原告因 繼承所得之財產權,又被上訴人所為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喪失繼承財產 所得分配之損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賠償範圍:
⒈強力煤氣行每月平均進貨額四十公噸即四萬公斤之數量;其每公斤進貨 價格十五點三元、每公斤稅金零點八角、每公斤開銷額二元,是其每公 斤成本為十八點一元;而出貨價格,分為家用與工業用二種,家用者為 二十五元、工業用者為二十二點五元;又每月進貨額四十公噸,是家用 者每公斤之淨利為六點九元(25-18.1=6.9) 、工業用者則為四點四元( 22.5-18.1=4.4);另,每月進貨額四十公噸,其七十%用於家用者計二 八000公斤、其三十%用於工業用者計一二000公斤,是每月淨利 為二十四萬六千元[(6.9x28000)+(4.4x12000)=246000]。 ⒉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殷李玉燕死亡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 日止,計有二十八個月,侵害上訴人之繼承財產即強力煤氣行之營業分 配利益,致上訴人受有該二十八個月之損害六百八十八萬八千元 (246000x28=0000000 )。
⒊縱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然按「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若僅二人,而其中一人所在不明,無從取 得其同意時,其另一人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全體利益計,對第三人 得行使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是公同共有 人之一人,因利害關係衝突為保全或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行為,事實上無 法取得另一人之同意時,得單獨起訴。本件中,殷李玉燕已死亡,上訴 人及其他繼承人為其共同繼承人,原應繼承其地位,但其他繼承人如被 上訴人之妻、殷世川等人皆與上訴人具有利害衝突關係,是此無法取得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權,為全體利益計,應得不經由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書狀,惟辯稱無侵權行為云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