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28 號),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定移轉管轄(97年度訴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5 月間,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9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 悔改,於96年11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文昌公園」內,因不滿甲○○拒不償還欠款,竟基於妨害 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強行拉住甲○○,並徒手掐住甲○ ○脖子、拉扯甲○○頭髮,並將甲○○左手反折至背後,致 甲○○受有頸部扭傷及左手瘀血等傷害,嗣經甲○○大聲求 救,為附近值勤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 局)景福派出所警員宋日全聞聲趕抵現場,當場將乙○○制 伏後扭送派出所,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明確。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 警詢筆錄,對於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紀錄。惟證人於本院審判中,經本院依址傳喚不到, 且拘提無著,有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證 人對於被告之行為均係主動陳述,非採誘導式問答之方式詢 問,且證人對過程均能詳細陳明,足見證人係就其親身經歷 之事實為自由陳述,此觀警詢筆錄所載甚明,是依當時之客 觀外在環境與條件,足以證明證人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曾有傷害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睽諸上揭法條意旨,應認證人甲○○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餘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僅係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或 傷害告訴人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徒手強 行拉住告訴人,並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拉扯告訴人頭髮, 並將告訴人左手反折至背後,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及左手 瘀血等傷害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 當時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文昌公園」內與朋友聊天, 被告看到遂上前毆打伊,被告以手掐住伊脖子、反折伊左手 、拉扯伊頭髮,還有要拿小刀刺伊,是因為旁邊小姐將被告 拉開,伊才沒被刀刺傷,且被告還想把伊帶走,伊便大喊救 命,隔壁派出所員警遂到場並將被告與伊帶至警局等語歷歷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93 號卷第 19頁),核與證人及承辦員警宋日全到庭具結證稱:案發地 點「文昌公園」在伊工作之景福派出所隔壁,當時伊在派出 所內聽到呼救聲,伊跑出去,便目擊被告以手勒住告訴人脖 子,被告要拖行告訴人時,剛好被伊制止,當時伊確實看見 告訴人脖子、手部均有紅腫,伊便當場幫告訴人拍下受傷部 位之照片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4-46 頁),此外復 有桃新醫院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傷勢照 片2 幀附卷可稽(參見上揭偵卷第24、30頁),此情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之一,然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若於實施妨害 自由行為之際,另有傷害之故意與行為,究不能謂其因而致 普通傷害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徒手強拉住告訴人且擬 拖行告訴人之情,業經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宋日全證述在卷, 而在此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被告又出手掐住告 訴人脖子、反折告訴人左手、拉扯告訴人頭髮,足見其等當 時另有傷害之故意與行為,自不能認此傷害行為係妨害自由
之強暴、脅迫手段之當然結果,應另論以傷害罪。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妨害自由未遂罪及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被告雖已著手妨害告訴人自由 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之妨害自 由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自由未遂及傷害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妨害自由未遂 罪處斷。另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傷害之事實,惟漏引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罪名,則有未合,應予補充之。被告 前於民國94年5 月間,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甫於96年9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係為要求告訴人返還 債務事宜而為前開之舉,然應循理性合法方式解決,渠等捨 此不為,擅以前開方式為之,侵犯他人權利及身體健康,自 無可取,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按之小 刀1 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可按(參見上揭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