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38號
TYDM,98,訴緝,38,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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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
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蘇甲○○)於民國83年2 月 間邀集李金坪、李淑華、向劉松英、林秀英、陳進財、曾繡 婷、沈麗伶、楊秀軟等26名會員加入每會新台幣(下同)1 萬元,於翌(3) 月20日至85年4 月20日期間之每月20日在 桃園縣中壢市○○街68巷21號開標,及於84年6 月間邀集李 金坪、陳燕財等35名會員加入每會1 萬元,於翌(7) 月10 日至87年5 月10日期間之每月10日在上址開標之民間互助合 會,詎竟意圖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84年3 月間起至 85年1 月間止期間,連續合約10次偽填標單持以詐標上開2 會,致使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先後繳款,均足生損害於 各該會員,得款後旋於85年2 月逃匿不明,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 文。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 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 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 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



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 間4 分之1 。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 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 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 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 ,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 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 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 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追訴權消 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 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 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 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 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 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 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其法定本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被訴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說明,追訴權期間 為10年,且被告縱令確有前揭公訴人起訴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則被告所涉該次犯行,應於85年1 月間起,行為即已完成,追訴權期間應自85年1 月間起算, 首堪認定。
㈡承辦檢察官於85年5 月16日收案後,開始偵查,迄85年10月 22日製作起訴書提起公訴,且於85年11月29日送審,經本院 傳訊被告到庭,惟被告傳、拘未到,嗣經本院於86年3 月24 日以桃院華刑節緝字第199 號發佈通緝在案,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185號卷暨起訴書及85年11月 28日乙○銘儉字第6185號函(上有本院85年11月29日收案戳 章)及本院上開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㈢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自85年5 月 16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85年10月22日偵查終結止;85 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日起至86年3 月24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 ,共計338 日,時效停止進行。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犯罪自其 85年1 月間之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時效 停止進行之期間為338 日。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之 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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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