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1年度,237號
TNHM,91,重上更(二),237,200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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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三七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台南縣餐飲工會)常務理事,該會第 四屆第十二次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討論提案第十一案記載 決議:「主席本擬不付討論表決,經蔡理事復議,陳理事提議:『依法處理』, 除主席外,決議通過。惟附帶要主席向當事人說明是否自動請辭,以維顏面及情 誼。」,該會議記錄影本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呈報台南縣政府備查。嗣乙 ○○明知理事曲王靜枝先前已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以上,依法「視為辭職」, 即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該會第四屆第九次第二回理事會議結束,已生辭職 效力,為掩飾此事實,使人誤認曲王靜枝仍有理事資格,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五日至十七日間某日將該會第四屆第十二次會議記錄第十一案決議更改變造為: 「常務理事說明:王理事請假一案,本人已代表工會接受王理事口頭請假,因家 人住院,屬正當理由。」,足生損害於台南縣餐飲工會會議記錄之正確性,乙○ ○並將變造後之上開會議記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南縣餐飲工組字第八四 0八六號函送台南縣政府備查。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雖坦承曾修改會議記錄後,行文呈送台南縣政府備查,但矢口否認有 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 議當日於討論第十一案時,理事王獻瑩曾有以口頭為理事曲王靜枝向其請假,伊 以主席身分准其假,故決議不付討論,乃擔任該次記錄之秘書即告訴人甲○○竟 在會議記錄上記載決議:「主席本擬不付討論表決,經蔡理事復議,陳理事提議 『依法處理』,除主席外,決議通過。::」等語,而未經主席簽署核定逕送台 南縣政府備查。被告事後發覺,乃更改為「常務理事說明:王理事請假一案,本 人已代表工會接受王理事口頭請假,曲王靜枝因家人住院,屬正當理由。」,另 函台南縣政府備查,伊並無變造文書之故意云云。二、經查:
⑴本件之所以鬧雙胞會議記錄,乃因案外人曲王靜枝係台南縣餐飲工會理事,台南 縣餐飲工會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四屆第九次第一回理事會議、同年一月二十五



日第四屆第九次第二回理事會議及同年二月二十日第四屆臨時理事會議,曲王靜 枝均未出席,亦未請假,有上開會議記錄足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十四、八十 六、八十七頁。即已無故連續缺席三次,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工 會理、監事,均應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 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為理事曲王靜枝無故連續缺席兩會 次以上之事實,台南縣餐飲工會常務理事乙○○(即被告)即於八十四年八月十 八日函詢台南縣政府,台南縣政府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府勞組字第一三六九 八五號函復台南縣餐飲工會稱:曲王靜枝如有無故連續二次缺席之事實,由理事 會執行完成作業程序之日起算,視同辭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十八至九十頁) 。台南縣餐飲工會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第 十一案討論台南縣政府前開函示內容,被告乙○○為餐飲工會常務理事兼該次會 議主席,由告訴人即秘書甲○○擔任記錄,會議記錄記載決議:「主席本擬不付 討論表決,經蔡理事復議,陳理事提議:『依法處理』,除主席外,決議通過。 惟附帶要主席向當事人說明是否自動請辭,以維顏面及情誼。」,該會議記錄影 本由台南縣餐飲工會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南縣餐飲工組字第八四○八四號函 送台南縣政府備查(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四至四十九頁)。惟在台南縣餐飲工 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開會後,至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四日會議記錄影本函送台南縣政府備查前,台南縣政府復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三日以八十四府密勞字第一七九五三六號函台南縣餐飲工會稱:貴會理事曲王 靜枝如有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議之情事,應請切實依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 三年八月十一日八三勞一字第二一六五○號函辦理(如附件影本,即台灣省政府 勞工處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三勞一字第二一六五○號函復台北縣政府〈 副本送台南縣政府〉稱: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後段所稱「視為辭職」事項 疑義乙節,當工會理、監事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時,於其第二會次會議結束, 即生辭職效力,惟應將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再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 遞補。)(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十三及八十二頁)。則被告乙○○於收到台南縣 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四府密勞字第一七九五三六號函(附台灣省政府勞 工處上開函示)時,即已知悉理事曲王靜枝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應於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五日第四屆第九次第二回理事會議結束,即生辭職效力(註:第四屆 第九次第二回理事會議記錄影本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函送台南縣政府備查-見 本院上更一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嗣被告乙○○獲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影本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函送台南 縣政府備查後,為掩飾理事曲王靜枝依法已生辭職效力之事實,使人誤認曲王靜 枝仍有理事資格,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七日間某日,將該會議記錄第 十一案決議更改為:「常務理事說明:王理事請假一案,本人已代表工會接受王 理事口頭請假,因家人住院,屬正當理由。」,另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南縣 餐飲工組字第八四○八六號函送台南縣政府備查,此有會議記錄、台南縣餐飲工 會發文記錄及台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勞組字第一八八四四三號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二至六十七、九十二頁),足證被告乙○○確 有故意更改上開會議紀錄第十一案決議內容之事實。



