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94號
TYDM,98,訴,194,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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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8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公告之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96年4 月17日下午,在桃園縣蘆 竹鄉○○路106 號住處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 毛重2.7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㈡同年5 月24日,在上址內,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 包(毛重2.4 公克)予乙○○施用。嗣因警接獲甲○○涉 有販賣毒品之情資,經長期查訪後,於同年8 月10日17時許 ,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海洛 因7 小包(毛重4.2 公克)、安非他命16包(毛重15.35 公 克)、分裝袋20個、吸管1 支、帳冊2 本及磅秤2 個等物, 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 非以證人乙○○於96年8 月10日警詢陳述、證人即員警李立 春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前揭扣案物等為其論據。
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具有上述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就陳述時所附隨之「外部情況」,亦即陳述者製作筆錄時 當時之身心狀況,以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等外在 客觀環境因素詳加觀察,始得據以判斷。乙○○於96年8 月 10日警詢中指證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詞(見96年度偵字第 18935 號卷第15至17頁《以下簡稱偵一卷》),與其於本院 證述之情節有所不符(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而乙○○前 揭於警詢中之陳述,乃係因案面對調查之情境下所為,自無 法排除其主觀上不實陳述之可能,亦無任何較為可信之特別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質疑被告或證人其餘陳述 之證明力,故乙○○前揭警詢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沒有賣毒品給乙○○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 本院卷第55頁)。經查:
㈠乙○○於96年4 月17日、同年5 月24日,均在其自被告位於 桃園縣蘆竹鄉○○路106 號住處離去後不久,即在附近之桃 園縣蘆竹鄉○○路與中興三街口遭警查獲,並分別扣得上揭 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96年4 月17日扣案)及甲 基安非他命2 包(96年5 月24日扣案)之事實,固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40 至46頁),並有YAHOO 奇摹地圖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96年4 月17日、同年5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3 180 號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 月7 日管檢字第0960005690號鑑定書及該局同年11月8 日管檢字 第0960011291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 2314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15至18、38、41頁、96年度毒 偵字第2873號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9 至11頁、本院審訴



卷第35頁),而堪認定。惟乙○○於前揭時、地遭警查扣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購自被告一節,不僅業據被告 堅詞否認販賣毒品情節在卷,復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堅詞結證:毒品均係伊向另名綽號「老仔」之跛腳男子在桃 園市○○路與新生路附近公園處所購得,並非被告,伊僅係 前往被告住處聊天及順便吸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40至46頁);雖乙○○曾於96年8 月10日警詢中陳稱:伊從 去年底就向綽號「老仔」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每次都買1 、2 公克,含袋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 元,有時伊會 去他家買,有時他會送到伊家,有2 次伊從他家買毒品,才 出他家門就被警方查獲,「老仔」好像叫做甲○○等語(見 偵一卷第16頁,然該警詢指證被告犯罪之陳述,雖不得作為 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仍得為彈劾證據),然此與其審 理時所證已不一致,復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比較結 果,其96年4 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毒品(即 96 年4月17日扣案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伊 於96年4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綽號「老竽」之友人, 在伊位於觀音鄉住處附近交易而購得,「老竽」是伊在監獄 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二卷第7 、30頁);於同年5 月24日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則係供稱:毒品(即96年5 月24日扣案 之安非他命2 包)是綽號「阿方」之男子在10日左右前來伊 住處詢問伊是否要買毒品,伊在96年5 月24日下午1 點多, 在觀音海水浴場以6,000 元向「阿方」買的,「阿方」年約 40歲等語(見偵三卷第4 、14頁),所述毒品係向何人購買 、交易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復無一相符;而乙○○唯一 指證被告販毒之前揭96年8 月10日警詢陳述內容,其就該2 次購毒之價金、數量等重要情節亦無具體交代,甚且,除陳 稱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外,始終未提及曾有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情形,則其遭警查扣之「海洛因」焉能斷論必與 被告有關?乙○○前揭陳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按僅有施 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單一指證,一般不認已足 作為認定該某人販毒行為之依據,而認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則其 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時,其指證之真實性容有待其他必要 證據加以補強。據此原則,公訴人所舉乙○○於96年8 月10 日警詢之陳述,與其先後於96年4 月17日、同年5 月24日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購毒來源、時、地之重要細節, 所述均不相符,又無其他必要證據可資補強,本院即難憑採 ,而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至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員警李立春於偵訊中之證述,僅係其 因對被告跟監無法破獲後,乃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之查獲經 過,並無直接目擊被告販毒予乙○○之情形(見96年度偵字 第1893 5號卷第112 頁),其所舉警方於96年8 月10日在被 告住處扣得之海洛因7 小包、安非他命16包、分裝袋20個、 吸管1 支、帳冊2 本及磅秤2 個等物,係警方在96年8 月10 日所扣得,已距起訴其販毒之犯罪時間(96年4 月17日、同 年5 月24日)甚久,難認有何關連,且被告遭警查扣之海洛 因、安非他命、分裝袋、吸管及磅秤等物,亦無法排除係供 己施用之可能,實不足資以形成其必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確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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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