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開發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013號
TYDV,96,訴,2013,2009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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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0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戊○○兼乙○○之
      庚○○乙○○之承
      辛○○乙○○之承
      己○○乙○○之承
      癸○○乙○○之承
      壬○○乙○○之承
      丁○○
      丙○○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陳淑貞律師
複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開發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篤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書第一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戊○○(兼乙○○之承受訴訟人)住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42巷5號」、「丁○○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00巷24號3樓」應更正為「被告戊○○(兼乙○○之承受訴訟人)住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9 鄰溪洲21之1 號」」、「丁○○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00 巷24號3 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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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