⑵會議主席可否修改會議紀(記)錄?依會議規範第十七條規定:主席之任務,依 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文件。如 會議紀錄內容不實,主席即可基於權責依宣布之表決結果予以修改(參見最高法 院第○二三五一號卷附之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府勞組字第三五七八 一號函),可見會議主席要修改會議紀錄,必須會議紀錄內容與開會時表決之結 果不符才可以修改,否則會議後,主席簽署會議紀錄時,不得隨意更改。是餐飲 工會理監事會議記錄以記載該會理監事全體之決議事項為主旨,記錄係依參與會 議之全體理監事之決議意旨而製作,並非主席或記錄人員所得擅自制作。本案被 告乙○○是否應成立變造私文書罪,應視該會議記錄內容關於第十一案更改部分 ,有無經該次出席理監事之決議(表決)而定。據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之理事王 賢德於原審證述:「討論曲案時,有人說他有請假,有人說要處罰,到後來沒有 作決議,::開完會有聽同事說王獻瑩有代曲王靜枝向秘書甲○○請假,::肯 定沒有表決。」,及證人理事林分油於原審證述:「提案人陳水山提出曲王靜枝 有幾次未出席理事會議,擬討論曲是否仍具理事資格,討論中王獻瑩曾說曲有委 託請假,主席即謂既已請假,即無討論必要,沒有表決。」等語(見一審卷第二 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該會議記錄內容關於第十一案出席理監事既然未作成「 常務理事說明:王理事請假一案,本人已代表工會接受王理事口頭請假,因家人 住院,屬正當理由。」之決議(表決),則被告即不能於會議後擅自更改加入上 開語句。至於證人王賢德於原審稱:討論曲案時,有人說他有請假::開完會有 聽同事說王獻瑩有代曲王靜枝向秘書甲○○請假;及證人林分油於原審稱:討論 中王獻瑩曾說曲有委託請假等語,縱曲王靜枝於台南縣餐飲工會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時,有委託王獻瑩請假,然該會議第十一 案並無作成「常務理事說明:王理事請假一案,本人已代表工會接受王理事口頭 請假,因家人住院,屬正當理由。」之決議,依會議規範第十七條規定,被告即 不可於會議後擅自更改加入此語句。
⑶曲王靜枝既未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日出席會議,會議記錄欄內亦未記載有請假情事,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四 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第十一案討論台南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府勞組字 第一三六九八五號函示內容,被告乙○○為台南縣餐飲工會常務理事兼該次會議 主席,由告訴人即秘書甲○○擔任記錄,會議記錄原記載決議:「主席本擬不付 討論表決,經蔡理事復議,陳理事提議:『依法處理』,除主席外,決議通過。 惟附帶要主席向當事人說明是否自動請辭,以維顏面及情誼。」,係由記錄甲○ ○依據該會議意旨記載,並經各出席人員簽名,且證人即該次會議出席之監事蘇 清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十一案決議事項「依法處理」如告訴人提出的會議記 錄,決議是以告訴人提出的為準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 ,足證該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討論提案第十一案記載決議:「主席本擬不付討 論表決,經蔡理事復議,陳理事提議:『依法處理』,除主席外,決議通過。惟 附帶要主席向當事人說明是否自動請辭,以維顏面及情誼。」為真實。該會議記 錄既經出席理、監事及記錄簽名、討論作成決議,對內應具有拘束力,已屬該餐 飲工會之私文書。至於記錄甲○○如未於會後將該會議記錄送主席即被告乙○○



核閱,僅身為會議主席之被告會後如發現會議紀錄與決議(表決)內容不符時, 可基於權責依會議當時表決結果予以修改而已(參見會議規範第十七條),而不 得擅自更改會議原決議之內容。又如記錄甲○○未將會議記錄送會議主席核閱, 即擅自發函台南縣政府,為其未依會議規範行事,與該會議記錄屬私文書之性質 不生影響,被告乙○○亦應依法處理,不能擅自變造會議記錄決議之內容。是本 件被告乙○○擅自更改上開第十一案之會議記錄決議內容,其有變造私文書之犯 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三、被告乙○○擅自更改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第十一案 會議記錄之決議,並函送台南縣政府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台南縣餐飲工會會議記 錄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公訴人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 書罪,必須於提出偽造、變造文書之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 。本件被告將變造之會議記錄函送台南縣政府「備查」,「備查」僅在使主管機 關知悉台南縣餐飲工會有召開此次會議,報備存查而已,並非本於該會議記錄之 內容對於台南縣政府有所主張,核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法 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乙○○無罪之判 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三月。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法律變更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有期徒刑三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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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